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8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鴻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鴻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丙○○背書,均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4紙:⑴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9 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號HA0000000 號;⑵票載發票日為97年9 月30日、面額40萬元、票號HA0000000 號;⑶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面額60萬元、票號HA0000000 號;⑷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面額40萬元、票號HA0000000 號。上開4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於97年12月24日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共計190 萬元,及自退票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總共借了335 萬,還了145 萬,還欠190 萬,被告有提議如果土地交易成交,希望能夠抵扣190 萬,最後交易未完成,我們也沒有同意這樣的抵扣方式,所以被告才在97年9月10日、97年10月2 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7日各還40萬、25萬、50萬、35萬。被告有e-mail表示交易沒有成功再提出還款方式。
二、被告方面:被告仲介原告購買昱昕電子公司(被告是昱昕電子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路161 號之廠房土地,當初原告希望以1.6 億購買,會給被告總價的1.5 %的佣金,昱昕是國巨智寶集團的公司,被告自97年7 月間起著手代為處理購買廠房土地之事務,被告向國巨的董事長陳泰銘報告,並代表國巨去跟原告談,最後以1.45億達成交易,原告應給付被告酬勞。97年9 月初原告要跟智寶簽約,原告最後沒有簽訂合約書,交易終止,原告同意佣金抵扣我之前欠的190 萬債務,被告幫原告代為協商期間,原告同意在240萬內贊助被告資金,原告先借被告190 萬,被告開4 張支票交給原告,從96年有陸續有借有還,但均未借超過240 萬,現在對原告還有190 萬的債務,我們仲介的部分沒有書面資料,只有電話聯絡或口頭約定,因為我們很熟,國巨的陳泰銘先生授權給被告去跟原告談。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惟抗辯稱被告仲介原告購買上揭土地,以仲介費用190 萬元抵償前開票款等語,提出電子郵件(e-mail)資料影本5 件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仲介費可抵銷票款,並對被告之抗辯陳稱前開仲介交易並未完成,原告並無同意抵扣,被告陸續借款共335 萬,還了145 萬,還欠190 萬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資料1 件、款項往來明細1 件、匯款回條7 件(均影本)為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前開土地交易原告最後沒有簽訂合約書,交易終止等語,而原告提出之被告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很遺憾昱昕之出售案沒有過關...,針對陳董之借款240 萬,是否可以有以下3 種之PROPOSAL(OPTION)等語,是以前開交易既未完成,被告亦未提出與原告確有仲介酬勞約定之證明,則被告辯稱已完成仲介,以仲介費用190 萬元抵償前開票款等語,尚難採信。參諸原告前開所提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於支票並準用上開規定(票據法第144 條)。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被告鴻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二人自應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