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乙○○ (即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 相對人
- 甲○○ (即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告知第三人郭百琪、郭朝勳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訴外人即聲請人父親郭萬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聲請人,借貸當時即告知此筆款項係訴外人郭萬福分予第三人即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弟弟郭百琪、郭朝勳之財產,聲請人並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匯款400萬元予訴外人郭萬福,做為清償借款之用,是本件借款顯已清償。因第三人郭百琪、郭朝勳與此一返還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告知郭百琪、郭朝勳參加訴訟。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因相對人認為其委請聲請人代為投資土地,然聲請人卻將投資款項據為己有,並未使相對人成為投資人,聲請人自應返還相對人其所受之利益,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與第三人郭百琪、郭朝勳是否為系爭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涉,本件裁判效力自不及於第三人。況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因聲請人主張業已向訴外人郭萬福清償,則聲請人亦無需給付第三人郭百琪、郭朝勳,自難謂第三人郭百琪、郭朝勳因當事人一方敗訴,而將受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第三人郭百琪、郭朝勳顯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聲請對其等告知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