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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
    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㈠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嗣於民國99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予提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德泰科技大樓人員,自91年開始擔任原告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惟原告之主任委員丙○○於96年4月間發現被告擅自偽刻「德泰 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圓形統一編號章,蓋用於偽造書立之合約或停車費等收據上,並於收取停車費或租金等款項後侵吞入己。被告於遭發現上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後亦坦承其事,有其自行書立切結書及電子郵件可資為證,被告並因此事之爆發而離職,原告亦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又經原告查對後,發現被告有如下侵占原告款項之不法行為: (一)原告於91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止,與東森寬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訂有使用合約,將大樓之地下室部分空間出租予東森公司作為架設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每月租金7,000元。惟查該期間原告之銀行存摺後 ,發現除前2個月之租金依規定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外, 被告竟自92年2月份起,即未將東森公司之租金存入原告 之帳戶而占為己有,侵占金額為154,000元。嗣於前開合 約屆期後,被告竟又盜用原告「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四方型大顆印章及偽刻「丙○○」之私章,與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訂立自93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止之同上一合約內容之使用(租賃)合約,且未將亞太公司給付之租金存入原告之帳戶而占為己有,侵占金額為168,000元。被告又於上一合約期滿後, 再以同一手法與亞太公司訂立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 30日之合約,除改為將電費內含後連同租金為8,000元外 ,其餘內容條件與前開合約完全相同,且未將亞太公司給付之租金存入原告之帳戶而占為己有,侵占金額為104,000元。總計被告侵占原告之租金共426,000元。 (二)前開東森及亞太公司承租期間,應每月支付原告電費每度3.3 元,惟被告竟將91年12月1 日起至95年9 月25日止,除93年5、6月份之電費3,818元依規定入帳外,將其餘該2公司支付之電費全部侵吞入己,總共侵占之金額為22,365元。 (三)另承租於德泰科技大樓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自92年至93年12月共交付19,800元之電費予被告,被告竟侵吞占為己有而未交予原告。 (四)承租於德泰科技大樓之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自94年7月起至96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科技三路停車位2位,每月租金2,400元,亦遭被告侵占為己有,總金額為50,400元。 (五)總計被告上開侵占金額為518,565元。 二、原告否認東森及亞太公司所給付之租金426,000元,係原告 同意給予被告之獎勵金,亦否認原告主任委員丙○○曾收到東森及亞太公司所給付之電費22,365元、及新世紀公司所繳之電費19,800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先東森及亞太公司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或電費,皆是以開票入原告管委會帳戶之方式,但被告為侵吞款項方面起見,竟於94年12月15日盜用原告之方章與偽刻主任委員丙○○之私章,書立原證十一之切結書予亞太公司,切結請該公司將所開立之支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好讓被告能以取款背書之方式取得亞太公司以開立支票所給付之租金及電費,此由該承諾書上之主任委員「丙○○」三字之簽名係由被告所為即明,如被告仍否認其事,則可請將該筆跡送請鑑定即明是否確為被告所簽,亦可請本院先以目視比對上開筆跡與原證十一切結書之筆跡即明。而該公司人員張金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乙案作證時,於檢察事務官提示原證十一切結書資料予張金源看時,其亦明確證稱:該切結書名義是用丙○○,但從未見過丙○○,都是被告與之接洽,且係由被告主張塗銷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租約付款都是被告聯絡者,更足證明被告侵吞原告管委會款項之事實。 三、實則,本件被告遭發現侵吞原告款項之初,只發現其侵吞約160,000元之款項,被告亦尚表現相當之誠意表示願意歸還 侵占之款項,原告亦只要求其將款項歸還即不對之提出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惟嗣後經原告進一步清查此一期間之所有帳目後,始發現竟遭被告侵吞達50餘萬元,於原告發函請其返還侵占款項後,其竟稱離職時已明確辦理交接而意欲推卸責任拒不返還。而如被告真如其所辯並未侵吞原告之公款,或部分款項為原告所給予之獎勵金(原告否認之),則試問被告何以當初會書立原證二之切結書及電子郵件?又何以會書立原證八之信件? 四、至於被告抗辯稱原證十一之切結書,係94年12月15日,足證在此一日期之前均係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才有可能取得相關廠商支付之租金票款…。惟查: (一)原證十一之「丙○○」簽名,係由被告所偽簽,其上之大、小章亦皆由被告所偽刻或盜用,此由原證十二之被告寄予原告信件之信封上所書寫之名字即可進行比對。另由原證三由原告與東森公司所簽之合約書上之大小章,亦可比對出原來正確大小章之式樣。 (二)而上開切結書雖係94年12月15日才由被告所偽造,惟於94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即已前往銀行盜用大型方章及其本身之簽名盜領票款,此有東森公司歷年來所開立支付租金之支票,其支票背後之取款背書之內容即明。而其中: 1原證十四第1 頁之支票為東森公司於91年12月18日開立予原告,原告於92年1月入帳之租金支票,其取款背書章為 原證十三式樣之大章及加蓋原告名稱之橫式條戳,另所入之帳戶為00000000之原告帳戶。 2原證十四第2至5頁之支票,則為東森公司於93年至96年4 月間開立予原告之租金支票,此4紙支票皆由被告盜用大 型方章及其本身之簽名,並入被告00000000號之帳戶方式侵占,而未入原告之帳戶。 (三)由上所陳,顯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次查,關於亞信公司所給付之租金50,400元部分,被告前亦已提出收據8紙為證,而亞信公司承辦人員劉信宏前亦曾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告訴被告業務侵占乙案中為證,其亦證稱確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自亦不容被告再空言否認。 六、至於被告之所以能長時間侵占原告之款項,主要乃遭其侵占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收入款,並非由原告帳戶中領出之款項,如果係領出之款項均會經原告之財委或主委等人審查後簽核撥款,但如果係收入款項而原告未注意應有此一筆收入款,或係被告私自與他人所簽訂之租約,則原告根本不知有此一收入款之情形下則較難察覺。再者,所有委員均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派出組成之代表,在無給職及並非對財務十分專業之情形下讓被告有機可趁,才會導致遭被告侵占2、3年之款項之後才發覺。被告於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期間,竟違反職務侵吞業務上經手之公款,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德泰科技大樓人員,自91年開始擔任原告即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二、原告於91年12月1日與東森公司(後改名亞太公司)簽訂「 使用合約書」,將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附近)距原告主任委員丙○○車位不遠處之空地(在車位左側)出租予東森公司架設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租期至9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合約期間屆滿未續租時,亞太電信 應將標的物遷空並回復原狀。因被告就任總幹事後,積極為大樓開源節流,使大樓每月增加近11萬元之財源,被告自忖對大樓貢獻良多,而待遇不高,因此多次向主委丙○○爭取補助,適丙○○有不欲人知之作為有意要被告噤口,乃暗示被告自92年2月起可將亞太電信之租金作為補貼,被告因此 於年節備具薄禮向羅主委道謝。 三、原告嗣於92年1月31日與新世紀公司(一般稱為「速博」) 簽約,自92年2月1日起將德泰大樓地下室在主委丙○○車位右側之相鄰空地出租予新世紀公司架設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租期兩年於94年1月31日止,其後再續約兩次至98年1月31日屆止。 四、亞太、速博承租大樓地下室架設電信機房後,大樓為兩家業者裝置獨立電表做為補貼公共電費之依據。依約定,亞太、速博應每月支付電費,亞太係由專人看電表確認電費後,將其公司制式收據及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將收據及現金一併交予主委丙○○在收據上用印,此為被告將電費交予羅主委之緣由。速博因無專人處理電費,經過一年多未依約繳付電費,羅主委要求被告向速博業務吳希麟催繳,吳希麟因此私人墊付19,800元,被告即將該款項交予羅主委。嗣速博撥款後,為方便將款項歸還吳希麟,乃請速博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被證1參照),被告已將該款項歸還吳希麟,以上 事實有原證一及吳希麟在刑事偵查中之陳證(被證14,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第198、199頁)。 五、依原告91年10月2日10月份例行月會之決議,原告於大樓外 再加劃4個車位出租予和茂(後併入亞全)公司,每個車位 月租費1,200元,以每3個月為1期,規定承租人每月初將租 金匯入管委會帳戶,當時亞信公司之代表劉信宏係原告之委員(副主委),且有參加該次會議,嗣亞全公司退租由亞信公司在相同處承租兩個車位,被告每次將收據呈請羅主委用印後交予亞信公司請款,詎劉信宏並未依原告決議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而自行領取現金,並於被告離職後與羅主委共同誣指將現金交付被告。 六、對兩造爭執事項及原告不實主張之陳述與辯駁: (一)原證四之兩份「使用合約書」係經原告主委丙○○用印後簽訂,並非被告所偽造: 1原告主委丙○○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自90年初就開始擔任主委,原證十三之「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章自90年1月啟用,由丙○○保管,而代表星通公司之委員湯 皓俊嗣於91年11月6日將管委會方章移交丙○○,該方章 既非原證十三之方章自係指原證四所示之方章。 2原證四所示之兩份「使用合約書」既蓋用原告主委丙○○保管中之大顆方章,其有經原告同意甚明。 3原證十三切結書上「丙○○」三個字固係被告之筆跡,惟「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章印文及「丙○○」之私章印文皆係丙○○審閱後用印云云。 (二)東森公司(後稱「亞太公司」)所交付支付租金之本票,其92年2月至96年12月到期者存入被告帳戶有經原告同意 : 1東森(亞太)於交付支付租金之本票後,原告在票據簽收回執聯「簽收欄」皆蓋用原告主委丙○○保管之「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方章(如被證2所示),原告自知有 此租金收入。 2原告每個月皆有由會計師製作之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開報表所列收支狀況直接牽動管委會各委員所代表之公司應分攤之費用或得分配之利益,故各委員不僅認真審閱報表,且要求被告口頭報告(被證3、11、12參照),而支付租金之本票其91年12月、92年1月到期者存入管委會帳戶,其後皆未存入管委會帳戶而轉存入被告帳戶,若未經原告同意豈有8位委員及各該委員所代 表之公司皆未發現之理? (三)東森(亞太)公司承租期間所繳交之電費皆交予原告主委丙○○,被告並未侵吞入己: 1東森(亞太)公司派有專人看每月電表,在確認電費後即將應交之電費連同該公司之制式收據一併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原告主委丙○○審閱後在收據上用印,故所收之電費現款皆交予羅主委。 2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5年9月25日期 間,除93年5、6月份之電費3,818 元有依規定入帳外,其餘22,365元皆未入帳,若未入帳部分皆遭被告侵吞,何以原告之8 位委員對報表所未列入之電費皆未質疑?顯見未入帳之款項皆非被告所侵吞。 (四)新世紀公司由其業務員吳希麟所代墊92年至93年12月之電費19,800元已交予原告主委丙○○: 1緣新世紀公司自92年2 月起之電費,依約應逐月將電費匯入原告帳戶,但該公司至93年12月皆未曾繳納,原告主委丙○○因此囑咐被告催繳,該公司業務吳希麟因此先行墊付19,800元由被告轉交主委丙○○,嗣該公司將款項核下後,為方便返還吳希麟之墊款,乃由該公司將19,800元直接匯入被告帳號(被證1 ),並由被告將該款項歸還吳希麟(被證14)。 2原告主委係從報表發現新世紀公司積欠電費未繳,吳希麟先暫繳之19,800元若被告未轉交予原告主委丙○○,豈有遲至被告96年5月離職後始發現之理?顯見丙○○當時已 收到被告所轉交之19,800元。 (五)劉信宏並未將亞信公司自94年7月至96年5月所收到之停車位租金交予被告: 1依原告管委會決議,上開停車位租金應直接轉入原告帳戶,劉信宏係原告副主委且有參加該次會議(被證9 ),竟違背規定向該公司申領現款(被證10)已引人質疑,且原告管委會每月製作之財務報表皆未列入該筆款項,如果劉信宏真有將該款交予被告,何以在被告96年5 月離職前皆未質疑? 2被告已否認收到劉信宏交付之款項,劉信宏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事實不合且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足採。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涉案而於96年5 月離職,何以尚未查明案情即准被告於96年5 月28日完成交接(被證15)?更且在被告離職1年後之97年5月28日始告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原證9 )?而原證2、8之文件皆在原告主委丙○○之授意及指點下所書寫,顯見原告管委會係另有內情而將相關責任轉嫁離職後無法接觸相關資料之被告。 七、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91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架設電信機房之每月7,000元租金支票,除93年5、6月外,均係由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 (二)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93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架設電信機房之每月7,000 元租金支票,亦係由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 (三)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向原告承 租架設電信機房之每月8,000元租金支票,同係由被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 (四)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於93年12月22日將電費19,800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亞太固網公司91年12月至95年9月之電費22,365元由被告 簽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侵占原告款項如下:㈠92年2月迄93年11月30日止出租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予東森 寬頻公司之每月7,000元租金(93年5、6月份除外),共計 侵占金額為154,000元;㈡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出租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予亞太固網公司之每月7,000元租金 ,共計侵占金額為168,000元;㈢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出租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予亞太固網公司之每月8,000 元租金,共計侵占金額為104,000元;㈣新世紀資通公司92 年2月至93年12月之電費19,800元;㈤亞太固網公司91年12 月至95年9月之電費22,365元;㈥亞信電子公司94年7月至96年3月之每月2,400元共計50,400元之停車位租金,業據提出原告與東森寬頻公司簽訂之使用合約書1份(原證一)、原 告與亞太固網公司簽訂之使用合約書2份(原證四)、原告91年12月1日至97年6月1日應收帳款未入帳明細及被告簽名出具予亞太固網公司之電費收據8紙(原證五)、請款明細( 原證六)、原告開立予亞信電子公司之免用發票收據7張( 原證七)、被告信函(原證八、十)、切結書(原證十一)、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4月8日(98)國世銀新竹字第59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證十五)、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相關偵查筆錄(原證十六至十八、二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原證二十二)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侵占上開款項,辯以:東森寬頻公司、亞太固網公司之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租金共計426,000元( 154,000+168,000+104,000),業經原告主任委員丙○○ 同意給予做為被告之獎金;新世紀資通公司電費19,800元及亞太固網公司電費22,365元業已交付原告主任委員丙○○;至於亞信電子公司之停車費50,400元其並未收到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一)⒈被告有無侵占東森寬頻公司92年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租金共計154,000元?⒉被告有無侵占亞 太固網公司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租金共計168,000元?⒊被告有無侵占亞太固網公司95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31 日租金共計104,000元?(二)被告有無侵占新世紀資通公 司之電費19,800元?(三)被告有無侵占亞太固網公司91年12月至95年9月之電費22,365元?(四)被告有無侵占亞信 電子公司94年7月至96年3月之每月2,400元共計50,400元之 停車位租金?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確有侵占東森寬頻公司92年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租金共計154,000元、亞太固網公司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租金共計168,000元、亞太固網公司95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租金共計104,000元(合計426,000元):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款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寬頻公司簽訂之使用合約書1份(原證一)、與亞太固網公司簽訂之 使用合約書2份(原證四)、被告信函(原證八、十)、 切結書(原證十一)、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4月8日(98)國世銀新竹字第59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證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原證二十二)等為證,被告對系爭租金支票均由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等款項係經原告主任委員丙○○同意做為其奬勵金云云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二)被告對其抗辯「原告同意將系爭租金作為之被告奬勵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在租金之票據簽收回執聯「簽收欄」皆蓋用原告主任委員丙○○保管之「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方章(被證二),原告自知有此租金收入;且原告每個月皆有由會計師製作之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表、損益表,各委員不僅認真審閱報表,且要求被告口頭報告(被證三、十一、十二參照),若未經原告同意豈有8位委員及各該委員所代表之公司皆 未發現之理置辯。惟查,被告提出之票據簽收回執聯其上固蓋有原告大章與主任委員丙○○之小章,惟細繹到期日欄係自97年1月起迄97年11月止(被證二),當時被告之 業務侵占行為早已遭原告發現而於96年5月28日離職交接 ,有交接清冊可參(被證十五),故被告提出非其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且與系爭遭侵占租金支票無涉之票據簽收回執聯為據,殊無可採。又被告侵占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收入款,如原告未注意應有此一筆收入款,或係被告私自與他人所簽訂之租約,則原告根本不知有此一收入款而較難察覺,且原告所有委員均係無給職及對財務並非十分專業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始讓被告有機可趁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主委、委員都是兼職,總幹事是做了除了警衛、清潔以外的所有行政事務…,管委會的款項我不會經手,付款的部分是由我、財務委員及用印的委員來確認無誤後才會交由總幹事處理,存摺一直是由總幹事負擔保管,收款部分,按我們的慣例,是希望廠商直接匯款入管委會的帳戶,但若是小額的現金部分,則是由廠商交給總幹事後,再由總幹事存入管委會的合作金庫戶頭…,我沒有同意東森公司租金及電費給被告當薪資補助,我要強調總幹事是我們向東亞保全公司聘僱的人員,並非我們委員會原先的成員,所以我們不可能會補貼他薪資,我們在過年時只會給他2千至3千的紅包,…,租金在前幾期有入帳,我們之所以97年才發現是因為被告利用處理所有管委會的行政業務,加上我們沒有刻意去清查,所以才一直被被告所騙等語相符(原證十八)。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5日盜用原告大章偽造原告主任委員丙○○之簽名及小章,以原告名義出具切結書予亞太固網公司,要求該公司自即日起開立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以遂其提示兌現侵占原告租金之犯行,業據提出切結書1份(原證十一)、原告使用 之大小樣章印文為證(原證十三)。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上原告代表人「丙○○」為其書寫之事實是認屬實,惟辯稱:切結書上「丙○○」三個字固係伊之筆跡,惟「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章印文及「丙○○」之私章印文皆係丙○○審閱後用印云云。查被告涉嫌盜用原告大章及偽簽偽造主任委員丙○○之簽名印文,用以偽造切結書之行為,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該案偵查中證人即亞太固網公司人員張金源證稱:簽約我們都是透過總幹事(即被告),我當時直接將使用合約書交給乙○○,有時我們可能會用郵寄的方式寄給總幹事,等總幹事用印蓋完大小章後,再還給我們公司,一直以來我都沒有見過丙○○,可能在第一次開管委會會議的時間有見過,但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了…,租金一次開全年的支票,至於有無約定禁止背書轉讓,我們基本上都尊重管委會的決定,從第一份開始,被告就跟我說希望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我們公司一開始就是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會有切結書是我們公司財務單位的要求,當時我們財務單位希望改以匯款方式來付款,這點我們有與被告協調,但被告告知管委會堅持要用支票等語在卷(原證十八),足證係亞太固網公司欲改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堅持仍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租金,並且要求亞太公司塗銷租金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甚明。至於切結書上原告「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丙○○」之印文,確與原告主張其使用且為唯一之大小章印文不符,有原告提出大小樣章印文可參(原證十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印文均經主任委員丙○○審閱用印,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章是之前坤儀高科技公司財務經理陳晉所刻,但因為該章太大,所以從來沒有使用過,陳晉在5、6年前就已經離開坤儀高科技公司,該章從那時候開始就已經不知下落等語(原證十七),參以證人張金源證稱以系爭大小章與亞太固網公司簽訂租約之人為被告,已堪證實系爭大小章應由被告執有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大章及偽刻「丙○○」印文用以偽造出具切結書予亞太固網公司,以遂其侵占系爭租金支票,核屬有據。 (四)參以被告所不爭執其於97年6月2日出具予原告委員之信函中提及「迫於現實生活的壓力,我曾數次向管委會請求調些薪資當作給我的一種奬勵,但不論是『主任委員』或各委員每次都當做沒聽到,確實讓我感受到管委會的冷漠使我心灰意冷…,在迫於現實生活壓力的無奈下我只好運用了笨拙手法做了錯誤的事,但內心的恐懼不安卻也讓我這些年來一直過得很痛苦…,在此我很希望管委會諸位委員大人大量的再給我一次機會,能同意用私下和解方式不要訴之法律,我願將曾借用的款項加計利息全數歸還」(原證八),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或丙○○同意將系爭租金作為其奬勵金云云,要屬無稽;此由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測謊結果為「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將這些款項(東森與亞太固網支付給德泰科技大樓的租金與電費、新世紀資通公司支付給該大樓的電費及亞信電子公司支付給該大樓的停車費)的任何一部分未經允許占為己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益資佐證(原證二十二)。 三、被告亦有侵占新世紀資通公司之電費19,800元: (一)原告主張新世紀資通公司之電費19,800元於93年12月22日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為憑(原證六),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被告以:新世紀公司自92年2月起之電費,依約應逐月將電費匯入原告帳戶, 但該公司至93年12月皆未曾繳納,原告主委丙○○因此囑咐被告催繳,該公司業務吳希麟因此先行墊付19,800元由被告轉交主委丙○○,嗣該公司將款項核下後,為方便返還吳希麟之墊款,乃由該公司將19,800元直接匯入被告帳號,並由被告將該款項歸還吳希麟;吳希麟先暫繳之19,800元若被告未轉交予原告主委丙○○,豈有遲至被告96年5月離職後始發現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證人吳希麟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過年前打電話給我向我催繳電費,我就先以私人墊支的方式先拿現金給他,因為我們公司匯款會比較慢,之後我們是按總幹事(即被告)給我的帳號向公司匯款等語(被證十四),核與被告所辯新世紀資通公司電費19,800元先由吳希麟墊款,其後伊再將該公司匯入伊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內之電費轉還予吳希麟等語相符。惟被告究有無侵占新世紀資通公司之電費19,800元,癥結在於被告究有無將吳希麟先行墊付之款項交予原告,被告固以已交款予原告主任委員丙○○置辯,惟為證人丙○○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是認僅有該次收款以墊款轉還之方式處理,後來都是照程序提供管委會帳戶予新世紀資通公司直接匯款等語(被證十四),審酌被告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既有代收款項入帳之權限,對於上開以異常方式代收款項,自有憑製會計入帳單據之權責,惟其就新世紀資通公司電費19,800元已交付原告主任委員入帳之抗辯,全然未能舉證證明,僅空言辯稱若未轉交丙○○,原告豈有遲至96年5月被告離職後始發現之理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亦侵占亞太固網公司91年12月至95年9月之電費22,365 元: 原告主張亞太固網公司91年12月至95年9月之電費22,365元 係被告收訖,惟未入帳之事實,業據提出管委會應收帳款未入帳明細及被告簽名出具予亞太固網公司之收據8紙為據( 原證五);被告對於向亞太固網公司收取91年12月至95年9 月之電費22,365元,且系爭款項並未入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已將系爭電費交予原告主任委員丙○○云云置辯,惟其同未就此抗辯舉證以實其說,稽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被告亦有侵占亞信電子公司94年7月至96年3月之每月2,400 元共計50,400元之停車位租金: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亞信電子公司94年7月至96年3月之每月2,400元之停車位租金共計50,400元,業據提出免用發票 收據7張為憑(原證七、其中96年3月15日金額2,400元之 免用發票收據已入帳,並經原告於準備二狀減縮聲明),且有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亞信99002號函覆:本公司停車費租金係由本公司經辦人劉信宏先生向本公司申請領取現金後,親自交付現金給管委會蕭先生等語,並檢送94年7月至96年6月止交付予原告之停車租金收支傳票及相關付款憑證、劉信宏申請之租金費用憑證存卷可佐。 (二)證人劉信宏亦於偵查中證稱:亞信公司向德泰科技大樓承租車位應該承租了3、4年左右,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亞信公司承租當時所收取的收據,每季2,400元,直接將 現金給乙○○,請乙○○蓋章拿收據給我…,在我負責的期間,確實是將現金交給乙○○,但我去繳的時候,乙○○都很快將收據交給我…,原則上我是將錢交給乙○○,但他沒有簽收(原證十七);警衛室就在地下室,我直接拿現金給他比較方便,而且我認為每季2,400元並不是很 大的一筆數目,所以我就直接將現金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做簽收的動作,因為他是總幹事,我對他也很信任,所以沒有請他做簽收,收據是被告當面交給我,我再轉給會計報銷等語明確在卷(原證十八)。經查,被告對於交付免用發票收據(原證七)予劉信宏之事實在偵查中已坦認屬實(原證十七),苟其未收訖劉信宏交付之停車位租金,其豈有交付該等收據予劉信宏之理,被告所辯非堪信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前段、第2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竟不法侵 占原告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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