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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告
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3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應增列「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理由欄末項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具狀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前開判決漏未為宣告,爰依被告聲請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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