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3號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因苗栗縣後龍鎮○○○段617-24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申辦土地登記資料時發現渠與原告丙○○共有之土地竟被查封登記,通知原告,原告甚感訝異,於97年12月24日申調新竹縣新豐鄉○○段第1263號土地登記謄本,愕然發現原告丙○○所有之崁頭段1263地號亦遭被告聲請查封,經於97年12月26日閱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 號(舜股)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知被告係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7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丙○○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票字第678 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為: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古淑美)之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但查原告並未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更無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90,000 元情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原告已於97年12月30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為保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稱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 得為強制執行,嗣又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丙○○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1264、1263地號及苗栗縣後龍鎮○○○段617-247地號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號執行案件核發97年12月5日新院雲97執舜字第29691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助字第581號98年2月18日苗院燉97執助他字第581號執 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7年度票字第687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復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在案,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無尚欠被告209萬元,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本票裁 定並據強制執行(連原告姓氏亦錯誤)之本票,並非實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等判例可參。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 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 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亦決議揭明:「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1、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因向其借款等情事而簽發卷附本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核就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雖辯稱卷附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於何時、因何事由發生票據債權等節始終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依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2、更遑論,被告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顯有諸多疑點: ⑴經查本案卷附本票所載日期係「95年8月25日」,但核被 告答辯狀所列債權即附表及發票(金木旺實業有限公司、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聯勝企業社、李本興、丙○○)之日期卻係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96年1月20日、96年7月25日,倘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95年結算欠款所簽,何以本票債權日期竟係將來之日期(即96年)?由此可見被告辯詞顯然荒唐,不合邏輯! ⑵第查系爭本票並無原告簽名或蓋印鑑章,原告非不能簽名之人,倘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何以不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何況原告之姓氏為「鍾」,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鐘」?再若系爭本票為丙○○、乙○○等二人所簽發,於被告所稱之簽發本票時間(95年8月25日)原告二人之 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均不相同,何以該本票僅列一人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而無乙○○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6鄰69之32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不會寫而要被告書寫借據云云,然若是如此,原告哪來的本事用電腦打字本票,卻不會簽自己的名字? 3、況查被告所提之措(借)據,亦顯然可疑: ⑴被告既稱結算而簽立借據,何以借據竟未載明日期、亦未讓原告簽名?又無任何計算單據? ⑵次查被告雖稱原告還300多萬,故就餘款209萬簽立借據云云,然被告既稱餘款已有借據,何以已清償之原告未取回587萬元之本票? ⑶再者,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11月10日載被告到汽車旅館及恐嚇被告云云,然若被告所訴為真,則當日古淑美竟未立即報警處理?又豈會送原告到醫院? ⑷此外,被告古淑美於深股98年度他字第464號偽造有價證 券案偵查應訊時係稱原告於汽車旅館酒醉不醒人事,伊趁機偷跑(此有偵查庭錄音可查,可向地檢署借調相關錄音光碟);如今古淑美卻在民事法庭說原告身體不適伊陪同原告去醫院就診。其中說法不一,更見被告謊話連篇。 (二)況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69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究係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及果否因此交付借款各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遑論,被告古善美雖辯稱丙○○夫婦是會頭伊是會員云云,但丙○○並非會首,被告古淑美亦未參加乙○○之合會,原告並未積欠非合會會員之被告任何會款,而被告古善美迄今亦未提出係參加何人為會首之合會會單及古善美何時果否按期繳交會款之證據;且被告前陳系爭本票債權是伊代墊的工程款等語,與伊後稱係原告去廠商那裡盜領工程款云云,前後辯詞亦顯然矛盾(見本院卷第38頁倒數第1 行筆錄、同卷第72頁被告答辯狀第8行)。 2、況核卷內被告所提之帳目出入明細等附表,乃被告片面製作,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該臨訟編造之帳目附表為真正。 ⑴舉例而言:被告於卷附第75頁附表所稱之公司行號金額,均未舉證說明究係何工程項目及被告果否為實際承作人而得受領何筆工程金額;況查被告於卷附第140頁附表所列 之現金借款,被告古善美均非付款人(而係金木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聯勝企業社),且卷內亦無任何憑證證明何筆金額係如被告所辯借款;何況被告於卷附第193頁所提之附表亦 顯然可疑【舉例而言:被告所稱之東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金額,亦均未舉證說明究係何工程項目及被告果否為實際承作人而得受領何筆工程金額,暨該金額何時、何以存入原告帳戶?況被告所辯之李本興現金借款,丙○○夫婦既非票據發票人,何以李本興187500元列為原告之尚欠金額?此外,支票號碼64230之45000元票據已入款亦非如被告所稱未兌現而應列為原告之尚欠金額】。 ⑵甚且,被告於卷附第193頁附表所列之未還款金額(0000000元)亦計算錯誤【30713+98700+55965+35753+4725+187500+ 45000+ 597500=0000000元】;更遑論被告於第193 頁所提出之附表所列公司行號項目並無正苗、益盃、華洲、台翔、東易等公司,此與被告於第75頁提出之帳目出入明細表及第138頁提出檢卷之附表內容,亦不相同,更難 逕認被告片面製作之附表為真正。 ⑶又查被告於卷附第193頁所提附表雖稱原告借款63650元、135685元、409320元(269120+93000+47200=409320), 然若原告係急缺用錢而向被告借貸,按邏輯推論依應係借現金或現金票,怎會是10天期以上之支票?何況,借款通常係以整數借款,怎會是借零頭(63650元、135685元、 409320元),由此亦見被告辯詞顯然違背常理。 ⑷此外,被告於卷附第138頁所提之帳目出入明細表及第75 頁提出檢卷之附表,均無偕泰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尚欠金額資料,該公司之97,650元與系爭本票債權有何關係?何況被告所稱之97,650元與第194頁之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 明細表金額10萬元根本不符,自無從僅以被告空言主張即謂因偕泰營造有限公司而認原告尚欠被告97,650元。 ⑸更遑論,湘益公司與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何關係,湘益公司僅係給付運費、工程報酬予實際承作人丙○○,此有承作車號、數量估價單在卷可稽。何況,被告於卷附第138頁 提出之帳目出入明細表及於卷附第75頁提出之附表,均無湘益公司應為原告尚欠金額資料。被告逕自鈞院調取之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片面截取數筆數字(5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即於第190頁補充理由狀虛構為原 告積欠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⑹末核被告98年9月10日答辯狀第1頁第 (1)分段編號1、2、3、4所稱還款日期⒋、⒌、⒍、⒎,第2頁第 (2)分段編號1、2、3所稱還款日期⒈、⒈、⒌,與被告據以聲請民事裁定之本票日期(「95年8月25日」),兩項日期互相比對,顯見被告所稱之還款 日期竟在其本票債權之前,已與先有債權而後還款之常理不符;更遑論,借、還款通常係以整數借還,被告所稱之還款金額竟係零頭(79,340元、25,250元)?由上亦證被告辯稱本票是原告所簽,當時原告共欠伊500多萬元,後 來原告陸續還款,後來結算,原告尚欠伊209萬云云,應 非實在。 四、為此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就本院97年度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所載, 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即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號(舜股)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二人因與被告有工程合約而有金錢上往來,被告後來始知原告二人向廠商盜領工程款,於96年4/6月15日,被告標 下合會,會頭乃是原告二人,共三會,會款共尚欠597,500 元未給付予被告,後來原告夫妻陸續有清償378 萬元,尚餘209 萬元未清償。原告二人至新竹市○○路聯合當舖借款已有3 年之久,是盜領原告之工程款去還其等地下錢莊及在鍾魏鸞所經營六合彩組頭所欠之債務。嗣為被告所發現,原告乃於96年8 月26日約被告至原告家中,並簽立209 萬元之借據予被告。 二、96年11月10日原告丙○○約被告外出,並強行載至油桐花汽車旅館,恐嚇被告要與原告丙○○在一起才願意還錢,不然別想要原告會還錢,後來丙○○突然到廁所吐了海產類的東西,稱不舒服,要求被告陪同去醫院,當時亦是丙○○自行開車前往醫院,至被告離開止,丙○○都是清醒的,而丙○○亦曾於法庭上談及被告離開時,其是知道的。 三、該系爭本票係原告他們向我借錢時在他家用他抽屜裡的木頭印章蓋給我,本票是原告他們自已準備的,上面的打字當時就打好,上面的金額也是事先寫好的,我核對金額及住址沒錯就收下來,後來兩造結帳後他又在他家簽了209 萬元的借據給我,借據的文字是我在他家當場寫的,寫好後當場交給他蓋手印,再由抽屜拿印章來蓋。後來於96年11月15日因為害怕丙○○又賴帳才會請訴外人黃榮華做公證人,陪同被告去西湖派出所談還款事宜。丙○○談到一半時稱帳本在家中,於是約被告及黃榮華翌日晚上去丙○○家談如何還款,待前往丙○○家時,尚未談到任何一句話,丙○○便耍流氓,在門口廚櫃預藏木棒毆打黃榮華,後來二人於苗栗地方法院以100,000元和解,惟丙○○僅付了16,000元就無下文了。 欠錢還錢是合情合理,為何簽了本票和借據,在97年8月13 日本院民事裁定證明文件送達丙○○,明文10日如有異議可提抗告,但丙○○當時並無異議。因原告尚欠被告債務 2,090,000元是事實,在苗栗地方法院法官面前答應之事都 敢反悔,所以在丙○○家裡寫的本票和借據也一樣會耍無賴。 四、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同意並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 二、被告對原告否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其中209 萬元之債權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復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等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209 萬元,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67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強制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9691 號強制執行在案,經調取上開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據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得以主張之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簽發,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即系爭本票之真正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甚明;被告固辯稱:該系爭本票係原告他們向我借錢時在他家用他抽屜裡的木頭印章蓋給我,本票是原告他們自已準備的,上面的打字當時就打好,上面的金額也是事先寫好的,我核對金額及住址沒錯就收下來,後來兩造結帳後他又在他家簽了209 萬元的借據給我,借據的文字是我在他家當場寫的,寫好後當場交給他蓋手印,再由抽屜拿印章來蓋(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云云。惟查: (一)系爭本票除阿拉伯數字之金額為手寫外,其餘國字大寫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發票日等字體均為打字,無從辨識是否為原告書寫或繕打,有該本票影本(詳本院卷第9 頁)在卷足稽;又該本票票面上原告丙○○印文之姓氏鍾字則為「鐘」字,顯然錯誤,苟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向其借錢時自原告家中以其抽屜內之印章蓋印後交予被告,則該印章按常理應係原告丙○○所慣常使用者,自無明顯姓氏錯誤之可能;如係存心造假,則應係連同打字之姓名一同錯繕為「鐘」字以免顯露破綻始合常情,否則兩者不相同,豈非稍加比對即可予識破,被告即可能拒絕借款,原告據此承受無法順利自被告借得款項之風險甚高,原告丙○○如欲達取得借款目的則此等作為以常情而言其可能性極低,足認被告此等抗辯及主張俱與常理有違,非可採信。(二)被告另抗辯及主張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為工程款、或為會款、或為原告夫妻向其借貸之借款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夫妻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惟自該等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亦無被告匯款或存款入原告夫妻帳戶與系爭本票相符之金額,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固另提出借據乙紙 (見本院卷第41頁)抗辯及主張原告原本欠其587 萬元,陸續清償三百餘萬元,尚餘209 萬元未清償,原告丙○○始簽署借據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尚有209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云云,亦為原告丙○○所否認 ,原告二人並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2131號受理偵查在案,於該案偵查中,被告亦提出該紙借據辯稱係原告丙○○捺指印後交付予被告云云,該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借據上之指印是否為原告丙○○之指紋所捺,法務部調查局則回覆該借據上之指紋因捺印不清,紋線特徵不明,無法比對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準此,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紙借據之指印為原告丙○○之指印。參以被告自承該紙借據之文字均為被告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 復無原告丙○○任何字跡或簽名,是此,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提出之該紙借據為原告簽署,被告抗辯並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其中209萬元之債權存在 乙節,亦無得認定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不負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之責任,堪可信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筱筑 ┌──────────────────────────────────┐ │附表: │ ├───┬──────┬──────┬──────┬────┬────┤ │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本票號碼│備 考│ ├───┼──────┼──────┼──────┼────┼────┤ │丙○○│5,870,000元 │95年8月25日 │ 未 載 │TH839434│ │ │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