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被告
- 新其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3年2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且改選丁○○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司字第48號、98年度司字第17號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為登記上之董事,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民國88年8月12日至91年8月11日為止,嗣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原告於97年9月間接獲新竹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到該署查詢後才得知因被告公司已聲請解散,原告因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被通知至該署詢問。惟被告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從未被選舉或願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列印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後,才印得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間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其中竟有: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6日上午10時之召開臨時股東會資料,決議原董事全部解任,改選任原告在內之其餘七人為董事,至於原先之董事長辛○○則改任監察人。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為簡江全,並有偽造原告簽名「乙○○」字樣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偽以原告本人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另自民國90年11月9日起,公司登記事項卡即變更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二、本件經本院傳訊被告公司相關股東及代辦人員丙○○到庭訊問結果:證人甲○○、林武雄、庚○○等均明確證稱不記得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6日曾召開董事會,更無改選董事之情事,且會議紀錄上之簽名非其所簽。證人己○○、戊○○雖然均稱好像有於90年11月6日召開董事會,但亦皆證稱原告應該是公司之監察人,而非公司之董事,且不記得有改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證人辛○○雖證稱有於90年11月6日召開董事會,且股東都有參加,也有改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但辛○○亦稱會議紀錄上之簽名非其所簽。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證人甲○○曾持資料交付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手續,惟一則其對於是否確曾召開上述董事會及各該文件是否為各股東親自簽名部分,因其未參與而無法證明,再者亦與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其與證人辛○○間目前仍有業務往來,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應無足採。
三、而就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可見:如確有於90年11月6日召開董事會並改選之事實,何以超過二分之一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股東均證稱並未召開該次會議?反而僅有辛○○及目前受僱於辛○○公司之戊○○,與辛○○有利害關係之人為相同之證述?且除辛○○以外,其他所有之股東均稱原告並未曾改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包括戊○○),且包括辛○○在內均稱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均非其所親簽等事實,顯見本件應足證明原告從未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表示願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應無疑問。
四、至於證人辛○○另提出之有原告及其餘股東親筆簽名亦載為90年11月6日之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經原告事後回想及向相關股東查證結果,應係被告公司於召開90年5月15日董監事會議之前,辛○○先向所有股東表示公司可能改組,請大家先在月及日空白之簽到簿,及同時標有「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日期皆為空白之文件上簽名以便日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手續,而原告及其餘股東大部分均亦為公司之員工,因此原先亦不便推詞,惟於90年5月15日開會時辛○○才提出其欲將所有股份轉讓予簡江全且其本身不再擔任公司董事之議案,惟因所有股東認為辛○○如此一來將脫免公司後續稅賦等相關責任而一致表示反對,故於該日之董事會決議否決此一議案。因此上開證人辛○○所提出有原告及其餘股東親簽之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均係辛○○事後填具日期所偽造,並非得證明被告公司確曾於90年11月6日曾召開董事會,及曾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證明。
五、按公司與董事之間屬於委任關係,必須原告願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雙方才成立委任契約,而原告既從未表示願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則雙方之間自不存在任何董事委任關係。而因被告公司前開相關不實文件所辦理原告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外觀上原告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訴請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原告須訴請法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就此原告亦有訴請確認判決之利益與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表示願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並未於90年11月6日召開會議改選董事,兩造間無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附90年11月6日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之出席董事即證人甲○○、林武雄、庚○○、己○○、戊○○均證稱上開簽到簿上姓名非其等所簽(見本院98年5月15日、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上開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附90年11月6日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紀錄為庚○○,然證人庚○○亦證述其未曾擔任被告公司會議記錄(見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被告公司究有無於90 年11月6日召開會議改選董事,即有疑義。
二、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兼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知道原告?)知道,他也是公司員工,但也是監察人,不是董事。(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6日時有改選過董事?)我不知道,90年11月6日我沒有去公司開董事會,也沒有改選董事。(提示90年11月6日董事會簽到簿、會議記錄,是否你所簽?)這不是我簽的,因為我沒有開過這個會。(以你的理解,董事長是何人?)就我所知,我們公司沒有改選過董事長,也沒有改選過董事,我所知的董事長是辛○○。(簽到簿上的名字是否你所簽?)不是我簽,會議記錄也不是我製作的,因為我們公司的會議記錄向來都是我,所以我覺得那份資料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兼職員林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否知道改選董事長的事?)沒有聽說過。(是否記得有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我不知道。(提示簽到簿,你的名字是否你所簽?)應該不是。(提示證人辛○○所提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你的名字是否你所簽?)不是我的簽名。(是否知道原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時的職務?)擔任監察人。(原告有無因改選而擔任董事?)沒有。(被告公司有無換過負責人?)有聽說有在講,但應該沒有。(90年11月6日有無開過董事會要全面改選董監事且換負責人?)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5日、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庚○○亦證述:「(原告是否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據我所知原告是擔任監察人,沒有擔任董事。(你擔任董事時,董事長為何人?)董事長是辛○○。(有無印象改選過董事?)有提過,也有開會,沒有印象有改選過原告為董事。開會是指董事長要換人,大家都不同意,我記得有開過這個會,並不是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只是開會提出要改選董事長,但大家不同意。(提示90年11月6日董事會簽到簿、會議記錄,你的名字是否你所簽?)名字不是我簽的,也沒有印象有開過這個會。(被告公司有無改選過董事長?)沒有。」(見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證人甲○○、林武雄、庚○○均係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附90年11月6日董事會議簽到簿所記載之出席董事,然由上開證人甲○○、林武雄、庚○○所為證述可知,其等並無召開該次會議改選董事之記憶,亦未於簽到簿上簽名,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附90年11月6日簽到簿、議事錄、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是否經該次會議改選為董事,自足質疑。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有召開董事會,是90年11月6日,股東都有參加,當天有改選董事,原告當天也有參加,也有改選原告當董事。當時開會,我們都有簽名,董事就任書也都有簽名。.. 改選那一次的會議記錄也是余小姐。」等情(見本院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戊○○亦證述:有召開該次會議等情(見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己○○、戊○○同時證述:原告應該是監察人,不記得有改選原告當董事,應該沒有全面改選等情(見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公司究有無召開該次會議改選原告為董事,仍足質疑。而證人辛○○雖又提出與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所附資料不同之另份90年11月6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並表示:90年11月6日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但送經濟部辦理登記之資料為偽造者等情,然若如證人辛○○所言,被告公司確有召開該次會議,且其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為真實,則被告公司怎會以偽造之資料送件至經濟部?又何以參加開會之董事多數均證述並未召開該次會議?凡此均足認被告公司有無於90年11月6日召開會議改選原告為董事一節,顯有疑義。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提出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真實性又有疑義,被告公司究有無召開會議改選原告為董事亦不足認定,且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後認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