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鴻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己○○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34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349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83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鴻偉公司並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鴻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590,349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己○○、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鴻偉公司、己○○則主張其嗣後已清償16,000元,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應扣除該還款,並希望原告能讓其等之每月還款金額減低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鴻偉公司向其借貸,而未依約還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且被告鴻偉公司、己○○復不爭執未依約清償貸款之情事,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鴻偉公司、己○○雖辯稱嗣後已償還16,000元云云,惟被告迄未就其已清償16,000元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98年5月25日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知被告分別於98年1月23日及98年3月13日共繳納15,288元(3931+3931+3709+3709+5+2+1=15288),經抵充利息後,被告鴻偉公司仍積欠本金590,349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約定之利率、違約金未為清償,此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是被告鴻偉公司、己○○之前開辯稱,尚難憑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鴻偉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己○○、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