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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宏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包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至97年10月4 日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共55,055公斤,價款新臺幣(下同)1,406,442 元(含稅),另綁鋼筋工資213,042 元、代辦實驗費5,000 元,補運費2,000 元,惟被告僅於97年9 月4 日匯款877,712 元,尚欠貨款748,852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8,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出貨的時候,現場工地的人都有簽收,也是現場的工地主任指派出料的。有些部分是綁鋼筋的工人代為簽名的,因為有時候沒有看到工地主任。被告積欠貨款,伊不願意再出貨,但是鄉公所答應會監督付款,才願再出貨,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出料的。97年4 月24日出貨的量已經經過被告工地主任張學良簽收,那時候已經出貨37公噸多。第一期的貨款有給付,出貨12多公噸,並沒有包含在87萬多元內。本件請求貨物的數量是42公噸多,包含前面37公噸的部分。

(二)因貨款未付,不願意再出貨時,被告之工地主任張學良開壹張本票作保證,才同意出貨。是訴外人張學良跟伊簽約,上面寫明被告公司名稱,訴外人張學良代表被告公司。有看過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之前鄉公所監督付款時,他有過去處理。簽約的時候,他沒有去。是訴外人張學良代表。若認無合約書,之前即應提出,為何出貨完才有意見。當初與訴外人張學良定約時市價是26,000元,因為市價波動,事後有打電話請訴外人張學良用訂金來訂,但是沒有來訂,所以伊依照市價來計算當時市價鋼筋的價錢。每期波動的鋼價之前已經陳報,所以是依照市價來計算,請款單上單據是指1 公斤的單價,工資是另外找師傅幫被告綁的。單價只是計算鋼筋的單價,綁鋼筋的工資,1 公斤4 元。至於運費是被告請伊載最後一次700 多公斤的運費;代辦實驗費是被告要申請使用執照,要伊提出鋼筋的試拉證明,請伊幫忙代請,因為被告不清楚,伊幫被告代辦之費用。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惟系爭工程原設計所需鋼筋數量為32公噸,後減為26.2公噸,與原告主張之55.055噸相距甚遠。被告實無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額外向原告多採購之必要。又原告自承97年9 月4 日收受貨款877,712 元,此即雙方結清在此之前之全部款項。原告重覆請求,恐有誤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僅97年9 月18日之550 公斤、170 公斤及10月4 日之110公斤,合計830 公斤,共21,555元。

二、又原告所提請款單、出貨單書證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為真正。另訴外人張學良非被告之工地主任,被告未簽系爭工程之契約書,被告處亦無此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書確實是由訴外人張學良簽訂的,但訴外人張學良是被告公司的下包廠商。不否認系爭工程契約書,但金額應是連工帶料即原告除供應鋼筋外,並應負責鋼筋之綁紮,一噸26,000元,施作之鋼筋總數為42.365噸,金額是1,101,490 元,加上稅的部分是1,156,525 元,扣除之前給付的部分,尚應給付278,933 元,就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之部分予以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不爭執事項為﹕1.原告給付鋼筋總數量為42噸365 公斤。2.被告已經給付貨款877,632 元。本件爭點為1.本件鋼筋的單價是否包含連工帶料?

2.本件鋼筋單價是否依市價或是1 噸26,000元?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 條工程總價﹕「26000 元/噸─工料,未稅」,是兩造於訂約之始即約定鋼筋含工資與材料,以1 噸26,000元計價。原告雖稱與訴外人張學良約明因市價波動,須用訂金訂貨,未訂則依市價計算,且若含綁鋼筋之工資,每公斤應再加4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即應負有舉證之責,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則42.365噸之鋼筋,每噸26,000元,貨款總價為1,101,490 元。至鋼筋工資213,042元部分,因兩造約定每噸26,000元已含工資在內,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給付鋼筋工資。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代辦實驗費5,000 元及補運費2,000 元乙節,原告僅於請款單上手寫相關費用,未據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鋼筋總貨款為1,101,490 元,另須加營業稅55,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877,632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78,933 元(0000000+00000-000000=278933)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3 月19日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同時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3,訴訟費用為8,150 元,為本件裁判費)。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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