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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原告
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之德泰科技大樓之住戶,其曾因積欠民國97年4月至97年8月期間之管理費,為原告起訴催討後經法院和解,分期清償。調解之後,被告僅給付上開調解成立之管理費,惟就陸續到期之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50,294元,仍拖欠未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被告簽發用以履行調解條件之支票二紙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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