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號
- 原告
-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鴻澤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合作營建新竹市○○段○○段164、164-1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建物起造人為被告,雙方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5(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被告百分之65(3,250萬元),嗣原告變更入股金額為4,698,530元。此「鴻澤北大」建案興建完畢、順利出售後,被告雖已將入股金返還原告,盈餘部分為2,625,000元,被告交付5張支票予原告,其中1張面額825,000元之支票卻退票不獲付款,原告分別於96年8月8日及98年1月7日2次催告被告履行合約,仍未獲置理,被告自應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本事業個案結案決算時,應先提稅捐或薪津及其他應付帳款,尚有盈餘由甲乙雙方依持股比例同意分派」之約定支付前開款項予原告。並提出建設事業合夥契約書、系爭面額825,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以公司印鑑章遭首爾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連福盜用資為抗辯,惟本投資建案自尋覓土地、開發土地,林連福即與原告一起合作,且兩造係先簽訂合夥契約書後,才開始逐步進行後續事項,故包含土地買賣之簽約、付款及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等所有流程,林連福均有參與在先,甚且所投資營建之土地名義尚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首爾廣告有限公司始成立負責房屋銷售事宜,據此,被告確有授權林連福簽訂合夥契約書之事實,否則焉有「鴻澤北大」預售案之推案銷售;縱被告未授權予林連福,就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簽訂,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提出「鴻澤北大」預售案之銷售執行統計日報表為據。
(三)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惟稱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該契約上印文,乃是被告委託代銷系爭「鴻澤北大」建案的代銷公司首爾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連福,趁代銷被告之「鴻澤北大」建案預售屋時,有於相關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之需要,而利用代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便,未經被告同意而盜用。原告於98年1月7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履行雙方於95年5月12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被告方警覺在自己毫無知悉且未授權林連福之情況下,遭盜用印鑑章,而原告於存證信函所稱「期初已投入資金4,698,530元作為股金」,被告對於上開股款亦不知情,且上開股款未曾存入被告公司帳戶,而係以匯款方式或以票據存入林連福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或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林連福亦係以個人名義開票予原告;被告隨即於98年1月9日以新竹武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實情,被告在此期間欲與林連福聯繫以解決糾紛,卻遲遲無法與林連福取得聯絡。查系爭建案所需資金是被告自行籌措,可見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僅屬林連福個人行為,被告亦就林連福盜用印章行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與背信等罪名之告訴,刻正由該署偵查中(案號:98年度他字第394號),被告亦因林連福之違法行為受有重大損失等情置辯。並提出新竹武昌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第193號存證信函、第33號存證信函、匯款委託書4紙、交換票據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各1紙、原告簽收退股金4,098,500元之收據1張、林連福簽發予原告退股金共計4,098,500元之支票5紙、林連福簽發面額共計2,625,000元之支票5張、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3 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2號、98年度司促字第817號、98年度司促字第2620號支付命令3紙、系爭建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還款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合作營建新竹市○○段○○段164、164-15地號土地,雙方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5即1,750萬元、被告百分之65即3,250萬元,嗣原告變更入股金額為4,698,530元;此「鴻澤北大」建案興建完畢出售後,被告雖已將入股金4,098,500元返還原告,惟盈餘部分2,625,000元,被告交付5張支票予原告,其中1張由林連福簽發面額825,000元之支票卻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系爭林連福簽發面額825,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4紙、交換票據存入憑條1張、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1紙、原告簽收退股金4,098,500元之收據1張、林連福簽發予原告退股金共計4,098,500元之支票5紙、林連福簽發面額共計2,625,000元之支票5張相符,被告對於合夥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該等印章係遭首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首爾公司)負責人林連福利用代銷「鴻澤北大」建案預售屋盜用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授權林連福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基此,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授權林連福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如未授權,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參;且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足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雖是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係遭林連福盜蓋,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印章被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原辯稱:被告委託首爾公司代銷被告興建之「鴻澤北大」建案預售屋,該公司代表人林連福趁代銷期間,利用代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便而盜用印章,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據。惟原告主張:本投資建案自95年3月間尋覓土地、開發土地開始,林連福即與原告一起合作,且兩造係先簽訂合夥契約書後,才開始逐步進行後續事項,故包含土地買賣之簽約、付款及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等所有流程,林連福均有參與在先,嗣95年7月間首爾公司始成立負責房屋銷售事宜,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時間係95年5月12日,當時尚未開始銷售「鴻澤北大」建案預售屋等事實,為被告法定理人當庭是認屬實,並稱:建案是94、95年開始規劃,首爾公司成立之前,因為當時已經計畫「鴻澤北大」這個建案要交由首爾公司來銷售,所以林連福有參與找土地、開發土地,土地買賣的簽約、土地款的支付手續、請建築師規劃設計等事項無誤(見本院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原所辯稱因委託首爾公司代銷「鴻澤北大」建案,於代銷預售屋期間,首爾公司負責人林連福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用印章之辯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嗣以:95年3月間被告購買「鴻澤北大」建案土地時,雖當時首爾公司尚未成立時,惟已經開始推出規畫表,就可以賣房子,而且已經在賣…,林連福的朋友說土地買到的話他要預定云云置辯,惟其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陳已難憑信。且查「鴻澤北大」建案土地係於95年3月14日購入,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該建案如須對外預售,自需辦理委託建築師設計圖說、申辦建築執照、廣告設計等前置作業,該等前置作業均需相當時日始可完成,被告抗辯於95年3月間買入土地後為銷售系爭建案即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連福,顯與一般建案從買入土地到建案成形、可對外銷售須前置作業時間之常情不符。況證人即首爾公司業務部經理甲○○到庭結證:印象中首爾公司於95年6月間開始銷售「鴻澤北大」的房子,兩造簽合夥契約時首爾公司還沒有開始代銷鴻澤北大的房子,因為當時還在買地,不可能賣房子,而且那時候要申請建照、規劃還要一點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鴻澤北大」95年6月1日至95年9月25日之銷售執行統計日報表相符。佐以首爾公司係95年7月25日始成立,有其公司登記資料足稽,被告公司實無為銷售「鴻澤北大」建案預售屋事宜,而提前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予林連福之理。被告所辯95年3月間已開始銷售「鴻澤北大」建案之預售屋,代銷之首爾公司負責人林連福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用印章云云,應非屬實。
(五)經查「鴻澤北大」建案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段○○段164、164-15地號土地係林連福於95年3月14日出面簽約購入,已據被告自承:「鴻澤北大」建案之土地原係林連福友人所有,林連福表示其出面洽談土地買賣可減價300萬元,簽約時林連福叫我不要去,所以就照林連福的意思,在購地前就有委託建築師做規劃圖,預估會賺錢,被告公司前1個建案林連福有些許建議非常成功,對林連福有信心,故於95年3月2日準備250萬元土地簽約訂金,林連福並到公司來拿被告公司大小章準備預購及簽約用等語(見98年8月12日答辯狀),並提出購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惟稽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入「鴻澤北大」建案土地之買主係林連福個人,並非被告公司,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95年3月2日為授權林連福出面簽訂「鴻澤北大」建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故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連福云云,已難信實。再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附鴻澤建設鴻澤北大個案股款出資明細表(下稱出資明細表)之記載,佐以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原告於95年3月17日、4月20日、5月10日、5月12日匯出合夥投資款項分別為105萬、105萬、24萬5千元、105萬元後,被告均於該紙出資明細表之收款人簽章欄上蓋印公司大小章,據此亦可推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3月2日交付公司大小章授權林連福後,迄95年5月12日期間,均未收回公司大小章,故原告主張:原告第一次繳交土地款(即上開第一筆合夥投資款105萬元)時間是95年3月17日,當時被告已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出資明細表上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在原告的認知中,丁○○○是人頭,林連福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殊非無據。
(六)況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因被告違約未依約定開立共同帳戶、定期召開財務會議、且以該建案土地增貸之款項用途不明等情事,原告曾於96年8月8日寄發新竹武昌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出面處理,此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初雖否認見過該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係由其提出於本院,且其收件地址確為被告公司之設址地及營業場所,尤其被告嗣又具狀表示該份存證信函已由內勤小姐蘇純怡代收等語(見98年8月26日答辯狀),足徵被告對於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事實顯然知情,否則焉有接獲該存證信函迄98年初止長達1年4個月之期間均未為任何異議。參以證人甲○○結稱:當初林連福說他是鴻澤公司的股東,對外他聲稱是首爾廣告的負責人及鴻澤公司的總經理,印製名片上載總經理,並有鴻澤公司及首爾公司兩個公司的記載在上面。我有參與土地買賣簽約付款,當初我在野村任職,是林連福通知我,帶我去簽約,簽約時地主、仲介公司、我、林連福在場,買受人名義人應該是林連福的名字;兩造合夥契約書是原告乙○○和我與林連福講好,之後原告打字用完印,再交給林連福拿回去被告公司用印,我們信任林連福,我們認為他是鴻澤的人,從頭到尾都是林連福在跟我接洽,我們認為是林連福作主,原告公司合夥投資款是用匯款交予被告,由林連福通知原告,原告的會計匯到林連福私人的帳戶,因為林連福蓋鴻澤的章,我們就相信他,銷售結案時,兩造在談盈餘分配時我在場,盈餘分配由林連福簽發支票支付是原告和林連福談的,我沒有主導權等語(見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林連福與其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兩造合夥共同出資支應購買「鴻澤北大」建案土地之初期資金等情非虛。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需要提早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予林連福長期持用之事證,自應認原告主張林連福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主張為可採,是林連福結算系爭建案盈餘行為,被告亦應受到拘束。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林連福代理被告簽發予原告系爭面額825,000元之盈餘分配款支票係於97年12月30日提示退票,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