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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字第64號

原告
甲○○
被告
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向鈞院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嗣經鈞院先後擇定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0日2 次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至鈞院協商室調解時,並不願為任何讓步,且要求進入第一審訴訟程序,但調解委員律師認為原告應該讓步,有強迫原告為讓步,又在調解過程中,原告對於講話無道理之人,認為不需要有禮貌的對待對方,因對方是故意的,包括調解委員,故原告不認為調解委員律師所說的話都是對的,亦不認為調解委員律師有以中立的立場處理該案,故原告並不願意為任何之讓步,但調解委員律師一定要原告為讓步,且不同意此案進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再於調解時,調解委員律師認為原告應該要委任律師,但民事訴訟並無規定調解、簡易訴訟、小額訴訟或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要委任律師,只有進入第三審訴訟程序才有必須委任律師之規定,因原告認為委任律師之費用太高,自己研讀勞基法及其他有關的法律知識即可,故乃自己撰寫起訴狀,但調解委員律師竟認為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並不是原告自己所寫,顯有故意刁難原告之情況。最後雖經兩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調解成立,並均拋棄其餘之請求,惟事後原告至鈞院之網站查詢得知鈞院調解委員名冊97年9 月26日的電子檔內容,並無本件調解委員陳恩民律師之姓名,係最近再查詢鈞院網站之調解委員名冊,始於98年1 月更新調解委員名冊資料而列載調解委員陳恩民律師之姓名。又原告前於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時有繳交裁判費1,000 元,嗣上開案件經調解成立依法雖得退還裁判費,但事後詢問調解成立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期限有1 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目前並未領取退還之裁判費用。至於被告嗣雖已依前開調解內容匯款30,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因原告一開始即係要求被告必須給付60,000元之資遣費,故原告現仍堅持被告應給付60,000元之資遣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是依上開說明,於調解成立後,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依法仍應準用再審程序關於不變期間、起訴程式之規定。倘有起訴不合法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7 日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本院97年度竹勞小調字第24號),嗣經兩造於97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原告除親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外,並當庭聲請退還裁判費,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竹勞小調字第24號給付資遣費卷宗核閱無訛,是姑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惟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日(即97年11月10日)既已知悉有其所主張之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詎原告於98年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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