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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歌樂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之1
相對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2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兩造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給付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3062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613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6年度訴字第613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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