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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告
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工業用伺服器,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29,256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訂購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2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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