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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76號

原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被告
函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5、6月間,向原告購買紙類產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35,120元,其中97年5月之貨款為112,448元、97年6月之貨款為122,672元,詎約定之付款日期屆至,被告避不見面,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35,120 元。

(二)否認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抗辯。被告固曾於其中一筆4千多個紙箱,價款約1萬餘元之買賣,在原告交貨一個月後反應紙箱之印刷有問題,稱其被客戶退貨。惟被告並未舉證其被客戶退貨,確係因原告交付之紙箱有瑕疵所致,實則,兩造間多年來所交之貨物,均屬相同,被告於收受後,均經檢查,並無被告所指印刷順序錯誤之瑕疵。況原告於接獲被告退貨後,立即修補,並已補送被告認可之4千多個紙箱給被告,故縱認有瑕疵存在,原告亦已修補完畢。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其遭受客戶退貨,且因此喪失全部訂單,受有重大損失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佐證,自不得依此拒付貨款。

(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貨款235,12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交付之一筆4千多個紙箱,經被告之客戶退貨,被告再將該批紙箱退還原告,原告雖以塗料修改,且修改後應無問題,但被告之客戶已不要該批貨物,且將被告全年之訂單悉數取消,並因客戶間彼此聯繫,致被告所有客戶均取消給被告之訂單,被告損失重大,自不可能再給付原告貨款。

(二)有關原告交付之紙箱有印刷順序錯誤之瑕疵,致被告之客戶退貨,且導致所有客戶均取消訂單一節,被告除手機中所存圖像外,已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235,120元存在一節,並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與其請求相符之發票及對帳單、送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貨款債權235,120元,被告未為給付一節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一筆4千多個紙箱有印刷順序錯誤之瑕疵,雖其後瑕疵已修補,但其客戶已解除買賣契約並取消全年之訂單,肇致其全部客戶均取消訂單,使其受有重大損失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該筆4千多個紙箱確係因原告印刷順序錯誤之瑕疵被退貨等情,除提出手機內之圖像為憑外,並無法提出客戶係因原告給付之紙箱有瑕疵而退貨之任何憑據,以供本院認定。且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手機圖像,該圖像乃一圓形,圓內有Pb字樣,並有斜線自圓之左上至右下通過圓心,業經本院勘驗明,且經被告當庭繪製圖案在卷可稽。此圖像為被告要求原告印製於紙箱上之圖案,兩造均認原告印製之圖像無誤,僅被告認原告印刷之順序錯誤。經查,被告手機內所存之圖像,並不能看出原告交付之紙箱上有何印刷順序錯誤之情事,故被告主張該批紙箱有瑕疵一事,實無法由其手機所存圖像獲得證實。被告指稱該批4千多個紙箱有瑕疵一節,自尚難信為真實。況被告亦自承原告再次交付之該批紙箱已無瑕疵,則縱令該批貨物具有瑕疵,亦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指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貨款。

(三)被告另稱因原告給付之紙箱有瑕疵,致其客戶解除契約,且全部客戶亦因此而取消全年之訂單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上述損害,尚難謂被告得據此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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