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原 告 益銳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