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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請人
泛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益連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起再審之訴續行訴訟,則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標的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再審之訴續行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2號受理在案,惟該案已於97年7月29日判決在案,聲請人就該判決不服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97年簡抗字第5號受理,然該事件亦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駁回抗告在案。是聲請人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判決終結已失所繫屬,且其後聲請人亦未再提起任何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首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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