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230 法定代理人 甲○○ 樓現應 法定代理人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 ,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經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93年6月23日以園商字 第093016985號函及於93年9月22日以園商字第0930026968號函准予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業據本院查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且查核屬實,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係以其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清算中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公司全體董事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董事全體代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已解散,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2月18日起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因個人因素於91年2月18日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明即日辭任董事職 務,是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依法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詎被告至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乃在93年6月2日委任律師再發函催告被告公司儘速辦理變更董事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次按,被告公司於另案亦受到其他董事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益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 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3年6月2日寄發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2月18日之 辭職書、93年6月2日之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前開事務所信函93年6月3日之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日以第一國 際法律事務所函表明辭職意思,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公司,是原告與被告於93年6月3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