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Merck & C 法定代理人 Gerard M.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智全字第二號卷宗之文書及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持有「敏喘克膜衣綻10毫克(Anxokast F.C.Tablets 10mg) 」等藥品(下稱敏喘克藥品)之主要成分「孟魯司特納(Montelukast Sodium)」侵害其中華民國第137365號「新穎二環己胺鹽及白三烯拮抗劑之製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聲請證據保全。前該證據保全之聲請雖已遭本院駁回確定,惟觀諸前該證據保全之聲請係於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2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智上字第37號事件確定後為之,企圖查扣敏喘克藥品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使敏喘克藥品無法生產、銷售;且有另對自然人提起刑事告訴,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行止,足見相對人有再行興訟之虞。另相對人主張敏喘克藥品侵害系爭專利所為之證據保全聲請,卷內文書並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營業秘密,無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亦非民事閱卷規則所禁止。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智全字第2 號保全證據乙案中之文書。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按,聲請人所持有敏喘克藥品所使用之主要成分「孟魯司特納(Montelukast Sodium)」化合物,其備製之方法涉侵害系爭專利。故聲請人確實極有可能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否認敏喘克藥品之主要成分「孟魯司特納(Monteluka st Sodium) 」係利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園第5 項及第6 項,且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智全字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中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包括藥品、原料及相關製造、銷售記錄及簿冊等皆為聲請人所持有保管,聲請人得隨時更換、隱匿、滅失相關證物,或恣意竄改、變更相關紀錄及文書之內容,並極可能減失或隱匿相關證據,抑或於訴訟程序中藉故拒不提出有關敏喘克藥品之財務文件資料,致日後不及調查使用,影響本件損害賠償之調查與計算,以圖推卸其責。 ㈡、次按,聲請人所製造之敏喘克藥品其藥證持有人為第三人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碩公司)。亦即聲請人與瑩碩公司同涉有系爭專利侵權行為。是聲請人極可能將閱卷資料提供予瑩碩公司,並事先擬定防禦策略。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98年度智全字第2 號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草案之總說明乙則、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影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規定立法理由影本、中華民國第137365號專利證書影本、中華民國發明第137365號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有關「欣流藥品」之藥物許可證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有關「敏喘克藥品」之藥物許可證查詢資料、「敏喘克藥品」之仿單影本、下載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網站資料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敏喘克膜衣錠、敏喘克咀嚼錠是否係欣流膜衣錠、咀嚼錠之學名藥,及於網路上查詢之資料及判決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均屬可於公開網站或主管機關查閱之公開資料,且相對人早於95年間即以瑩碩公司之敏喘克藥品仿單侵害欣流藥品仿單著作權乙事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於訴訟中就前開藥品,欣流藥品為原藥廠;敏喘克藥品為學名藥,其成分、劑型、劑量、療效與欣流藥品相同乙節並未爭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可佐。綜上以觀,足認本院98年度智全字第2 號卷內之文書及訴訟資料並無限制或禁止聲請人閱覽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智全字第2 號卷內之文書及訴訟資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