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筑野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2,700 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