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樓 被 告 技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98年6月6日送達,有送 達回證可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