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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告
乙○○
被告
喬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兼前一人訴 丙○○
法定代理人
訟代理人 巷1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六二號土地,面積一一六三點○四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空白字第○八四八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登記,登記原因: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權利人喬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經查,被告喬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2年3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2317352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何人為清算人,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被告喬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原則上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公司之權利,而依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所載,除董事長胡林蕊外,尚有董事丙○○、甲○○、監察人丁○○,至於胡林蕊則因已於93年8 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而無法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應以其餘董事丙○○、甲○○、監察人丁○○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生意往來擔保貨款所需,原告提供擔保品新竹市○○段二六二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喬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2日前原告與被告已結束業務往來並付清貨款,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應交付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一切相關文件予原告,94年6 月22日被告公司開立清償證明書交付原告,因被告公司已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無法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致無法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塗記。被告喬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6月22日時,對原告已無債權,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不為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塗銷前開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原告沒有欠錢,我們同意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公司已經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主文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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