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重訴字160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依本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調取9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 ,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相對人目前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4,305元,經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前就債務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不動產所售得之價金,業已受分配,僅因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而未能領取分配款,上開分配款業經執行法院辦理提存在案,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僅餘執行債權額494,305元及其利息,而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60號訴訟事件之期間約為5年,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不逾494,305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5年 之利息總額123,576元,以此為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尚 屬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