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原 告 陳聖鵬 即翔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為訴外人林晶雄任職原告處之連帶保證人,林晶雄擔任業務與收款工作並立有保證書,未料原告嗣發現林晶雄有若干貨款計190,456 元未繳回原告,原告告知林晶雄,林晶雄承認侵占挪為私用並立下保證書悔過書,其上並有被告之保證,惟林晶雄不知悔改,旋即無故連續曠職未上班,音訊全無,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22985 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詎因林晶雄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原告爰依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2 規定向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我是保證人,我先生林晶雄快出來了,希望等我先生出來再處理。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實收金額統計表、本院92年度促字第2298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林晶雄書立之償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5155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僅辯稱林晶雄快出獄了,希望等林晶雄出獄再處理云云;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22985 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55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被告既為林晶雄之人事保證人,就林晶雄職務上侵占原告貨款所致原告之損害,即應依前揭規定代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仍難卸免其為人事保證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56 條之1 第1 項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因起訴狀繕本僅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而未向被告戶籍地為送達,應以被告實際到庭之98年6 月8 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起算日)被告之翌日即98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