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告
甲○○○ ○○○○
原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告
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希望科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壹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叁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設立登記並設有代理人之外國公司,則原告雖非經依我國法認許之外國法人,參照上開規定與判例之意旨,應認原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實際交易方式係由原告提出報價書(提出要約)予被告,被告同意後傳真予原告,而原告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兩造國籍不同,復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應以原告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本件原告係在臺灣境內向被告為要約,應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且被告之營業處所址設台中市,本院就本事件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設有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ASIA OPTICAL INTERNATIONAL LTD. (即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乃依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Islands) 成立之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雖未經認許,但設有代表人,與被告間素有交易,應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起,陸續與原告有下列加工等交易:1、97年1 月23日,被告委由原告進行組立加工,費用為美金5,330 元,經原告於當日提出報價書(「見積書」),被告於97年3 月24日同意並傳真予原告。該項工作已經完成。但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付款。

2、97年2 月3日,被告委由原告進行組立加工,費用為美金4,800 元,經原告於當日提出報價書(「見積書」),被告於97年3 月24日同意並傳真予原告。該項工作已經完成。但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付款。

3、97年6 月17日,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基板加工,其加工費用連同快遞費用(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共美金25元,經原告於當日提出報價書(「見積書」),被告於97年6 月19日同意並傳真予原告。該項工作已經完成,但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付款。

4、97年6 月17日,被告委由原告進行DV7503共96台追加銅箔工作,費用為美金1,000.6 元。原告於同日提出報價書(「見積書」),經被告於97年7 月3 日同意並傳真予原告。該項工作已經完成,但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付款。

5、97年6 月17日,被告委由原告進行DV7503 AGFA 閃光燈不同步修理工作,費用為美金77.2元。原告於同日提出報價書(「見積書」),被告於97年7 月3 日同意並傳真予原告。該項工作已經完成,但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付款。

6、97年7 月17日,被告委由原告就DV型號6610、7503之半成品進行加工,加工費用金額為美金824.6605元。原告於同日提出報價,被告於97年7 月18日同意並傳真予原告。該等標的物業已交付被告,但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付款。

7、97年7 月2 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有「例外運輸費」共計美金269.07元應由被告支付,被告於97年7 月22日表示同意。但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付款。

8、97年8 月12日,被告委由原告進行CDV 6610試作700 套組立費用美金16,192.58 元,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同意並傳真予原告。原告業已完成該項工作,但被告並未依照約定期間付款。

9、同上,兩造約定DV7503 24ALESCA600台,於3 月10日至4月8日停線及追加工費用美金17,481.24 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同意並傳真予原告。但被告並未依照約定期間付款。

10、同上,兩造約定CDV7503 ,於4 月9 日至5 月31日停線及追加工費用美金23,308.11 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同意並傳真予原告。但被告並未依照約定期間付款。

11、兩造約定CDV7503 ,於6 月1 日至6 月31日停線及追加工費用美金8,028.3 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同意並傳真予原告。但被告並未依照約定期間付款。

12、97年8 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有「倉儲費用」共計美金2,000 元應由被告支付,被告於97年9 月5 日表示同意。但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付款。

13、97年9 月1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有「貨物至呈威國際之運輸費用」共計美金58.93 元應由被告支付,被告於97年9 月12日表示同意。但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付款。

14、97年7 月1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有「停產庫存基板SMT 費用」,計美金307.20元及498.30元,以及「部組分解費用」計720 美元,合計1,525.5 美元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97年8 月5 日表示同意並傳真予原告。但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間內付款。

15、以上金額為美金80,921.19元。

㈢、此外,被告於97年5 月間至7 月間,向原告購置DV產品共計1,638 台,貨款為美金17,526.6元 。過程如下:

1、97年5 月6 日被告以訂單號碼00000000向原告訂購DV產品1,020 台,原告分別於97年5 月7 日出貨1 台(被告指定送貨至其客戶Golden Sample) 及同年月23日出貨1,019 台,貨款為美金12, 914 元。以上有被告訂購單、原告商業發票(INVOICE)2 張可稽。

2、被告於97年2 月20日,以單據號碼000000000 之「產品生產與出貨授權書」,授權原告進行DV產品之備料與生產,原告於97年7 月28日交貨618 台,貨款為6,612.6 元。以上有被告出具之「產品生產與出貨授權書」、原告商業發票(INVOICE) 各1 張可稽。

3、以上貨款被告僅就其中部分貨款為清償,未清償之金額為美金14,402元。

4、基此,被告共積欠前述㈡、㈢之被告未清償債務金額為美金95,323.19 元,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原告公司見積書6 件、報價單5 件、訂購單1 件、商業發票3 張、匯率表1 件、被告公司「產品生產與出貨授權書」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