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若執行無效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返還機器設備如附表所示之價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設立路易叔叔機器修鞋洗鞋複合店,提供專業修鞋及洗鞋服務,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加盟原告開設之上開複合店,由原告提供相關機器設備及耗材予被告,並授予修鞋、洗鞋之技術,加盟期間自98年1月10日至100年1月9日,共兩年,約定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予原告,此筆款項,被告 本應一次給付,但被告以其財力不佳,要求分期給付,雙方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約時支付130,000元,被告完成教育課 程,原告交付機具時支付20,000元,其餘尾款280,000元, 被告則共同簽發面額各為24,000元之本票11紙及面額16,000元之本票1紙,分期支付;被告若依約付清全部款項後,原 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始歸屬被告所有。 (二)詎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尾款之本票,僅第一期款項有如期支付,自第二期起即拖延遲付,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負欠5期款項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規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滯付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貨款或票據退票等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負欠5 期款項共120,000元未付,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於98年10月30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8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系爭合約於同年11月1日終止,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 無誤。 (三)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本票末期兌現後,機器設 備歸乙方所有」、同條第4款約定:「未完成交付款項時視 同違約,店內之機器設備歸甲方所有」、民法第767條前段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茲因被告未依約交付款項,兩造間之契約已經原告終止,依上開約定,原告所交付機具設備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即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及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倘被告無法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亦應按系爭設備之價額給付款項予原告。 (四)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全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360,5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8年2月間開幕時,原告提供之機器 設備不全,修鞋鐵腳尚缺3 個小的,溫控擴靴機至98年9 月始交付被告,另鞋內清理機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交付之設備損壞率極高,經被告反應仍未派人維修,致被告僅能以手工清洗鞋類及皮包,除使用烘鞋機之外,其餘機器均甚少使用,其中修鞋美容機因馬達聲音過大,運轉跳機,原告拆除舊馬達,並於98年9 月間寄送一個新馬達後,迄未將馬達裝上,致被告無法使用。又被告自始至終只接受約8 小時之教育訓練,屢次與原告溝通均無效,只能自行摸索經營,被告不得已遂於98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雖願返還系爭機器,但原告應先將被告已繳付之款項退還被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月9日訂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 至100年1月9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相關機器設備及耗材, 並授予修鞋、洗鞋技術,被告則須給付原告430,000元,除 於訂約日給付130,000元,並於完成教育課程時給付20,000 元外,被告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並於99年2月1日給付原告16,000元。兩造並約定如未完成付款時視同違約,店內機器設備歸原告所有。被告為擔保上開分期款項之履行,簽立本票12紙交原告收執。(二)被告於98年2月間開幕經營洗鞋、修鞋業務,並共交付原告 222,000元,嗣後即未再依期付款。被告並以98年10月28日 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383號函以原告未履行合約之內容,致被告須自行摸索為由,解除契約。原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三)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以新竹武昌郵局存證信函第1885號函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為由,依系爭合約約定終止合約。被告於98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以下列爭點為兩造爭執之所在,不再為其餘爭執: 原告以被告未依約付款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機器,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返還已繳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機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被告未依約付款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乙方滯付甲方貨款或票據退票等情形時。」本件被告既未依約付款,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88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上開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則兩造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3、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歸屬問題,業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款項定「完成機器設備交付尾款付甲方新台幣本票末期對(按應係「兌」之誤寫)現後機器設備歸乙方所有。」、第4 款「未完成交付款項時視同違約,店內之機器設備歸甲方所有。」明確,則系爭機器設備於被告未付款完畢前,均屬原告所有無訛。原告於終止兩造系爭合約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堪予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被告已繳價金前,被告得不返還機器云云,委無足取: 1、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此由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即可知之。本件系爭合約並未就終止契約後價金與機器設備之返還約定須同時履行,被告即無從依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被告雖以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於98年10月28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38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泛言原告發生嚴重違約之情事,並未列舉原告違約之事項,參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足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係(1)原告未給予被告適切之教育訓練;(2)溫控擴靴機遲至98年9月間始交付;(3)修鞋鐵腳 尚欠3個小的未交付,另鞋內清理機迄未交付;(4)機器 瑕疵嚴重:修鞋美容機發生故障,原告僅寄新馬達至被告店中,迄未換裝、全自動洗鞋機則會將被告客戶之鞋子洗壞等情。原告則否認被告所稱未給予適切之教育訓練,亦否認原告交付之機器為二手不良品,並以原告於被告98年2月開幕 時,已將營業所須機器點交與被告,除鞋內清理機無法交付,以等值之耗材替換,溫控擴靴機因有問題,至98年9月始 行交付外,其餘機器設備均已於被告營業前交貨,被告如反應機器問題,原告均會派員維修,修鞋美容機即係因被告反應始進行微調,洗鞋機則係被告操作不當,並無瑕疵,被告目前仍使用系爭機器設備進行營業,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且縱使機器有瑕疵,被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未主張,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為辯。原告既否認被告具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重大違約情事致其得解除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被告對於原告未給予適當之教育訓練之違約情事,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另參諸被告自承目前仍經營洗鞋子、名牌包之業務,若原告未給予適當之教育訓練,被告何以願意於完成教育程時給付原告20,000元之機具頭款,且仍經營洗鞋業務至今?另依兩造所提機器設備之照片觀之,系爭機器設備若未經適當教導,尚難憑自行摸索即得順利操作,故被告所稱原告具有未給予訓練之重大違約等情,自非可採。 (2)被告以原告遲至98年9月份始交付溫控擴靴機,認原告違 約嚴重,主張其得解除契約。惟查,原告縱就溫控擴靴機之給付有遲延之情事,被告亦未於原告給付遲延時為催告並解除契約,自不得於原告已為給付後,再據此解除契約。 (3)原告固不否認鞋內清理機尚未給付與被告,惟以開幕前即以等值之耗材交付被告以為替換為辯,並稱修鞋鐵腳已於被告開幕前全數給付云云。此部分原告雖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惟查,縱原告尚未交付上開物品,至多應僅係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況,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 當期限,催告履行,始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於解除契約前曾經催告原告履行之證明,所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另查,鞋內清理機依系爭合約約定,其價值僅為5,000元(參卷宗第6頁反面),而修鞋鐵腳(包含2大3小)之價值為7,000元,3支小鐵腳之價值為1,500元(依原告陳報以每支500元計算),若原告果真未交付上開貨品,且未以等值之耗材替換,所未履行義務之價額約僅為6,500元(5000+1500),實難謂原告具有被告所稱嚴重違約之情事。況缺乏上開物品,原告仍得經營修鞋、洗鞋業務,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4)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修鞋美容機有瑕疵、全自動洗鞋機會將客戶之鞋子洗壞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認被告已逾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經查,被告係於98年2月間開幕營業,如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 有瑕疵,自98年2月起即可知悉,惟被告卻遲至98年10月 28日始籠統以原告嚴重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非但未指明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為機器設備瑕疵,且縱系爭機器設備確具有得解除契約之瑕疵,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亦已逾行使解除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則原告抗辯被告之解除權 ,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等情,堪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於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時,原告亦須先負回復原狀即返還被告已繳價金云云,因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已繳價金,故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尚非有據。自不得以原告未返還已繳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三)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有理由,於主文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為合法,且原告於被告未依約付清價款之前,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即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被告所無權占有之機器。 2、原告起訴書附表所載請求被告返還之機器設備中,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交付項次1至6等項,惟否認原告有交付項次7修鞋鐵腳中之3個小鐵腳及項次8之LC-5004鞋內清理機,而原告雖主張已交付該3個小鐵腳,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 確已交付之證明,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已交付該鐵腳設備。另原告對於並未交付被告鞋內清理機一節,業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鞋內清理機我們用5千元的耗材去更換」(卷宗第 62頁參照)等情明確,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已交付3個小鐵腳 及鞋內清理機與被告,及被告確實占有系爭3個小鐵腳及鞋 內清理機等情,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機器,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3、原告另請求被告於未能返還如起訴書所載機器設備時,應給付原告3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未區分被告未能返 還之機器設備為何,於被告不能返還任一機器設備時,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部機器設備之價額360,500元,自乏依據, 本院認如被告不能返還機器設備時,應就該不能返還之機器設備,依兩造約定之價額賠償原告,較為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機器設備,並請求不能返還機器設備時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起 本件反訴,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開幕前將所需之機具設備交付予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至今仍未收到3個小的修鞋 鐵腳及鞋內清理機。另溫控擴靴機係在反訴原告不斷催促之下,反訴被告始於9月份交付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已交 付之機具設備,其中之修鞋美容機於交件時即有馬達聲音過大、運轉跳動之問題,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經反訴原告委人初步鑑定結果,發現該項設備應是二手機器,反訴被告雖於9月時已寄送一組馬達予反訴原告,惟至今均未派人換裝 ;另全自動洗鞋、殺菌除臭機反訴原告只使用二次,均將客人鞋子洗壞,經鑑定亦是二手之不良品。 (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供之設備不全或故障未維修,致須賠償客戶,造成營運損失,復因設備問題而將許多生意交給反訴被告修護,利潤全歸反訴被告享有。且反訴原告自始至終只接受約8小時之教育訓練,屢次與反訴被告溝通均無效, 遂於98年10月28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影響反訴原告營運甚鉅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反訴原告已繳納之價金222,000元。 (三)聲明:反訴被告應依加盟合約之約定交付機器設備予反訴原告,或返還反訴原告已付之加盟金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如下: (一)反訴原告確實曾至新竹接受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多日教育訓練課程,反訴原告稱其僅接受8小時之教育課程並非真實。又 反訴原告乙○○、甲○○於正式開幕期間多次發生爭吵,未能同心經營,足見反訴原告經營不善乃其內部問題,與反訴被告無關。 (二)反訴被告已於9月將溫控擴靴機交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 告並未支付款項,另修鞋鐵腳及擴鞋機,反訴被告於第一次交付機具時即已交付反訴原告使用至今。反訴原告所稱修鞋美容機聲音過大、運轉跳動致無法使用之問題,經反訴被告派員檢修,已可正常使用,反訴原告亦使用該項機具與消費者進行交易,足見反訴原告所言不實。又反訴原告指全自動洗鞋、殺菌除臭機洗壞鞋子乙事,因全省20家分店均有類似之情況,經反訴被告查明,得知消費者鞋類氧化乃因店家未檢視清楚所致,且反訴原告自開幕後並未向反訴被告購買鞋類清洗之洗劑,致有誤染鞋類之情事,實與反訴被告無關,亦非機器有何瑕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均係第三人立晨企業社自行開發之機具,絕非反訴原告所稱之二手不良品。反訴原告目前仍繼續使用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機器及耗材經營業務,並無反訴原告所指營運不佳之情事。反訴原告惡意不付款亦不交還機器,實有失誠信。又反訴原告雖於98年10月28日以機器設備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惟已逾6個月 之除斥期間,反訴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四)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同,不另贅述。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不堪使用及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合約內容,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以機器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約交付機器設備或返還已繳之款項計22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 反訴原告所稱其未受適當之教育訓練,反訴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不全、有瑕疵,其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均無理由,且反訴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具有瑕疵一節,復未於除斥期間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已於本訴部分論述明確,於茲不贅。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約交付機器設備或返還已繳之款項計222,000元,並無理由: 1、系爭合約業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而為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合法終止,且系爭機器設備於反訴原告付清貨款前,均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得請求前已交付反訴原告之機器設備等情,業已說明如前。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反訴原告即無從再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其餘機器設備,自明。 2、反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思,並不合法,業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則反訴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合約業已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將反訴原告已繳款項222,000元返還反訴原告。 (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交付機器設備或返還已繳款項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和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89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 項目 設備名稱 單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LC-1001頂級修鞋美容機 台 1 140,000元 2 LC-2001全自動洗鞋殺菌除臭機 台 1 70,000元 3 LC-3001全自動烘鞋殺菌除臭機 台 1 50,000元 4 LC-4001壓底定型機 台 1 75,000元 5 LC-5001擴鞋機 台 1 5,500元 6 LC-5002溫控擴靴機 台 1 8,000元 7 LC-5003修鞋鐵腳 支 2大 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