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2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都餐飲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京都餐飲有限公司、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京都餐飲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京都餐飲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零叁拾陸元為被告京都餐飲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前因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先後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1日,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0,000 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6日,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060,3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4日,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986, 600元之支票3紙,被告乙○○、被告丙○○並於上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上背書。詎上開3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8年2月10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4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又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即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被告乙○○,於98年1月5日起迄同年2月5日間,向原告訂購大量漁貨,原告不疑有他,即依訂貨明細,交付價值2,205,107元之漁貨予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並經其簽收。詎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收受前該買賣標的物後,未確實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被告丙○○所背書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及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向其購買漁貨,而未依約付款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估價單影本44紙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既為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丙○○則為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既尚有上開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京都餐飲日式有限公司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且送達訴狀予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