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原 告 威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及新進人員自願書,擔任保全人員,派駐於新光雅筑大廈社區。原告與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於98年1 月31日結束。原告丁○○知悉此事後竟離職,且未交還原告給予之制服、裝備,卻繼續為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員,是被告丁○○已違反兩造之約定,應賠償10日薪資。另辭職應於15日前提出申請,並辦理交接及繳還公物,否則願以當月薪資作為違約金抵扣。被告丁○○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故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另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7年7 月31日與原告訂保全服務契約,委由原告處理保全及清潔事宜,費用每月54,000元。雙方並訂有契約期滿1 年內,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留任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原告3 個月之服務費。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之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8年1 月31日結束,竟僱請被告丁○○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3 個月之服務費162, 000元。 (二)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言不實在,被告丁○○身著原告所提供之服裝在新光雅筑大廈社區執勤,且被告丁○○離職手續迄今沒有辦成,並繼續在新光雅筑大廈社區工作。被告丁○○在98年1 月30日說要離職,1 月29日也接到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說合約已經到期,會另找他人擔任保全,之後才發現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續用原告的員工。被告丁○○知道電話可返還制服等物。有照片可證被告丁○○在新光雅筑大廈社區工作,且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照片,被告丁○○的衣服等都很乾淨,鞋子很亮,顯然有犯業務上偽造文書的罪嫌。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供的警衛、環保照片,無論是日期或是衣服,覺得有偽造的嫌疑。之前跟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清潔費用1 個月7,500 元,1 個星期做2 次,保全部分1 日是12小時,全年無休。檢查表上記載是天天在做清潔工作,該社區是一個很小的社區,總幹事沒有經驗,原告有提供協助。被告丁○○到原告處時,有簽切結書,因為他在外欠債,要求暫時不要將勞健保放在原告處。被告丁○○離職單是1 月31日離職,原告有安排其他的工作,但是被告丁○○不要。離職單上面有記載要完成手續才可以領1 月份的薪水,但是被告丁○○沒有來處理。另報價單裡有保全,也有環保的工作,雙方都有簽名蓋章。這是涵蓋在合約內容第16條的條款內。爰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主張﹕ 有去還制服,但是原告已經搬走了。伊97年4 月就在原告處工作。自願書和僱傭契約書是原告自己填寫的。97年12月底的時候,原告要別的社區保全人員來接管新光雅筑大廈社區○○○○路,伊只好遞辭呈。僱用契約書、自願書是伊簽名,但是日期是原告自己填寫的。制服未還給原告。原告1 月份的薪水都沒有給,所以衣服沒有繳還。勞健保的問題,97年4 月份就去工作,但是原告11月份才登錄。伊沒有在新光雅筑大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伊是擔任清潔的工作。伊辭職後,在租屋公司任職,原告在外面放話,租屋公司不敢請伊,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請伊擔任清潔人員,伊在982 月1 日擔任清潔人員。我是98年1 月31日離開原告公司,伊擔任清潔工作是兼差的,每天大約3 、4 個小時。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伊時薪。離開原告公司之前,每個月月薪27,000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 當初跟原告說暫時沒有人,會請總幹事郭先生暫時代理,當時跟原告的合約到期,被告丁○○是跟總幹事辦理交接,離職後輔導總幹事如何上手,之後再決定是否要請新的管理員或是後續不請,之後決定後續不請人,以電子鎖的方式控制門禁。至於原告所講的商業行為,是原告服務態度不好,合約屆滿時,沒有主動跟伊聯絡,委員會決定不續約,跟被告丁○○是否擔任管理員不相關。關於照片部分,有說明是被告丁○○跟總幹事做交接的動作。關於清潔工作的部分,因社區有68戶,9 層樓,每1 層樓都要求清潔人員打掃,花圃也要澆花等,每天工作5 到8 個小時不等。因為已有電子門禁卡和錄影,保全的部分做的很好,社區管理也有好。和原告公司在1 月31日解除契約,因為社區管理費用1 坪150 元降為120 元,目標是1 坪100 元,但是對清潔工作要求很嚴格,被告丁○○是擔任清潔員的作業。所提照片是否相機有換過電池,造成日期上的誤差,但提呈的照片確實是今年所照的。是在被告丁○○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照的,被告丁○○就是清潔人員。管委會成立之初,原告都沒有協助辦理相關事宜。當初被告丁○○只是在我們管委會擔任保全的工作,環保人員是另有他人。如果這樣的約定是包含所有的工作都不能做的話,是剝奪人民工作的權利。且原告對於被告丁○○的勞健保部分,是在97年11月份才開始,所以自願書和契約書的時間是97年11月,但是被告丁○○在97年4 月已經進入原告公司,所以原告是剝奪弱勢工作者,因此,才請被告丁○○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並且要求他做好管委會所要求的工作。而勞健保本來就是原告要做的事情。照片純粹是相機內建日期的問題,可以證明沒有偽造,否則的話,可以自行調整;原告限制勞工的工作事項,有違基本人權和公共利益,伊反而給被告丁○○工作機會。原告公司員工工作的內容和伊僱用被告丁○○為清潔員的工作,完全是不相關的。當初環保人員是另外二位清潔員工所做的工作,就是一般大廳的清潔、窗戶、倒垃圾之類的工作,而被告丁○○是從屋頂、陽台、樓梯、洗衣空間、各層樓、大樓走道上的花草、盆栽等清潔、澆水、灌溉等工作,另外還有地下停車場的清潔、污水處理等,都要求被告丁○○加強整理,另外也有廚餘、垃圾分類的工作。並沒有請被告丁○○為管理員或是保全,只是請他擔任清潔工作,目前沒有保全人員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僱用契約書、新進人員自願書、新光雅筑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報價書、衣物領用登記表、員工薪資單、照片、離職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1.被告丁○○是否違反約定,在新光雅筑大廈工作。2.違反約定的工作是否僅限於該人員原先做的工作或是任何工作。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故離職,繼續為新光雅筑大廈社區服務,違反新進人員自願書,應賠償10日薪資9,000 元乙節,經查被告丁○○原任職於原告處,並派駐在新光雅筑大廈社區擔任保全員,復於98年1 月31日離職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僱用契約書、新進人員自願書、離職申請單可稽。惟依離職申請單上所載離職原因為「案場結束」,並經原告部門主管批示「准」。而原告與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於98年1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丁○○並非無故離職,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10日薪資9,000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未於15日前提出辭職申請及辦理交接、繳還公物,依新進人員自願書以當月薪資作為違約金,而應給付27,000元等情,經查被告丁○○自承離職後未將原告所發之制服、裝備交還,且新進人員自願書為其所親簽(均見本院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其於98年1 月31日填載離職申請書,並於當日離職,雖被告丁○○辯稱因原告未給付98年1 月份薪資,故而未返還制服等物云云,然依離職申請書備註欄第4 條「離職人員請於次月11日親至公司繳回識別證及相關配件,方可取當月薪資」,是被告丁○○有先行繳回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丁○○即不得以原告未給付98年1 月之薪資而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制服及裝備。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要求公司員工離職須於15日前出申請,究其原因乃因若臨時提出離職申請,保全公司對保全人員之調度將造成麻煩,亦會影響客戶住居、工作之安全。本件被告丁○○雖未於離職前15日提出辭職申請,惟因其離職之原因乃係原告與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駐衛保全契約到期而終止,對原告保全人員之調度尚無造成困擾或不便。又其未繳交制服及裝備,雖對原告管控公司物品造成不便,然被告丁○○所領用之物品,其價值為2,770 元(有衣物領用登記表可憑),且衣物、用品亦經被告丁○○使用10個月之久,所為1 個月薪資即27,000元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審酌前情,認以5,000 元為妥適。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留用該公司曾派駐之員工,而請求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共162,000 元,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否認留用被告丁○○為保全人員,辯稱係聘僱為清潔人員云云,經查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6條定有禁止惡意挖角之約定,而被告丁○○於98年2 月4 日身著制服坐於新光雅筑大廈社區之櫃台內,櫃台上留有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訪客登記簿,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雖稱係與總幹事辦理交接,輔導總幹事如何上手,然被告丁○○既於98年1 月31日自原告處離職,焉有於98年2 月4 日始與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辦理交接之理,況依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述係於98年2 月1 日起僱傭被告丁○○任清潔人員,則其主職為清掃整理社區環境,再依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述每日清掃工作需5 至8 小時,上至9 樓,下至地下停車場,各樓層、花圃、走道、樓梯、陽台等均含概在清潔工作範圍,被告丁○○何以有閒瑕坐於社區門禁櫃台,況既為輔導總幹事,即應由總幹事職司保全之相關工作,然卻由被告丁○○坐於櫃台內,完全看不出有何輔導情形,而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否認其所提照片上日期有誤,是以無從依照片所示日期得知係何時所拍攝,自難以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照片而推論無僱請被告丁○○任保全人員之情,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辯尚難信實。又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雖認此禁止規定剝奪被告丁○○之工作權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6條,係禁止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留任曾駐現場(即新光雅筑大廈社區)之工作人員,是被告丁○○僅不得受僱於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新光雅筑大廈社區任保全人員,並不排除其他大廈之管理委員或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任用被告丁○○,且限制期間為1 年,對被告丁○○工作權之損害尚屬輕微亦無限制過多之情形,自難認已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至原告所稱限制之範圍尚括不得任清潔人員部分,查原告與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定之服務契約雖含保全員及環保員二部分,然該二者工作性質迥異,若僅從事某一部分工作之人於離職後即不得就其他部分之工作在同一地點任職,顯過度擴大雇主之營業利益而有損員工之權益,且對工作總類之選擇權予以限制,亦有違工作權之保障,是應認原告與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第16條對被告二人之限制僅及於擔任保全員之部分。而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現已未再僱用被告丁○○為保全員而係清潔人員,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失即非過大,3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自屬過高,爰酌減為1 個月即54,000元。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3 月19日寄存於出所,故送達日為98年3 月30日)之翌日(即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3 月18日)之翌日(即98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