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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原告
乙○○
被告
高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弄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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