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乙○○ 乙○○代理人 甲○○ 法 定 代理人 己○○ 法 定 代理人 辛○○ 法 定 代理人 子○○ 子○○代理人 甲○○ 法 定 代理人 戊○○ 戊○○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秀怡律師 王莉維律師 法 定 代理人 丁○○○ 丁○○○ 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法 定 代理人 癸○○ 癸○○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已解散,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於民國91年6月9日已以信函通知被告表明辭任,並經被告公司於91年6月12日收受, 依法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詎被告至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原告法律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董事與公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早已辭去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關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地位,因而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公司塗銷董事登記。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自91年6月12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子○○、戊○○、丁○○○、癸○○表示其等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其餘法定代理人己○○、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1 年6月間寄發信函予被告公司董事長己○○,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91年6月12日收受該信函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子○○、戊○○、丁○○○、癸○○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其餘法定代理人己○○、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6 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 告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後認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