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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戊○○
代理人
相對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7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已屆到期日,而有聲請變換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547,000元之現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及97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752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僅為547,000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之現金或等值之債票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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