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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原告
甲○○
原告
78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告
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碧蓉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訴外人陳碧蓉業已給付現金1,225,000 元予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應付帳款回條影本4 紙為真正。

2.訴外人陳碧蓉於96年間前後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97年1 月21日訴外人陳碧蓉與原告結算,確認借款金額為900 萬元。當日訴外人陳碧蓉清償50萬元現金,其餘850萬元訴外人陳碧蓉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於97年2 月25日前某日,訴外人陳碧蓉要求換票,故給付現金150 萬元,另交付被告(準備書狀誤載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而取回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又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訴外人陳碧蓉於97年3 月28日再度要求換票,並給付150 萬元現金及由被告(準備書狀誤載為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後換回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附表二、附表三之支票均已兌現,惟系爭支票未能兌領,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有重利罪嫌而扣押,後經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34號、97年度偵緝字第362號,下稱偵緝362 號)領回後提示,竟遭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3.偵緝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訴外人陳碧蓉若有清償事實,豈有可能於刑事偵查中未為爭執,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理。

4.訴外人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龍公司)簽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非原告提示兌現,且證人乙○○亦證稱未收受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足見被告主張訴外人陳碧蓉以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事實。另就被告所提被證二之應付帳款回條單(下稱被證二回條單),證人乙○○亦證稱有關125,000 元及15萬元部分係訴外人陳碧蓉清償積欠證人乙○○之借款,與原告無涉。至其餘回條單則非證人乙○○或其配偶所簽,顯然有人偽造簽名,冒充已收到款項。故被告所提被證二回條單之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為真。何況附表四所示支票發票日均在訴外人陳碧蓉交付系爭支票之前,即訴外人陳碧蓉與原告結算帳款之前,被告卻以附表四所示支票欲證明97年1 月21日以後已清償債務,寧非怪事。又被證二回條單日期亦均在96年間,不論證人乙○○有無簽收,均不足以證明97年1 月21日後訴外人陳碧蓉曾對原告為清償。

5.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陳碧蓉與原告結算時有漏列未扣除之款項,原告否認之,且訴外人陳碧蓉從未為此主張,被告自不得代為虛構此事。

6.另偵緝362 號偵查案訴外人陳碧蓉於警訊中之筆錄可證訴外人陳碧蓉於提出刑事告訴之日仍積欠原告300 萬元,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稽。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碧蓉為清償借款而交予原告,若訴外人陳碧蓉已清償借款,被告非不得以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對抗原告。依偵緝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借款予訴外人陳碧蓉未約定利息,則訴外人陳碧蓉嗣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均係用來清償借款本金。訴外人陳碧蓉曾交付原告面額各60萬元、70萬元、36萬元及另三紙待查之支票。另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支票550 萬元。經訴外人陳碧蓉查證,曾交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原陳述36萬元乃其中面額103 萬元之誤述)。

㈡附表四之支票及被證二回條單縱使在原告主張之97年1 月21日結算日前所發生,因未有利息之約定,且均不是原告主張列入結算之金額,則訴外人陳碧蓉與原告結算時應有漏列未扣除之款項,故訴外人陳碧蓉交付系爭支票,就未扣除之部分應屬原告無對價取得,且原告為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此部分票據權利。(嗣於本院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所主張者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不是票據法第14條)。

㈢證人乙○○雖陳稱被證二回條單有關15萬元及125,000 元係訴外人陳碧蓉返還積欠其款項的錢,與原告無涉,惟於偵緝362 號偵查案中原告及證人乙○○均不否認被證二回條單與原告借款予訴外人陳碧蓉之還款有關,故證人乙○○前述證詞即不足採。又原告以書狀自承收受訴外人陳碧蓉交付之50萬元、150 萬元、150 萬金元及兌領100 萬元、150 萬元,共返還原告600 萬元,及另清償275,000 元,應自剩餘之300 萬元內扣除275,000 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利息部分改以自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蓉向原告借款,持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業經退票,訴外人陳碧蓉就欠款300 萬元部亦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理由單原本、偵緝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訴外人陳碧蓉積欠原告之欠款是否業已清償?清償之金額為何?

2.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3.經查訴外人陳碧蓉於告訴原告涉嫌重利乙案(即偵緝362 號偵查案)中於警訊時陳稱「我是在民國95年3 月間向甲○○借貸現金新臺幣9 佰萬元,但我陸續已還他現金大約有新臺幣5 、6 佰萬元左右。」、「(警方問﹕警方查獲當時,嫌疑人甲○○正要做什麼事?)甲○○說要拿我開立給他的華南銀行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即系爭支票)還給我...」(見偵緝362 號偵查卷第11、第14頁)。另訴外人陳碧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積欠原告之金額於96年間計算總欠款為900 萬元,並交付一張票面金額1,080萬元的票作為擔保,再還款50萬元後,開了數張訴外人臻龍公司,總面額850 萬元的票交付證人乙○○,並取回前述1,080 萬元的票(見偵緝632 號偵查卷第48頁)。是原告因借款予訴外人陳碧蓉而取得系爭支票,可堪認定,則原告並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亦非自無權利人處而取得,依前揭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又原告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4.次查訴外人陳碧蓉於97年4 月29日之警訊中已自承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已還清約5 、600 萬元,已如上所述,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蓉尚欠其300 萬元借款之情相符。被告雖辯稱以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前述欠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受附表四所示支票,亦否認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兌領之帳戶為其之帳戶,是縱證人乙○○受原告所託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陳碧蓉間前述借款返還事宜,亦難認原告有受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或兌領。況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中敘及「應自剩餘之300 萬元內扣除該27萬5千元」,並未就訴外人陳碧蓉積欠原告300 萬元應扣抵之清償金額列計附表四所示之1,225,000 元,顯已認此部分非清償本件借款之金額,是在被告就原告收受附表四所示支票或予以提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之情形下,其主張以附表四所示支票共1,225,000元清償訴外人陳碧蓉積欠原告之借款,即難信實。

5.復查被證二回條單編號2 、4 部分,為證人乙○○所簽受,另編號1 上「江」非其所簽,編號3 上「陳」非其妻之筆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緝362號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偵緝362 號卷第69頁)。而被證二回條單編號2 、4 證人乙○○收受之15萬元及125,000 元乃訴外人陳碧蓉清償積欠證人乙○○之欠款乙節,業據證人乙○○敘明在卷,並證稱「...總票面金額八百五十萬元,我都交給原告...。陳碧蓉跟原告借錢以及約定利息等等都是我處理的。八百五十萬元的票,我拿到後全部交給原告,就沒有再處理了。但票期到,陳碧蓉會打電話來說,沒有辦法給付要換票,我就會去向原告拿票。」、「(問﹕之後陳碧蓉有無還原告的錢?)事後的情形我不知道。陳碧蓉總共開了八百五十萬元的票,是後來被警察查獲才知道剩下三百萬元這張票。」(見本院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乙○○收受之275,000 元自不得視為訴外人陳碧蓉就本件300 萬元借款向原告所為之清償。

6.綜上,被告未能證明訴外人陳碧蓉就積欠原告300 萬元之欠款已為清償,又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法並無不合。

7.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 萬元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票  號│
├──┼───┼────┼───┼───┼───┼───┤
│ 1  │臻宏科│不詳    │民國97│未提示│新臺幣│不詳  │
│    │技股份│        │年2 月│      │250 萬│      │
│    │有限公│        │25日  │      │元    │      │
│    │司    │        │      │      │      │      │
├──┼───┼────┼───┼───┼───┼───┤
│ 2  │同  上│不詳    │民國97│未提示│新臺幣│FC3914│
│    │      │        │年3 月│      │300 萬│955號 │
│    │      │        │31日  │      │元    │      │
├──┼───┼────┼───┼───┼───┼───┤
│ 3  │同  上│華南商業│民國97│民國98│新臺幣│FC3914│
│    │      │銀行竹科│年4 月│年4 月│300 萬│956號 │
│    │      │分行    │30日  │10日  │元    │      │
└──┴───┴────┴───┴───┴───┴───┘
附表二﹕
┌──────┬───┬───┬───┬───┬────┐
│發   票   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票    號│
├──────┼───┼───┼───┼───┼────┤
│臻宏科技股份│不詳  │民國97│不詳  │新臺幣│FC391496│
│有限公司    │      │年5 月│      │100 萬│1號     │
│            │      │27日  │      │元    │        │
└──────┴───┴───┴───┴───┴────┘
附表三﹕
┌──────┬───┬───┬───┬───┬────┐
│發   票   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票    號│
├──────┼───┼───┼───┼───┼────┤
│臻宏科技股份│不詳  │民國97│不詳  │新臺幣│FC391496│
│有限公司    │      │年5 月│      │150 萬│8號     │
│            │      │27日  │      │元    │        │
└──────┴───┴───┴───┴───┴────┘
附表四﹕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票  號│
├─────┼────┼───┼───┼────┼───┤
│臻龍實業股│台新國際│民國96│不詳  │新臺幣60│CI6170│
│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年3 月│      │萬元    │676號 │
│          │建北分行│12日  │      │        │      │
├─────┼────┼───┼───┼────┼───┤
│同      上│同    上│民國95│不詳  │新臺幣70│CI6170│
│          │        │年10月│      │萬元    │721號 │
│          │        │15日  │      │        │      │
├─────┼────┼───┼───┼────┼───┤
│同      上│同    上│民國95│不詳  │新臺幣10│CI6156│
│          │        │年9 月│      │3萬元   │789號 │
│          │        │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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