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9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權人乙○○於本院97年執字第2941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執行原告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電子公司)之股票5,888股(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係原告父母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故上開股票實為繼承人周陳蕊所有。因原告先父周瑞縷(為旺宏電子公司原始股東)和母親周陳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係其股票增資多次配發寄託原告名義下。蓋旺宏電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下同)78年12月9日,原告最早取得旺宏電子公司股票日期為79年12月15日,足認係因原告父親周瑞縷身份是原始股東資格才有認購權利,非當時一般人可以認購,而且當時股票發行是私下發行募集,非上市、上櫃型態募集方式。足證原告沒有辦法能取得旺宏電子公司股票,而係緣自原告父親周瑞縷因素取得,原告只是信託掛名者,非原告所有。而且原告為先父周瑞縷財產管理者,有屏東法院公證書為憑,目前尚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不容任何干擾和質疑。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受託人,自得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存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之旺宏電子公司股票5,888股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告堅決否認原告與其父母之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與其父母之間是否確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純屬內部關係,而不具對世效力,自無所有權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地位。是以,系爭股票於強制執行時既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即無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次按,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受託人之債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本件系爭股票並未為信託登記,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因原告未於信託法公布後,將系爭股票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而主張有信託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14號被告與原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標的物,其中系爭股票為原告父親周瑞縷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委託書一紙為證。惟前揭委託書係於91年10月15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作成,其內容為:「本人周瑞縷委託吾兒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28巷3號)授權辦理各項權益及財務全權處理,特此證明。」等語,顯係原告之父授權其處理財務之證明文件,核與系爭股票有無信託關係之認定無關。再者,證人即原告之母周陳蕊到庭證稱:「(妳先生在世時是否有買旺宏公司的股票?)有,十幾年前買的」、「(買時用何人的名字買的?)用他的名字」、「(為何會變成原告甲○○的名字?)股票是他的名字,只有股息是給我兒子甲○○,他說他年紀大了,要給小孩,我有五個兒子,一個女兒,第三、四、五個兒子及女兒股票都有作給他們,老大是公務人員他說不要,第二個兒子是建商跟我和我先生拿了很多錢了,所以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父既係慮及年歲已大而將系爭股票登記給原告,衡情應係「贈與」,而非「信託」,原告之主張已實難信為真實。
四、次按,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受託人之債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股票並未為信託登記,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因原告未於信託法公布後,將系爭股票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而主張有信託法第12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股票為信託財產,且系爭股票於信託法公布後亦未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信託財產,並以信託法第12條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執字第29414號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