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亞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有從農會領錢借給訴外人劉代文新台幣(下同)200多萬元,訴外人劉代文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4紙)償還借款,並不知道訴外人劉代文取得系爭支票4紙的原因。
二、一開始是收受訴外人劉代文交付之系爭支票4紙,但擔心系爭支票4紙均會退票,所以要訴外人劉代文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支票去調現,第1張支票屆期止付,第2、3張支票也是止付,即便已退票的支票3紙還是收受,作為日後權利主張之依據,而且想暸解止付原因,所以第4張支票係自己去提示,嗣亦因遺失止付遭退票。為此,爰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該項事實乃消極事實,上訴人舉證困難,衡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參考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63號民事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見解,自應轉由否認該消極事實之被上訴人,就對價取得系爭支票4紙即借貸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借貸事實存在,尤其僅向前手劉代文取得97年1月支票1紙,另外3紙並無收受,亦可證明其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4紙。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劉代文之母劉羅玉嬌打電話給他才借錢給劉代文,但劉代文之母劉羅玉嬌卻證述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她,說她兒子有跟他借錢。證人劉羅玉嬌與劉代文關於借款時間、金額不一致,且含糊不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借據或本票為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芎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雖有提領現金之紀錄,惟其提領做何用途,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僅憑證人劉羅玉嬌就劉代文確向被上訴人借貸投資啤酒屋,且迄未返還借款等事項供述一致,而認訴外人劉代文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未還之事實,實為率斷。
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與證人劉代文關於被上訴人向劉代文收了幾張支票、系爭支票是由何人提示事實,均不一致,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多與常情有違,依經驗法則,收受他人交付之客票(即第三人票據),豈有不會詢問其來源,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代文交付系爭支票4紙時,竟先收兌現日較後之支票,已經確定退票的支票還繼續收受,亦不合常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顯然明知上訴人係賭債而簽發,為規避票據法第14條,始謊稱不知情等語抗辯。
四、為此,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4紙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劉代文,嗣訴外人劉代文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4紙經提示,均因掛失止付之原因而遭退票。
三、上訴人係基於清償積欠訴外人劉代文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4 紙。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4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支票4紙係因其積欠訴外人劉代文賭債而簽發,賭博係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訴外人劉代文並無取得系爭支票4紙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劉代文所交付之系爭支票4紙係基於不法、惡意及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3 條及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4紙?茲論述如下:
一、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因此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因此,支票係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重在流通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劉代文交付之系爭支票4紙,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4紙係訴外人劉代文為清償積欠其借款220萬元而交付者等語。依前開說明,基於支票係無因證券,重在流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原因及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4紙係基於無對價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代文交付之系爭支票4紙,係為清償先前積欠其借款22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被上訴人確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1月24日、同年2月1日,自其所有之芎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劉代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支票為何最後會落到原告手上?)之前我跟原告借錢,所以我把支票抵債,(你欠原告多少錢?)220萬元,原來欠超過220萬元,但是零零碎碎還,還到給票時還欠220萬元,所以我現在仍欠原告20 萬元,(你是什麼原因?何時?總共欠原告多少錢?)93 年這一年陸陸續續跟原告借錢,不是借一次,我記得好像借3次還是4次,至於借款的期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當時是我借錢開啤酒屋借錢週轉,(原告怎麼把錢交給你?)原告拿現金給我,(你確定現金都是在93年拿到的嗎?)對啊。就是那個時候借那個時候拿,我們借錢還錢就好,詳細日期不會記得,(你剛剛說的93年借款,你跟原告借多少錢?)我總共借220萬元,偶爾我借幾萬元,借比較多的是93年間,我剛剛講比較多就是220萬元,至於其他零碎的借款借沒多久就償還了」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劉代文之母劉羅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跟我講說我兒子要跟他借錢,問是否可以借他,我說可以。(每次各借多少錢?)第一次50萬元、第二次70萬元、第三次100萬元。(每次借款的時間、地點?)93年年尾11月第一次借,94年不知道幾月第二次借,第三次也是94年,(劉代文有無告訴妳確實有從甲○○那邊拿到妳剛剛說的三筆錢?)那我就不知道,講一下他們就直接去處理,我不管他們,(劉代文借這些錢要做什麼用?)做事業,開啤酒屋,(劉代文是何時開啤酒屋?)我忘記了,劉代文確實有開,我有幫他煮菜,啤酒屋開很久,當初我煮菜帶小孩子,開應該有超過一年」等語(見原審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是足認訴外人劉代文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而被上訴人確係因訴外人劉代文為清償其借款而收受系爭支票4紙,尚無何無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與證人劉羅玉嬌、劉代文間關於借款之時間、金額等細節之證述或不一致,惟借款時間久遠,難免記憶淡薄,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4紙係無對價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係基於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4紙,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劉代文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4紙,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4紙係訴外人劉代文為清償積欠其借款220萬元而交付,無從知悉訴外人劉代文取得系爭支票4紙之原因為何等語。查訴外人劉代文係因被上訴人償還其賭債而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而言,縱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故訴外人劉代文基於法所不許之賭博原因取得系爭支票4紙,其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而無權處分該等支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4紙亦有惡意,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從知悉訴外人劉代文取得系爭支票4紙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4紙時明知訴外人劉代文係基於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4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劉代文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你有跟原告講這個支票如何來?)沒有,還他錢就還他錢不需要講,以後還可以再借」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4紙支票時,確已明知上訴人與劉代文間係基於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4紙係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4紙,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計20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利息起│支 票 │ │號│ │ (新臺幣) │ │算日 │號 碼 │ ├─┼──────┼─────┼───┼───┼───┤ │1 │新竹國際商業│500,000元 │96年10│96年10│AA3766│ │ │銀行 │ │月10日│月11日│145 │ ├─┼──────┼─────┼───┼───┼───┤ │2│同上 │500,000元 │96年11│96年11│AA3766│ │ │ │ │月10日│月19日│146 │ ├─┼──────┼─────┼───┼───┼───┤ │3│同上 │500,000元 │96年12│96年12│AA3766│ │ │ │ │月10日│月13日│149 │ ├─┼──────┼─────┼───┼───┼───┤ │4│同上 │500,000元 │97年1 │97年1 │AA3766│ │ │ │ │月10日│月17日│1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