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1號
- 原告
- 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哲華律師
- 被告
-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3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年11月13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7年3月及5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債務人應付貨款總計為5,197,500元,惟被告除給付312,000元外,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4,885,500元未付。嗣被告另於98年2月間,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維修服務,原告亦已依約履行維修服務完畢,被告自應支付維修服務費用33,863元予原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4,919,363元。惟因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一筆5,188元之代墊運費債權,原告同意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175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不爭執,惟以兩造前曾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墊付吊裝搬運費予啟德公司,爰主張以此筆吊裝搬運費5,188元為抵銷,又被告與原告間還有另一筆機器尾款債務,希望能一起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催告函、現場維修服務報告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914,175元(原告已依被告抵銷之金額減縮為前開之請求),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