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欣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銘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為假處分,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 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12月4 日新院雲97執全曾字第929 號執行命令、97年度裁全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前開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85號、97年度執全字第929 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5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