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 相對人
-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存單號碼:C003701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F003177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G003576、G003577),共計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存單號碼:C003701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F003177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G003576、G003577),共計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2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