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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益旭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為假扣押聲請,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為擔保,並向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債務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益旭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而向本院(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44號擔保提存事件以及97年度執全字第73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其中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以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書可按,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應向為命供擔保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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