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莊宏仁、余宗翰
- 當事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文、Q、吳正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被 告 陳柏銘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百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宗翰 人 巷2弄.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余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Q-Display. 法定代理人 Lee Shuh .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余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世雄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如有其中一項之金額原告受給付時,另項於原告受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對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余宗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叁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余宗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余宗文以美金壹仟零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對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Q-Display Pte Ltd.(下稱Q-Display 公司)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登記地址為18Cross street#07-03 Marsh &Mclen nan Centre(Singapore ),在台灣之辦事處設於台北市○○路○ 段16號4 樓,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未經我國 認許其成立等情,提出被告Q-Display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及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㈡第62-66 頁),堪認為真實,又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侑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設立之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地址為台北市○○區○○里○ 鄰○○○路76巷2 弄16號1 樓,未經 我國認許其成立等情,有原證10百侑公司之報價單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Q-Display 公司、百侑企業有限公司屬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民國58年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貳、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然依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1 年施行。)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經查,本件涉訟之被告Q-Display 公司是依據新加坡法律設立,又被告百侑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設立之公司,均屬外國法人,被告吳正一於88年6 月29日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亦無吳正一歸化何國及移民等相關資料(100 年3 月1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29480號函),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依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正一、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詹世雄、余宗翰共同侵權騙取原告公司貨款、被告吳正一係被告Q-Display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實際代表權之人、受僱人,被告余宗翰係被告百侑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余宗文係被告百侑公司受僱人;被告吳正一代表被告Q-Display 公司執行業務時,被告余宗翰代表被告百侑公司執行業務時、被告余宗文執行職務時,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8條、188 條規定,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吳正一、余宗文、詹世雄、百侑公司、Q-DisplayPteltd 、余宗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損害發生地均位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收發原證10至18電子郵件、要求王郁蓮製作報價單、要求原告公司匯款1,500 萬美金之地點均在原告公司內,原告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3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叁、管轄權之判斷: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Q-Display 公司在我國臺北市○○路○ 段16號4 樓設有臺北辦公室,並由 被告吳正一出具履約保證書,而本件係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糾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履約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98年7 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831784100 號函所檢附之查訪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卷第206 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吳正一於88年6 月29日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亦無被告吳正一歸化何國及移民等相關資料有該署100 年3 月1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29480號函在卷足憑。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公司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詹世雄、被告百侑公司、余宗翰共同騙取原告公司貨款,其侵權行為地、損害發生地均位於原告公司,即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收發原證10至18電子郵件、要求王郁蓮製作報價單、要求原告公司匯款1,500 萬美金之地點均在原告公司內,原告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3號,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之管轄區域,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詹世雄均住居新竹縣市,亦屬本院轄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聲明係原告公司依據原證22擔保書對被告詹世雄為請求,被告詹世雄之住所地在新竹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176 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因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變更,原告公司原名稱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曹治中,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1090 號函准許,並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莊宏仁,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1090 號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48 至153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 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第2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詹世雄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受制原告公司與偵查不公開原則,僅有部分卷證,無從對於案情做有效之攻擊防禦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法院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民事訴訟兩造爭執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就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詹世雄及訴訟代理人均得閱卷,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詹世雄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陸、訴之變更及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吳正一、余宗文、余宗翰,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第489 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⑵被告吳正一、余宗文、余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1 、2 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嗣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具狀主張: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4 月間裁定詹世雄交保,可知詹世雄亦涉嫌重大,爰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中追加詹世雄為共同被告,又吳正一為Q-Display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實際代表權之人、受僱人,渠在代表Q-Display 公司執行業務時,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Q-Display 公司自應與吳正一負連帶賠償責任。余宗翰為百侑公司負責人,代表百侑公司執行業務時,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吳正一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百侑公司亦應與余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追加共同被告詹世雄、吳正一、百侑企業有限公司、Q-Display Pteltd,又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美金1,080 萬元之損害,原告公司於起訴時,僅就部分損害新台幣2,500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現則基於同一事實理由,擴張聲明為美金1,080 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吳正一、余宗文、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Q-Display PteLtd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詹世雄應給付原告1,080 萬美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請求之第1 、2 項聲明,如有其中1 項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主張前開追加被告之事實,因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公司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詹世雄、百侑公司、Q-Display Pteltd公司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就請求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吳正一、余宗文、詹世雄、百侑企業有限公司、Q-Display Pteltd、余宗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新台幣2,500 萬元變更為美金1,080 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被告詹世雄等人侵權行為事實更正部分,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柒、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088號裁判意旨參照)。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前主張被告Q-Display 公司於97年3 月28日書立履約保證書,保證其將於「西元2008年4 月7 日前發出訂單給AOT (即原告),採購準LEDLCM模 組產品,數量為30萬套,並預計交貨執行及付款日期安排」。被告Q-Display 公司依約於97年3 月30日向原告公司訂購19”WLED LCM Pre-Module 貨物,被告Q-Display 公司已收受貨物,應給付原告公司貨款美金1,800 萬元,被告吳正一應與被告Q- Display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公司貨款美金1,800 萬元。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Q-Display 公司、吳正一分別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判決被告Q-Display 公司、吳正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吳正一為被告Q-Display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實際代表權之人、受僱人,渠在代表被告Q-Display 公司執行業務時,誆稱可促成日本船井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且被告吳正一於新加坡開設之被告Q-Display 公司亦會保證負責,並由被告Q-Display 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承諾於「西元2008年4 月7 日前發出訂單給AOT (即原告公司),採購準LEDLCM模組產品,數量為30萬套,並預計交貨執行及付款日期安排」如因船井一方無法履行合約內容時,本公司仍保證依上述約定執行訂單,被告吳正一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Q-Display 公司、吳正一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詹世雄、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翰連給付原告公司美金1,080 萬元,本件訴訟與原告公司先前所提起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原告公司本件起訴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事件中關於被告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公司係以百侑企業有限公司未將貨物領據交付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得貨款,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追加被告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未能取得之貨款美金1,800 萬元,該案件之訴訟標的,亦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不相同;嗣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99年9 月14日原告公司撤回對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本件就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 捌、本件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97年3 月間,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詹世雄、總經理室顧問被告陳柏銘、特別助理被告鄭錦文及百侑公司負責人被告余宗文、余宗翰以及被告Q-Display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正一,共同基於詐取原告公司金錢之意思,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97年3 月間,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向原告公司提出系爭產品採購案,聲稱欲向百侑公司購買19吋準Panel 模組後加工,再轉售他人獲利,而執行初期採購工作。 ⒉97年3 月21日,百侑公司員工Amanda(本名周潔)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產品報價為每單位9 美金(參原證10),被告鄭錦文接獲此項報價後,於97年3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Amanda稱:「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 (即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參原證11)。97年3 月23日,被告余宗文再以電子郵件提醒Amanda稱:「Alex(鄭錦文)交付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 (即原告公司)及其他人提起,勿忘」(參原證12,按該封信件之收件人尚有Patrick 、Alex,並副知Roger 余宗翰)。據上電子郵件內容可推知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早已合意將單價為9 美元之系爭產品出售予原告公司,卻隱瞞正確之交易價格。 ⒊97年3 月24日,被告鄭錦文以電子郵件指示王郁蓮協助製作系爭產品之300K訂單(即300,000 片),指名由被告百侑公司承包,並以相同品項分為100K、200K兩張報價單向鉅信公司提出報價(參原證13),惟觀該電子郵件內附加檔之被告百侑公司97年3 月24日報價單,相同品質之系爭產品,竟由97 年3月21日之每單位9 美元暴增至每單位45美元,在短短三日內前後報價異常飆高5 倍之多。 ⒋97年3 月25日,被告鄭錦文指示王郁蓮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百侑公司之兩紙報價單內容(參原證14),鄭錦文同日上午11:34 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並指示「有關LCM 組裝加註一行文字」,即「含電性分類檢測」(參原證15),王郁蓮旋依上開指示修改報價單後,於同日下午2:00將上開文件轉寄予百侑公司之Amanda(參原證16)。 ⒌97年3 月26日中午12:00 ,被告鄭錦文再指示王郁蓮代鉅信公司製作系爭產品「100K+200K 準LED LCM 模組」之報價單及訂單予鉅信公司總經理朱聯邦,將系爭產品每單位報價60美元(參原證17),朱聯邦於同日下12:55 旋即回覆上開LED LCM模組訂單(參原證18)。 ⒍被告吳正一向原告公司誆稱渠可促成日本船井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且渠在新加坡開設之Q-Display 公司亦會保證負責,並由Q-Display 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參原證19),承諾於97年4 月7 日前與原告公司完成合約簽訂及如期付款,復保證「如因船井一方無法履行合約內容時,本公司仍保証依上述約定執行訂單」,據以取信原告公司繼續執行系爭採購案,及儘速向被告百侑公司支付1,500 萬美元貨款。 ⒎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曹治中(下稱曹治中)在簽核1,500 萬美元之信用狀之用印申請書前,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係以封裝為主,不宜介入面板業務,原對系爭採購案持保留態度,惟因被告詹世雄於97年4 月2 日提出擔保書,內載「願以執行長及董事身份向原告公司提出保證,若本計劃失敗,將負起所有賠償責任…」等語(參原證22),曹治中方同意於用印申請書上簽名(參原證23),原告公司即於97年4 月1 日至97年4 月3 日間,開立1,500 萬元額度信用狀予被告百侑公司,上開信用狀於97年4 月5 日前兌付1,400 萬美元,及於97 年6月18日前兌付100 萬美元,合計支付1,500 萬美元,其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詳如原證20表格及信用狀所示。 ⒏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嗣又聲稱船井公司未能購買系爭產品,而由Q-Display 依承諾書採購,惟當原告公司向Q-Display 請求給付價金時,Q-Display 公司竟僅交付新加坡商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 Ltd (下稱APS 公司)及CHEN GTU Enterprises Private Limited(下稱CHENGTU 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而該等信用狀始終無法押匯兌現。原告公司對上開貨款遲遲無法收回,始感有異,經進行內部調查後,除自原告公司之公務電腦硬碟及相關檔案資料查出原證10至20各項書證,據以還原系爭採購案係以「低價高賣」手法套取原告公司資金之事實外,並發現疑為被告百侑公司員工Betty Wu於97年4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鄭錦文、陳柏銘之對帳單內(參原證21)記載被告百侑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1,400 萬美金貨款(剩餘100 萬美金係之後於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8日分別支付75萬、25萬美金)之部分流向如下(即原證21第7至20項): ⑴97年4月8日: ①第7 、8 項:97年4 月8 日電匯HUGE FAITH LTD(即鉅信公司)300 萬美金,97年4 月8 日電匯GIANT GROUP LTD (即鉅聯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陳柏銘)200 萬美金。按被告百侑公司在取得原告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後,先於97年4 月8 日支付高達500 萬美元予被告陳柏銘所經營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然而,被告百侑公司於本件交易中,未曾向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購買任何產品或原物料,被告百侑公司顯無給付貨款之必要,倘配合原證10至20書證之內容觀察,足以證明該500 萬美元係被告百侑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獲取不法利益之一部分,並先交予被告陳柏銘後為後續朋分。(原證21第19項亦同) ②第9項: 被告百侑公司電匯50萬美金予Absolute Matrix Ltd ,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⑵97年4月10日:第14項: 被告百侑公司支付寧波CFP B Cell(1,368pcs)計68,400美元,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⑶97年4 月14日:第19項:按被告百侑公司在取得原告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後,除前於97年4 月8 日先支付500 萬美元予鉅聯、鉅信公司外(鉅信公司負責人許翠莉竟係陳柏銘之配偶),嗣於97年4 月14日再電匯鉅聯公司60萬美元,總額高達560 萬美元(即原證21第7 、8 、19項)。然而,被告百侑公司於本件交易中,未曾向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購買任何產品,顯無給付貨款之必要,若再配合原證10至20書證之內容觀察,足以證明該560 萬美元係被告百侑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獲取不法利益之一部分,並先交予被告陳柏銘後為後續朋分。 ⑷97年4月15日: 第15項:被告百侑公司支付群創B Cell(10,000pcs )計450,00 0美元,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⑸97年4月17日: 第20項:被告百侑公司電匯50,160美元予Absolute Matrix Ltd,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⑹97年4月18日: 第17項:被告百侑公司支付CMO 奇美公司A Cell(5,000pcs)計175,000 美元,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⑺97年4月20日: 第16項:被告百侑公司支付CMO 奇美公司B Cell(5,000pcs)計225,000 美元,其用途應由被告說明。 ⑻日期不明之部分: ①第10項:被告百侑公司不詳時間支付預購Cell 336,500 pcs,金額3,028,500 美元予不詳姓名之人,按該項產品每片單價為9 美元(計算式:3,028,500 ÷336,500 =9 ),與原 證10即被告百侑公司在97年3 月21日之報價相同,可知被告百侑公司購買系爭30萬片產品之單價為9 美元,被告等卻共謀由被告百侑公司向原告公司謊報系爭產品之單價為45美元,致原告公司受有逾付價款之損害。 ②第12項:被告百侑公司支付開辦新公司預估之費用600,000 美元,其購買系爭產品何以需開辦新公司,其費用何以高達600,000 美元,應由被告說明。 ③第13項:其記載佣金186,434 美元已付,並附記(336,500 +35000 +1368)×0.5USD,核其意思應為被告百侑公司支 付不詳姓名之人一筆186,434 美元佣金,其Cell總數即為編號10、14、15、16、17、18所示,並每片Cell計算0.5 美元之佣金。 ④第18項:百侑公司預計支付CMO 奇美公司A Cell(15,000pcs )525,000 美元,但截至97年4 月17日之前尚未支付,應由被告說明其嗣後有無支付該筆費用?及其用途為何? ⑤第11項:此乃進項收入,即被告預估收受原告公司支付之1500萬美元後,置於銀行90天之利息收入250,000 美元。 ⑼查原告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原應付出之貨款為每單位9 美元,若以30萬片計算,實際應支付之貨款僅270 萬美元,惟被告為套取系爭採購案之差價,竟向原告公司謊稱系爭產品之單價為45美元,以30萬片計算,致原告公司支付1,350 萬美元,其中1,080 萬美元之差價則為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計算式:45美元-9 美元=36美元;36美元×300,000 片=10,8 00,000美元,此金額不含每單位5 美元之電信分類檢測費),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前開1,080 萬美元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詹世雄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有綜理原告公司全部業務之權限,被告鄭錦文為詹世雄之特別助理,被告陳柏銘為總經理室顧問,二人均為被告詹世雄之左右手,協助綜理公司之業務,查系爭採購案係由上開三人直接指示公司員工辦理,使交易過程在形式上符合採購流程,原告公司因此未能及時發現不法內情:被告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早於97年03月21日前已知悉系爭產品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片9 美元(參原證10),卻與被告余宗文、余宗翰串謀由百侑公司提出每片單價為45美元之不實報價(參原證05及原證13),再由被告鄭錦文於97年3 月24日指示王郁蓮代鉅信公司製作願以60美元購買系爭產品之採購單(參原證13、17),使原告公司誤信系爭交易將有獲利之假象,而於97年3 月26日及28日向百侑公司發出二紙30萬片之訂購單,經被告詹世雄簽核在案(參原證6 第1 、2 頁)。因本件交易金額甚鉅,被告可能為使原告公司進一步相信有買家後續願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促使原告公司付款1,500 萬美元予被告百侑公司,即推由被告吳正一出面向原告公司表示其母親吳菱花與船井公司關係良好,可促成船井公司與原告公司進行業務合作而於97年4 月7 日完成簽約,且其所屬之被告Q-Displa y公司為確實履行義務,亦願保證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並旋於97年3 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書(參原證19)、97年3 月30日製發訂購單(原證25),表示願以每片單價60元購買系爭產品,致使原告公司誤認有廠商願購買系爭產品,進而製作一般訂單表(原證26)。原告公司所屬工程師於97年4 月1 日提出系爭30萬片產品之驗收報告後(參原證7 第1 、3 、5 、7 、9 頁),原告公司依約須開立1,500 萬美金之信用狀予百侑公司,惟原告公司董事長曹治中在簽核1,500 萬美元之信用狀用印申請書前,認為本件交易金額甚鉅,且原告公司之業務係以封裝為主,不宜介入面板業務,對系爭採購案持保留態度,但被告詹世雄於97年4 月2 日提出擔保書,內載「願以執行長及董事身份向原告公司提出保證,若本計劃失敗,將負起所有賠償責任…」等語(參原證22),曹治中方同意於用印申請書上簽名(參原證23),而於97年4 月1 日至97年4 月3 日間,開立1,500 萬元額度信用狀予百侑公司,上開信用狀於97年4 月5 日前兌付1,400 萬美元,及於97年6 月18日前兌付100 萬美元,合計支付1,500 萬美元(參原證8 、20)。被告為掩飾其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公司支付剩餘100 萬美元,即引介所謂船井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公司參訪,並於97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使原告公司誤認船井公司有意向Q-Display 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假象。綜上,被告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身為原告公司之高階主管,渠等知悉原告公司之在採購流程須具備之文件資料,且對系爭採購案擁有簽核權限,故原告公司對於渠等隱瞞正確交易資訊無法及時發覺,方遭渠等詐取1,080 萬美元。 ⒉原證10報價單即為百侑公司實際出售予原告公司之產品,原證13之則為百侑公司「低價高報」之不實報價單: 周潔於97年3 月21日寄發原證10報價單,提及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包括19吋Led 準模組產品,每單位9 美元,被告鄭錦文收受後,知悉此報價單不能讓原告公司其員工知悉,方要求周潔不得外傳予其他人,此種串謀之「…不要外傳或與其他人談起交易內容或CC給他人」以及被告余宗文回稱:「…不可跟AOT 及其他人提起,勿忘」過程,即為被告不法行為之明證。被告空言以每片9 美元之報價係指百侑公司將「回收」「不良品」「採取人工作業重製成次級品」云云,意圖製造另一不存在之交易來混淆,毫無可信,此由原證10即每片9 美元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陳柏銘所謂「回收」「不良品」「採取人工作業重製成次級品」等交易條件之記載可知。倘原證10之每片9 美元之報價確為另一與每片45美元報價無關之合法交易報價,被告等人自可於傳報至原告公司後公開正式開始交易洽談,何需大費周章以電子郵件特別提醒相關人員「不要外傳或與其他人談起交易內容或CC給他人」,還強調「勿忘」,均顯其不合常理。綜此可證,被告陳柏銘所稱「每片9 美元與45美元之報價為無關二事」之說詞,為被告陳柏銘臨訟編造,殊不可採。 ⒊再細繹原證21對帳單可證明下列事實: 該對帳單的收件人乃陳柏銘及鄭錦文。該對帳單序號1-6 「收入」共1,400 萬美元,押匯金額正是原告公司支付系爭買賣之部分款項,此由各項押匯金額與付款銀行與原證20付款收款時程表及所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相符足證。該對帳單序號7-20各項支出之金額與上開「收入」金額兩相抵算尚有餘額2,341,506 美元,可見序號7-20各項支出均以系爭買賣價金中之1,400 萬元美金支付無疑。該對帳單序號10已付購買CELL336,500PCS共3,028,500 美金,每片單價即為9 美元(3,028,500 ÷336,500 =9 ),此與原證10即被告百侑公司 在97年3 月21日之報價相同,數量亦與原證13即百侑公司在97 年3月24日報價單所載數量300K PCS(即30萬片)相當,惟將價格自9 美元浮報為45美金。 ⒋綜上,原證21對帳單已足證明被告等有共同浮報價額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等強謂9 美元報價與45美元報價係屬二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被告陳柏銘辯稱百侑公司以每片45美元報價之標的為「B-cell良品(即面板廠原封包並保固1 年)」(參陳柏銘99年10月25日答辯狀第4 頁所載),惟其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且迄今被告陳柏銘或百侑公司均無法舉證其有購入所謂「B-cell良品」之貨源證明(例如原廠發票、保固書等)或付款證明,上開不實辯詞,殊不足取。 ⒌另就船井公司有無與原告公司簽約採購貨品乙事,提出下列說明: 被證1 「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乃被告詹世雄於97年4 月14日所簽立,該Agreement 乃由船井公司任買方、Q-Display 公司任賣方、原告公司擔任出貨保證人,核其簽立之原因乃被告等為詐騙原告公司,先由吳正一於97年3 月28日以Q-Display 公司名義出具原證3 履約保證書予原告公司,謊稱Q-Display 公司在97年4 月7 日前保證會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30萬片產品,且渠等為使原告公司相信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系爭30片產品進行加工後,會有具備良好信用或資力之買家出面購買,即謊稱船井公司有意購與原告公司合作及購買系爭產品,而於97年4 月14日簽立被證1 協議書。⒍被告余宗文確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 97年3 月21日,百侑公司員工周潔寄發原證10報價單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二人,並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後(按余宗文英文姓名為Ivan,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被告鄭錦文即於翌日回覆原證11電子郵件予周潔、被告陳柏銘稱:「此採購案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並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被告余宗文收受上開原證11電子郵件後,寄發原證12電子郵件提醒周潔稱:「鄭錦文交付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不可跟AOT (即原告公司)及其他人提起,勿忘」,同時通知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三人。依據上開電子郵件即知被告余宗文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否則被告鄭錦文在寄發機密電子郵件予周潔、被告陳柏銘、余宗翰時,何以一併通知被告余宗文?且被告余宗文倘未參與,何以渠在收受鄭錦文之信件後,提醒周潔不得外傳?按被告余宗文之電子郵件為[email protected],故其所屬公司名稱應為「delcom」,查Betty Wu嗣以原證21寄發電子郵件予陳柏銘、鄭錦文,並檢附對帳單說明贓款使用及分配情形時,其使用之信箱乃[email protected] ,而周潔寄發原證10電子郵件所使用之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另被告余宗翰使用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上開三人與被告余宗文同屬「delcom」公司,足證被告余宗文有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⒎由下列事證可徵被告陳柏銘確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 被告陳柏銘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詹世雄之顧問,有原證01員工履歷表,及勞保加退保資料(原證27)可稽。查被告鄭錦文在99年3 月31日庭訊時辯稱:「…有一個LED 電視專案的認識客戶介紹給詹世雄,是由被告陳柏銘介紹吳正一給詹世雄,有關船井公司採購面板,這都是由陳柏銘介紹,我只是參與會議,我只是協助詹世雄、陳柏銘而已…」等語,即知被告陳柏銘有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百侑公司周潔於97年3 月21日寄發原證10報價單,提及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包括19吋LED 準模組產品,每單位9 美元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包含陳柏銘(即[email protected] ),嗣鄭錦文以原證11電子郵件回覆要求周潔不得外傳原證10報價單時,收件人亦包含陳柏銘,且信件載明「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即鄭錦文)patrick (即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輕易外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而被告余宗文在要求周潔勿外傳時,亦同時寄給被告陳柏銘,益證被告陳柏銘有共同參與之事實。被告陳柏銘為使原告公司誤以為可轉賣系爭產品獲利,於偽稱船井會向原告公司下採購大單前,亦曾安排以被告陳柏銘自己開設之鉅信公司(以其配偶許翠莉為登記負責人)為下採購之廠商,以取信原告公司,當時先安排由被告鄭錦文指示王郁蓮製作原告100K+200K之報價單予鉅信公司(參原證13),再由其實際掌控之鉅信公司虛以單價60美元承購系爭產品回覆,企圖製造原告公司可獲利之假象(參原證17、18),足證被告陳柏銘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 ⒏再觀原證21即Betty Wu製作之「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內記載:「押匯金額:(1)US$2,970, 000/ 已收/ 中小企業銀行(2)US$1,530,000/已收/ 土地銀行(3)US$2,565,000/已收/ 兆豐銀行(4)US$3,960,000/已收/ 上海銀行。(5)US$2,475,000/已收/ 上海銀行。(6)US$500,000/ 已收 / 兆豐銀行。合計US$14,000, 000。支出金額:(7) US$3,000,000/已付/HUGE FAITH LTD 鉅信公司(8) US$2,000,00 0/已付/GIANT GROUP LTD鉅聯公司(19)US$600,000/ 已付/GIANT GROUP LTD鉅聯公司…」等語,即知百侑公司在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1400萬美元款項後,在同筆交易之對帳單內記載支出560 萬美元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其開設之公司既已朋分560 萬美元貨款,即為被告陳柏銘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明證。 ⒐證人黃志強證稱略:「…我是該專案的工程部經理,擔任生產技術的解決及品質異常的改善,就是生產準Panel …原告公司向百侑公司購買open cell,有分A+、A-等級,我們買的 是A-的等級,百侑公司說提供給我們的等級是A-,但是這些東西拿到時無法檢驗,要組裝完才可以檢驗,open cell 要有機台才可以檢驗,我們只有單純外觀來檢驗,就看外觀有無瑕疵、破損,最後組裝之後在客戶船井那邊檢驗出來沒有合格,良率只有到百分之90(但我沒有參與檢測的過程),請我們看問題在哪裡,船井要求的良率是百分之98…因良率只有百分之90的話,無法進行量產,會讓其他原料一起耗損…以LED 發光二級體來講,良率要到百分之99才可以進行量產,一般電子產品大概也是如此,若抽檢的良率沒有到達百分之99,會全部退貨…我們組成LCM 之後,我們送了1,000 片到大陸東莞船井分公司檢驗,船井有檢驗報告給我們。陳柏銘有請船井是否可以放寬規格,但最後並沒有放寬規格,我們跟陳柏銘、鄭錦文反應說這樣這批貨如何處理,但是他們並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所以我們只有組合這1,000 片,之後的貨就不敢再組裝了…」、「我是跟洪宗志一起檢驗,主要是洪宗志在檢驗。」、「我有在工程驗收報告第1 、3 、5 、7 頁,驗收主管欄上簽Coody4月2 日,但我當時人沒有在大陸現場驗收,會簽名是因為鄭錦文要求我在上面附註我的簽名,我有問說我還沒有看過,怎麼可以簽名,鄭錦文就要我照命令簽下去…我向總經理詹世雄反應上情,他說這件專案我要聽陳柏銘、鄭錦文的」、「驗收主管欄上的英文簽名stanly之中文名字是李世昌,我當時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陳柏銘說他是這個專案的技術總監。李世昌負責整個面板的驗收,規格的制定。我在驗收時要聽李世昌的指示…洪宗志也要聽李世昌的指揮…」、「驗收報告上面工程名稱所載19W panel (cmo ),cmo 是奇美的意思,但這批貨並沒有奇美的標示,百侑公司也沒交付奇美的出廠的證明或檢驗」、「這批貨單從肉眼沒有辦法判斷等級,要機器去檢驗才可以知道等級,且後來發現品質的等級並沒有到A-,但在驗收結果欄第二項的等級寫上A-,是鄭錦文指示的,因為他們要趕押匯文件」、「後來百侑有再買一批幾萬片的open cell 再去測試,良率只有百分之95,還是無法達到船井的要求。」、「我的出差單是總經理詹世雄簽的。是部分的事情跟總經理報告,出差所有的業務主要是跟陳柏銘報告。」、「詹世雄在組織架構上不是直接的上屬,但是他是最高階的上屬,他直接下命令給我,我也不敢不做…我就本件採購案件與詹世雄直接接觸過3 至5 次…」等語。綜觀黃志強前開證述可知: ⑴被告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在系爭採購案中均曾指示黃志強應如何進行驗收工作,而渠等之指示已然違法,黃志強於4 月2 日在原證07驗收單簽名時,尚未前往大陸實際進行驗貨,渠顯然不清楚百侑公司交付之30萬片Open Cell 是否為A-等級,及其外觀、包裝、配件是否符合規格。然而被告鄭錦文、詹世雄卻違法指示黃志強於原證7 驗收單上簽名,且被告鄭錦文更向黃志強提及因「押匯問題」方要求黃志強在未進行實質驗收前先行簽名,黃志強對此容有質疑而詢問被告詹世雄該如何處理時,被告詹世雄尚命令黃志強聽從被告鄭錦文之指示,可見被告詹世雄、鄭錦文、陳柏銘為使百侑公司取得1,500 萬美金貨款,違法指示黃志強為簽署不實之驗收報告。 ⑵黃志強已明白證述百侑公司交付之30萬片Open Cell 並無奇美公司之原廠包裝,百侑公司亦未提供該批Open Cell 之出廠證明,至原證7 驗收報告所載「19W panel (cmo )」非指百侑公司所交付之30萬片Open Cell 為奇美公司之產品,故原證7 驗收報告所載之Open Cell 乃散裝次級貨,與原證21對帳單所載:「336,500 片Cell,支出3,028,500 美元,每片單價為9 美元」之記載相符。 ⑶百侑公司嗣後持前開Open Cell 組裝之1,000 片LCM 送往船井公司檢驗時,良率只有極差的90% ,然被告等為提高其良率,方以單價35至45美元向奇美公司購買數萬片A等級之Open Cell ,意圖將整批產品矇混過關,此時良率方提昇至黃志強所證述之95% ,核其所述與原證21對帳單所載下列內容相符:(A )第17項:97年4 月18日支付CMO 奇美公司ACe ll(5,000pcs)計175,000 美元。(B )第16項:97年4 月20日支付CMO 奇美公司B Cell(5,000pcs)計225,000 美元。(C )第18項:百侑公司預計支付CMO 奇美公司A Cell(15,000pcs )525,000 美元。(D )第15項:97年4 月15日支付群創B Cell(10,000pcs )計450,000 美元。(E )第14項:97年4 月10日支付寧波CFP B Cell(1,368pcs)計68,400美元。 ⒑證人洪宗志證稱略:「原告向百侑公司買進的cell是我去大陸深圳驗收的…97年3 月31日工程部內部的會議鄭錦文跟陳柏銘在會議中有要求工程部要派人到大陸驗一批19w cell,當天有pass一份奇美的規格,上面就寫cell、19w ,我們就是fallow奇美19w cell應該有的標準來去驗收。我到大陸之後他們又叫我到香港的貨倉去驗貨,告知的數量是30萬片,但是我驗的時候有超過30萬片(即310k),我是作外觀取樣抽檢,電測我沒辦法測,因為沒有機台。我原本以為可以測電測,但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沒有,鄭錦文跟陳柏銘給我的訊息是,我去驗的是A 規的,結果去那邊只能作外觀檢驗,無法作實際電測,我有拍照。我從外觀抽檢的結果是符合奇美A 規應該有的標準,我是上網抓105E表,我是照它的抽樣水準,我是按照nomal 的標準去抽檢的。船井送驗1,000 片的部分不是我去處理的,我也沒有驗到這個送驗的1,000 片。我在百侑公司有碰到陳柏銘跟鄭錦文,有特別跟他們說因為沒有作電檢,所以不知道亮點的問題,後來我有透過電話跟黃志強聯絡,請他儘快趕來,因為我發現跟當時告知要驗的不太一樣,因為沒有電檢,我怕出問題。陳柏銘跟鄭錦文是有說會拉進深圳保稅區作電檢,因為有個空間,有請一家公司可以幫我們作,之後確實有作電檢,作的結果良率大概百分之50到60,所以符合A 規(A-)的只有百分之50。我的專業是包含面板小尺寸的(不包含19吋),例如手機、車用的小面板。面板如果是A-的規格,是次級下來的,屬於廠商間可以議價的,一般網路上可以查的是A 規的,當時19w A 規cell價格大概是30、40美金,因為當時面板價格波動很大,現在的價格我不瞭解。良率只有百分之50到60,不足的部分,陳柏銘有說百侑不合格的cell會補齊。這個案件我只有負責驗收的動作。4 月2 日當時說為了押匯作業方便,先把貨拉進來,後續的製程之後再做。」、「原證七驗收報告所載4 月1 日是我的簽名,是陳柏銘叫我簽驗收報…驗收主管欄stanley 李世昌,我之前不認識他,是4 月1 日才知道有這個人,他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是陳柏銘找來的專案總監,陳柏銘叫我們要聽他的安排…我在香港驗收的時候,李世昌沒有在場,也沒看到余宗翰,及另一個產商簽名欄一位姓葉的…原證29這份mail是4 月2 日寄驗收報告,後來被轉寄到李世昌那邊,李世昌就寄了這樣驗收報告意見給我…我是4 月1 日坐飛機過去,4 月2 日到香港去看貨,李世昌叫我要寫4 月1 日,且當天沒有作電測…是百侑作成5 張驗收單要我簽名…一般來講如果是cell A規的良率到達8 、90以上就可以量產,要看不良的部分能不能解決。只有百分之5 、60的良率,以一般業界的水準沒辦法量產…A 規的產品,每片大概美金30至40,如果A-是可以議價,其價格在A 規行情之下…B 規通常都是出給大陸所謂的白牌,就是沒有掛品牌的,通常售價都比較便宜…4 月2 日我到香港驗貨時,這批貨的包裝沒有顯示是奇美的原廠貨,百侑或任何人也沒有提供給我這批貨的出廠證明或說明這是哪個牌子的貨,我當時不知道這批貨是哪個廠出的…工程驗收報告上面一開始的工程名稱寫這19w panel (cmo )原因乃百侑提供過來的格式就是奇美的規格,我自己的認知就是fallow奇美的規格,並不是表示是奇美的產品的意思。」、「A 規、A+、A-是屬於規格(即亮暗點的規格,mura),A cell、B cell是指產品的製程別(是加工的站點),以面板來講的製程有分array (就是玻璃段)、cell(就是液晶跟切割段)、模組(就是所謂LED 、背光板、鐵框),原告的準模組panel 就是面板(即cell)加LED …open cell只到達cell的規段,我只有在 Aot 聽過B cell…百侑公司有去做電檢,但因我們不是電檢公司的客戶,所以他們不會直接給我,是會交給百侑,我每天有去看今天測出來的良率是多少…我有看過那個電檢的紙本報告,良率約百分之50到60,我看了大概有7 、8k,大概顯示的良率都是百分之50到60,我看了3 、4 天的電檢報告…」等語,綜觀洪宗志上開證述可知: ⑴洪宗志係於4 月1 日抵達大陸,翌日即4 月2 日方前往香港看貨,故洪宗志在4 月2 日驗收30萬片Open Cell 時,只能檢查其外觀,而無法進行電氣檢測,自然確認前開30萬片Open Cell 之等級是否為A- ,況洪宗志在以目視檢查30萬片Open Cell 外觀時,未發現該等Open Cell 存有奇美公司之原廠包裝,且被告百侑公司之被告余宗文、余宗翰、葉陳玲並未在場,復未提供貨物出廠證明,可見被告百侑公司所交付之30萬片Open Cell 並非奇美公司原廠貨,原證7 驗收報告之內容顯然不實。 ⑵洪宗志亦證述被告鄭錦文向渠提及因押匯日期作業方便,故由陳柏銘、李世昌指示洪宗志在驗收報告上記載:「驗收日期4/ 1、等級A- 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等不實事項,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支付1,500 萬美金貨款予被告百侑公司。是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李世昌在系爭採購案中均涉及指示洪宗志製作不實驗收報告。 ⑶洪宗志另證稱百侑公司所交付之30萬片Open Cell 在嗣後進行電氣檢測時,良率僅達50% 至60% ,無法達到量產標準,該批Cell充其量僅屬A-規格,該批Cell顯然無法進行量產的,再該批Cell較市面上之「次級品」還要再低階,其價格則可由廠商進行議價,且單價低於30至40美元,其證述核與原證21對帳單所載「336,500 片Cell,支出3,028,500 美元,每片單價為9 美元」等語不謀而合,足證被告百侑公司係以單價9 美元購買系爭30萬片次級之Open Cell 後交付原告公司,卻向原告公司謊報單價為45美元。 ⑷洪宗志所證案發時19吋等級A規之Cell價格約30至40美金之陳述亦與原證21對帳單第14至18項所載被告嗣後向CMO 奇美公司、群創公司、寧波公司所購之ACell、BCell之價格約35至45 元等事證相符。 ㈢、百侑公司、Q-Display 公司縱屬為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仍有侵權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公司法第371 條、第375 條以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係透過認許制度承認外國法人之法人格,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與經濟部86年經商字第216515號函釋,似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能力,不得作為權利主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保護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台灣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因而例外承認該外國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具有法律上之人格,自亦有權利能力,並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否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之「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另外,公司法第386 條明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派其代表人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則其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本人所自為,其法律效果直接由本人取得或負擔。因此,現行法仍肯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一定條件下,仍享有部分之權利能力,並將該外國法人之代表人所為之一定法律行為,視同本人所自為,於此情況下,該外國法人應與其代表人(即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始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保護該外國法人在台灣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之旨。上情有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同院89年台上字第461 號裁判、同院96年台上字第1238號裁判、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同院87年台上字第2287號裁判、同院72年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裁判,及最高法院58年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稽。綜上,被告百侑公司、Q-Display 公司縱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享有部分之權利能力,其代表人之侵權行為等同於該外國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該法人負擔。因此,其代表人被告余宗翰、吳正一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8條與第188 條,應分別視為被告百侑公司與Q-Display公司之行為。 ㈣、原告公司得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Q-Display 公司連帶賠償1,080美元之損害: 被告吳正一與陳柏銘、詹世雄、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等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為了促使原告公司向被告百侑公司採購並在採購過程中藉機獲取不法暴利,由被告吳正一誆稱渠可促成船井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且渠在新加坡開設之Q-Display 公司亦會保證負責。被告吳正一為促使原告公司繼續進行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的採購案,即由Q-Display 公司出具原證19履約保證書、及原證25採購單,致原告公司向被告百侑公司訂購系爭產品物料,並委託被告百侑公司加工,而受有損害。被告吳正一身為被告Q-Display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實際代表權之人,此觀⑴原證2 名片所載「Henry.CI.Wu Director」;⑵原證3 履約保證書所載「Q-Display 負責人:Henry.CI .Wu(即吳正一)」;⑶原證25訂購單所載「Henry.CI. Wu Director 」即明上情。按吳正一在代表Q-Display 公司執行業務時,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Q-Display 公司自應與吳正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吳正一並非被告Q-Display 公司之有代表權人,渠也應為被告Q-Display 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Q-Display 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正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百侑公司連帶賠償1,080 美元之損害:被告余宗翰身為百侑公司負責人,在代表百侑公司執行業務時,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吳正一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百侑公司亦應與被告余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與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02號給付貨款之訴訟是否同一,原告公司對Q-Display 公司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本件侵權行為與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02號給付貨款事件無涉,原告公司本得分別起訴,原告公司起訴Q-Display 公司之原因乃被告吳正一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等人有共同侵權之行為,查被告吳正一為被告Q-Display 之有代表權之人或為受僱人(此觀原證19履約保證書所載「立保證書人Q-Display Pte Ltd 負責人:Henry CJ.Wu 即明),被告Q-Display 公司方須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Q-Display 另須依買賣關係或原證19履約保證書內容負給付貨款之責無涉。觀被告Q-Display 公司簽立之原證19履約保證書中所載「…本公司會在97年4 月7 日前發訂單給AOT ,採購準Led lcm 模組產品,數量為30萬套…如船井一方無法履行合約內容時,本公司仍保證依上述約定執行訂單…」等語。查船井公司嗣後未向原告公司採購貨品,被告Q-Display 公司自應依原證19保證書所載承諾履約。被告吳正一為使原告公司相信船井公司將下單購買系爭產品,而轉向被告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後加工,方以被告Q-Display 公司名義提供保證,承諾船井公司日後若不願採購此批貨品,該公司亦將如數承購此批貨品。職是,被告詹世雄、陳柏銘、余宗文等人縱有低價高報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百侑公司以劣品交付原告公司之情形,被告Q-Display 公司仍須依約如數承購此批貨品,則原告公司就此事實另於台北地方法院訴請Q-Display 公司履行契約,並請求貨款中之新台幣1,000 萬元(約合312,500 美元),應屬合法,且與本件無涉,而毋需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㈥、本件請求權基礎: ⒈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 ⑴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吳正一、余宗文、余宗翰之部分: 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身為原告公司高級主管,受原告公司所託處理委任事務,在處理事務時,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與被告吳正一、余宗文、余宗翰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藉由採購過程騙取原告公司之資金達1,080 萬美金,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⑵被告Q-Display 、百侑公司之部分: 被告吳正一身為被告Q-Display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代表權之人,渠在代表被告Q-Display 公司執行業務時,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Q-Display 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正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吳正一並非被告Q-Display 公司之有代表權人,渠也應為被告Q-Display 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Q-Display 公司自應與吳正一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余宗翰身為百侑公司負責人,在代表百侑公司執行業務時,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百侑公司亦應與被告余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原證22擔保書所為承諾: 被告詹世雄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與雙方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按被告詹世雄在處理委任事務時,逾越權限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造成原告公司受有1,080 萬美元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詹世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詹世雄曾以原證22擔保書向原告公司承諾若系爭採購案失敗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損時,渠將負起所有賠償責任,按系爭採購案已造成原告公司受有1,080 萬美元之損害,原告公司自得另依據原證22擔保書,請求被告詹世雄如數賠償。 ⒊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公司亦受同一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項請求權之被告賠償損害,其他被告在此金額內,則免除賠償責任。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吳正一、余宗文、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Q-Display Pte Ltd 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零捌拾萬美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詹世雄應給付原告1,080 萬美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請求之第1 、2 項聲明,如有其中1 項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世雄方面: ㈠、原告尚未具體表明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抑或是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要件互異,適用有殊。經查,原告起訴狀、準備一狀,僅表明民法第184條 ,惟未具體表明何項請求權,致被告無法有效答辯。原告尚未證明上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詹世雄有關,自難判命被告詹世雄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詹世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實不知情:原告公司原係經營LED (發光二極體)照明,而握有LED 之技術。時值民國96年、97年間,被告詹世雄依自己之專業判斷,認為LED TV將成為未來之趨勢,若能將「面板」與LED 結合而發展成LED TV,應可獨佔先機。故被告詹世雄決定發展LED TV,遂指示由陳柏銘、鄭錦文負責此項專案,即「19”W 準Panel 模組」。而因為日商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船井公司)亦有意朝LED TV發展,故原告公司遂與船井公司取得合作之默契。而基於分層負責之實際運作,被告詹世雄將上開專案交付予陳柏銘、鄭錦文。被告詹世雄將上開專案交由陳柏銘、鄭錦文執行後,從未發現或收到原證10-19 、21之電子郵件,故對原告所提出原證10-19 、21等證據,無從辨明真偽。惟當時被告詹世雄依照「採購經理李素雲」向各面板廠詢價之結果,約略得知在97年第1 、2 季,面板(panel )的供需並不平衡,面板市場供不應求,斯時即使雙手捧著資金,都不一定能夠買得到面板,何況是方欲踏入LED TV領域之原告公司,相較於其他廠商而言,更難取得面板廠之報價,故客觀上被告詹世雄對於陳柏銘向百侑公司取得之報價,並無懷疑。時任採購經理之李素雲,當時也有向各面板廠詢問價格,但因為本專案所需之面板係opencell(即單純面板,不含光源),且因當時各面板廠所生產之面板根本就供不應求,所以各面板廠不願意報價給採購經理李素雲。經李素雲向陳柏銘、鄭錦文洽詢,陳柏銘與鄭錦文便建議向「宏達公司」即百侑公司在台之公司,之後李素雲有向百侑公司之「余先生」議價,惟被「余先生」拒絕,最後才會決定向百侑公司買opencell,而被告詹世雄既已將各項工作依任務分派,故被告詹世雄只知道最後的結果是向百侑公司購買cell。因為本專案主要是生產平價的LED TV產品,以銷往中國或第三世界國家,故此計畫有生產時限之壓力,再加上當時面板供不應求導致價格高漲,而被告詹世雄當時指派負責之陳柏銘與鄭錦文,均對被告詹世雄回報表示「panel 沒有問題」,且當時鄭錦文對被告說向百侑公司採購之panel 為市場價格,故被告因為信賴鄭錦文與陳柏銘,也相信李素雲之訪價、議價結果,遂對渠等之回報並無懷疑。 ㈢、被告詹世雄並未參與任何侵權行為,對於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吳正一之行為,乃完全不知情,不應負責: ⒈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並非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詹世雄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係以原證10、11、12、13、14、15、16、17、18、19之電子郵件,原證21之對帳單,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依原證10至19之電子郵件,被告詹世雄並非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人,顯見被告詹世雄對於上開郵件並不知情。被告詹世雄既已將系爭採購案依權責分配給相關部屬(如鄭錦文、陳柏銘、李素雲等)執行,則被告詹世雄只關心執行有沒有達成結果,而不再過問其中執行的枝微末節,故足認被告詹世雄對於上開電子郵件,確實係不知情。是以被告詹世雄對於向百侑公司購買之panel ,實際價格究竟是每片美金9 元或45元,並不知情,就被告詹世雄之認知,上開panel 就是以每片美金45元加上5 元之電氣檢測費來向百侑公司購買。被告詹世雄若明知系爭面板之價格僅為美金9 元,被告詹世雄豈敢以自己之個人財產,簽下原證22之擔保書?此顯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詹世雄對於系爭採購案中,檯面下究竟有無弊端之情,確實不知。 ⒉原告又主張前董事長曹治中對於面板業務持保留態度,係因被告詹世雄提出原證22之擔保書,曹治中方同意在用印申請書上簽名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係在97年4 月1 日至3 日間開立美金1500萬元之信用狀給百侑公司,有原告之爭點整理狀可稽,顯見前董事長曹治中並無持保留態度之情事,甚至應係樂觀其成,只是擔心LED TV前景不知樂觀與否,希望有人承擔成敗之責任而已,否則被告詹世雄係在97年4 月2 日始簽具擔保書,信用狀卻在4 月1 日至3 日間開立,決策速度不可謂之不快,可見前董事長曹治中並無任何躊躇不前情事,前董事長用印顯然與被告詹世雄簽具擔保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詹世雄必須因簽立擔保書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告詹世雄對於鉅信公司所出具願以美金60元購買系爭產品之採購單之電子郵件,係鄭錦文指示王郁蓮所為,亦不知情,被告詹世雄收到如原證6 所示之採購單,外觀上並無不法或虛偽情事,遂予批准,自難據此謂被詹世雄有何侵權行為。 ⒊原告甚至謂被告引介船井公司前往原告公司參訪、在97 年4月14日所簽之協議書亦屬虛偽云云,被告詹世雄予以否認,蓋因船井公司當時確有承買意願,並非被告所製造之虛假外觀。被告詹世雄既無不法之認識,自無為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因被告詹世雄係依權責分配將事務交付給部屬執行,而由被告詹世雄負責監督執行結果,且有李素雲確實向各面板廠詢問過價格,亦足說明被告並無監督之過失。從而被告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且依被告詹世雄之認識,系爭採購案之LED TV技術,在當時係領先各大電視廠,而大有可為,故屬合理執行業務之範疇,被告詹世雄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何況被告詹世雄在當時更持有原告公司之股票,更不可能藉此方式害及自己之持股,故被告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詹世雄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完全不具備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 ⒋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若要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至少應證明被告詹世雄因而受有利益,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詹世雄受有何利益,或是有任何金錢流向被告詹世雄,自難認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為有理由。 ⒌被告詹世雄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成立: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 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世雄當時為總經理,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屬無訛,惟被告詹世雄當時既為總經理,綜理原告公司上上下下之業務甚繁,且因被告詹世雄係學科學出身,事實上仍不時構思各種新科技之推廣應用(例如本案之LED TV),從而被告詹世雄不可能事必躬親,而是如同系爭採購案之模式,將各項業務交付給部屬去執行,以收分工合作、齊頭並進之效,而被告詹世雄所負責審核的,就是專案之執行結果而已,如同前董事長曹治中一樣,前董事長曹治中對於LED 之科技未必有所了解,所以在曹治中做出最終決策之前或之中,才會要求被告詹世雄簽立原證22之切結書以示負責,道理亦同,就是被告詹世雄不可能事必躬親的去監督每個執行的環節,故就被告之角度而言,其分派工作、選任執行人員,均係按其專業,且被告詹世雄也確實指派採購經理李素雲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是以完全符合原告公司之原物料採購管制程序,故被告就對於執行人員之選任監督實無過失可言,自不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世雄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⒍原證22擔保書之條件並未成立,且被告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就原證22擔保書之要件而言,兩造係約定:「就本人在AOT 所推展與日本船井株式會社間之LCM 模組業務行銷合作計畫,將來若因本計畫中途失敗而造成AOT 發生財務上之損害時,本人願意以個人財產賠償AOT 所發生之前述損害,負起本人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等語,系爭採購案究竟是否發生中途失敗之結果,殊值探究。誠然,在97年3 、4 月間,船井公司確實曾前來原告公司參訪並表達合作之意願,更何況Q-Display 公司亦出具「履約保證書」,原告於準備二狀復自承在船井公司未能購買系爭產品後,確實由Q-Display 公司依履約保證書加以承購,就此而言,系爭採購案之產品確實得以賣出,而未發生中途失敗之情事。 ⒎系爭採購案嗣因Q-Display 公司係交付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 Ltd 及CHENGTU Enterprises Private Limited 之信用狀,未能押匯兌現,致原告公司未能取得貨款,惟此債權不能遂行之結果,並非系爭採購案有何「中途失敗」之情事所致。實則,Q-Display 公司依約負履行責任,係依履約保證書所為,而Q-Display 公司所簽具之履約保證書係開立予原告公司,故足徵前董事長曹治中對此本即知情且亦不反對,更足徵被告詹世雄並非最終決定權人。而在Q-Display 公司交付信用狀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之財務部門曾就該信用狀向被告詹世雄提及(非正式報告,蓋非被告權限):「信用狀的銀行是規模很大的銀行,應該沒什麼問題」,顯見當時上開信用狀亦經原告公司之財務部門之過濾審核,客觀上被告詹世雄自無違背任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何況一般情形下,開立信用狀必須向銀行提出保證金,故信用狀係足以確保銀行將來會如數付款之證明,被告實不能理解何以不能憑信用狀押匯兌現,且此亦非被告詹世雄所得操控。從而,系爭採購專案確實已經覓妥銷售對象,不論是船井公司購買抑或是Q-Display 公司購買,均無礙於交易已完成之結論,而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系爭採購專案便已達成其銷售之目的,原告自不能因事後未能如數取得價金,便遽謂系爭採購案已發生「中途失敗」之結果。從而,綜上說明,自難謂原證22之擔保書之條件已經成就,則原告依原證22向被告詹世雄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柏銘方面: ㈠、共同被告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略稱百侑公司)有否於97年3 月21日,就19"W準Panel 模組(下略稱系爭產品),以每單位美金9 元向原告報價: 原告主張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就系爭產品以每單位美金9 元為報價,無非以卷附原證10為證。惟細繹卷附原證10之PROFORMA INVOICE所載,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乃就「12.1" 」、「13.1"~13.3" 」、「14.1" 」、「15" 」、 「15.4" 」、「17" 」、「19" 」、「19"W」、「27" 」、 「32" 」等10種不同尺寸光玻璃(包含A-cell、B-cell、C- cell、T-cell)共1200K ,一律以每片美金9 元向原告公司為報價,與原告所主張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就「19"W準Panel 模組」300K,以每單位美金9 元為報價云云,顯不相符。 ㈡、百侑公司有否於97年3 月24日,以系爭產品每單位45美元向原告為報價;原告主張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4日,以系爭產品每單位45美元為報價,無非以卷附原證13為證,惟細繹卷附原證13之PROFORMA INVOICE所載,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4日,乃就「19"W」光玻璃(包含A-cell、B-cell),以每片美金45元向原告公司為報價,與原告所主張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4日,就「19"W準Panel 模組」,以每單位美金45 元 為報價云云,顯不相符。 ㈢、第三人鉅信公司有否於97年3 月26日,以每單位60美元之報價,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300K: 原告主張第三人鉅信公司於97年03月26日,以每單位60美元之報價,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300K,無非以卷附原證17、18為證,第三人鉅信公司曾向原告訂購者,實係32吋LED 電視機5,000 台,以及19吋LED 電視機9647台,而非僅「LED 顯示屏零組件」;原告係因LED 電視機整台輸入中國之關稅,遠較LED 電視機之零組件輸入中國之關稅為高,為減少關稅成本,遂由原告先在台灣發包製成19吋LED 電視機之最重要零組件亦即「LCM 」(其中包括Light Bar 、導熱膠條、LCM Panel 、Driver IC及組裝等),再委由百侑公司在中國發包組裝成19吋LED 電視機(其中包括A/D Board 、外框及組裝等),或由原告公司先在台灣採購19吋LED 電視機之部分零組件(其中包括Light Bar 、導熱膠條、Driver IC 等),再委由百侑公司在中國採購LCM Panel ,發包製成「LCM」後,再發包組裝成19吋LED 電視機(其中包括A/DBoard 、外框及組裝等),或者由原告公司先在台灣發包製成32吋LED 電視機之最重要零組件亦即「LCM 」(其中包括LCM 鐵框、膠框、Open Cell or LCM Panel、Light Bar 、導光板、導熱膠條、反光片、Driver IC 及組裝等),再委由百侑公司在中國發包組裝成32吋LED 電視機(其中包括A/D Board 、Power Supply、外框及組裝等),以便原告在中國依約交付第三人鉅信公司19吋、32吋LED 電視機等情,業據第三人鉅信公司及被告於另件具狀呈明,原告明知上情,卻仍斷章取義,憑空主張第三人鉅信公司於97年3 月26日,以每單位60美元之報價,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即19"W準Panel 模組)300K ,顯不足採。再查光玻璃可分為:⑴A-cell,即諸如奇美、友達等面板廠生產後,切割成不同尺寸之光玻璃;⑵B-cell,即以A-cell 良品加貼二層偏光膜後之光玻璃; ⑶C-cell,即以B-cell良品植入COG 後之光玻璃;⑷T-cell,即以C-cell良品加裝驅動模組後之光玻璃。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以每片美金9 元向原告所為報價,係指百侑公司將回收之A-cell不良品、B-cell不良品、C-cell不良品、T-cell不良品,採取人工作業重製成次級品光玻璃之報價,尚與百侑公司就代工後擬供原告公司交付船井公司之B-cell良品(即面板廠原封包並保固1 年),而以每片45美元向原告公司所為報價一節無關。況且細繹原證11所載,百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就10種不同尺寸光玻璃,一律以每片美金9 元向原告公司為報價,絕非如原告公司主張百侑公司就系爭產品以每單位美金9 元向原告公司為報價,是原告公司空言主張被告與詹世雄、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共同隱瞞每單位美金9 元之報價,另於97年3 月24日,推由百侑公司以系爭產品每單位45美元向原告報價云云,毫不可採。 ㈣、共同被告吳正一有否詐稱伊可促成第三人船井公司於97年4 月7 日前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並由共同被告Q-Display 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 船井公司確有於97年4 月14日,為採購LCD 產品與原告公司、Q-display 公司簽訂「Sales and Purchase Agree ment 」,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吳正一詐稱伊可促成第三人船井公司於97年4 月7 日前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並由共同被告Q-Display 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無非以卷附原證19為證,惟細繹卷附原證19之履約保證書所載,僅得知Q-display 公司「會在西元2008年4 月7 日前發出訂單給AOT (即原告),採購準LED LCM 模組產品,數量為300,000 (套)」,毫未見第三人船井公司應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約定,且無任何產品尺寸、規格之約定,本難遽認此履約保證書與系爭產品(即19"W準Panel 模組)有關,據此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吳正一詐稱伊可促成第三人船井公司於97年4 月7 日前,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云云,顯屬無據。事實上,Q-display 公司確有於97年3 月30日,以總價款美金18,000,000元,向原告訂購「19"W LED LCM Pre-Module」300,000 套(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第4 頁),是Q-display 公司有依履約保證書所定履行,併此呈明。 ㈤、被告有否與共同被告詹世雄、鄭錦文假借代理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加工,以便轉售鉅信公司牟利,而與共同被告余宗翰共同隱瞞實際報價,推由百侑公司以每單位45美元之價格,出售原告系爭產品300K: 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時,係擔任總經理室投資暨市場開發顧問,而非總經理特別助理,僅於受諮詢時提供意見而已,就原告所指船井公司或Q-display 公司採購準LED LCM 模組產品一節,本無權處理,亦未曾受共同被告詹世雄委託全權處理,並與共同被告吳正一間本不相識,彼此毫無利害關係。況且依原告採購規定,如原告確須採購原物料並委託加工製成「LED LCM 」產品,首先須由採購部門備妥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呈請准予採購原物料並委託加工製造,經CEO 核示後,再送請董事長、財務長核示,之後始能向供應商下達訂單,被告顯無法介入採購決策。據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詹世雄、鄭錦文假借代理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加工,以便轉售鉅信公司牟利,而與共同被告余宗翰共同隱瞞實際報價,推由百侑公司以每單位45美元之價格,出售原告系爭產品300K云云,毫不足採。百侑公司究為何支付鉅信公司、鉅聯公司560 萬美元,自始與本件百侑公司依法受領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價款無關。 ㈥、原告有否因向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受有相當於10,800, 000 美元之財產上損害: 依原告付款規定,在供應商確認訂單後,原告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但須待供應商交貨並經工程技術部門完成驗收,再依序呈請總經理、會計部門、財務部門核可,進而依序呈請財務長、CEO、董事長用印後,供應商方能將信用狀押匯 兌現,是百侑公司事後縱將原告開立之信用狀押匯兌現,亦屬完全合法。又原告向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僅支付美金15,000,000元,但嗣將系爭產品轉賣Q-display公司,則已 取得美金18,000,000元之價款債權(參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第4-6 頁),是原告主張因向百侑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受有相當於10,800,000美元之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更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相當於1,080 萬美元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錦文方面: ㈠、被告鄭錦文服務於原告公司當時,僅擔任詹世雄之特別助理,本件被告詹世雄與被告陳柏銘籌劃「LED LCM 」產品交易專案後,始囑託被告鄭錦文協助被告陳柏銘執行,主導人是前總經理被告詹世雄與另一被告陳柏銘,原告開立美金1,500 萬元之信用狀予百侑公司乙事,係被告詹世雄主導決定,非被告鄭錦文所能決定,對客戶徵信之工作,係原告公司財務部門之職責,非被告之職責Q-display 公司或其他客戶之信用是否良好,依原告公司內稽核規定或一般公司慣例,此部分應屬原告公司財務部門職掌權責,非被告工作範疇,若原告收不到客戶之貸款,不應將責任推給被告。被告詹世雄曾代表原告與日本船井公司、新加坡Q-display 公司簽約,非如原告所言是被告共同欺騙而進行之交易騙局。原告公司所應交付予客戶之貨物,目前仍置放位於大陸之保稅倉庫,原告公司與客戶之間針對拉貨與否之問題似乎發生爭議,前開貨物無人出面處理及聞問,原告之損害為何?原告應處理而不處理該批貨物,任由該批貨物漸漸減損價值,此為原告公司之責任及疏失。 ㈡、被告鄭錦文經原告公司委派參與本專案之始末:96年5 月至97年2 月間:由總經理召見指定被告協助配合總理室顧問陳柏銘主導之「LED 背光電視專案」擔任公司內部窗口,包括內外供應生產及市場業務開發之相關,皆向總經理室陳柏銘及詹世雄總經理報告並依指示辦理,Q-display 公司代表吳正一與陳柏銘初步議定業務上合作含其他電視顯示器... 等案。97年3 月至97年4 月間,協助詹世雄、陳柏銘與Q-display 公司代表吳正一議定本專案合作,與日本船井公司簽署三方合約事宜,詹世雄指示被告追蹤公司開立信用狀予百侑公司採購面板取得文件,取得百侑公司進行信用狀擔保融資連絡事宜,依詹世雄指示追蹤Q-display 公司代表日本船井公司合約簽定及下單。於97年4 、5 月由寧波TQT 公司支付,被告亦有向詹世雄報備此事,依詹世雄指示及配合陳柏銘,追蹤Q-display 公司與日本船井公司履行合約及訂單執行,並隨時向詹世雄報告工作進度,含Q-display 公司與日本船井公司情況及反應與新加開立信用狀事宜。97年5 月至8 月間,陳柏銘請被告幫忙處理寧波TQT 公司制度之改建及管理上指導事宜,曾支領出差旅費約40,000元人民幣,97年7 月至8 月,被告向詹世雄報告對於本案變化非被告能力所及,壓力頗大,請詹世雄直接與陳柏銘面對處理,經詹世雄指示,除其特別指示外,以後不再參與及配合陳柏銘本專案工作。97年9 月至98年2 月,除詹世雄詢問、查閱整理資料及指示外,被告皆未再參與本專案,後依詹世雄指示配合公司內部調查,至99年2 月離職。被告只是參與會議,協助詹世雄、陳柏銘而已,被告都是接受詹世雄的命令,被告只是協助AOT開立信用狀給百侑,被告是負責與採購部門接洽。 ㈢、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鄭錦文有何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件原告就其指控被告鄭錦文涉及侵權行為事件,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所規定之故意過失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被告之故意過失,請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被告鄭錦文僅是依循原告公司前總經理詹世雄與另一被告陳柏銘事先決定「19"W準Panel 模組」採購各項事宜後,才交代被告鄭錦文協助陳柏銘執行。非如原告所言是被告及另一被告陳柏銘所主導。原告所提出原證10關於百侑公司員工Amanda以電子郵件寄出之每片單價9美 金/1PC資料是錯誤的: ⒈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總經理詹世雄指派被告鄭錦文與總經理室秘書王郁蓮完成訂單作業,與百侑公司連繫報價與訂單事宜,惟百侑公司員工Amanda原傳送錯誤報價單,被告立即告Amanda其資料是錯誤,且非為原告公司之採購項目請其重寄正確報價單,且指出錯誤資料。原告認為此案產品每片單價報價應為9 美金/1PC,此係為百侑公司所寄發錯誤報價,此部份應由百侑公司回覆,並可查詢參酌當時19"LCD CELL 的國際市場報價即可知是錯誤數字。 ⒉若原告主張原證10之採購項目與其實際採購項目相符,及報價金額為每單價9 美金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符,原告應負起舉證責任。依原證10的採購項目記載,包含12.1”、13.1”、13.3”、14.1”、15”、15.4”、17”…等一大堆亂七八糟的規格項目,根本與原告事後採購項目不同,其不同規格每單位LCD CELL的報價僅為9 美金/每片顯不符事實(竟然連一盒披薩的售價都不如)。 ⒊被告另以此信回覆:「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 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此部份可詢問前總經理詹世雄證明,本件專案他有特別交代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安排及說明由他負責,不可隨意與公司其他人討論,故轉通知百侑公司相關人員。 ⒋此採購案之交易項目、價格及規劃交易架構皆由陳柏銘與原總經理詹世雄事先決定再交付被告鄭錦文與原告公司秘書王郁蓮負責執行,其中僅是完成主管交付之命令。 ㈣、原告公司前總經理詹世雄確實代表原告與日本客戶船井公司和新加坡Q-display 公司簽約(原告與船井公司之合約影本請參鈞院卷內資料),並非如原告所言是被告等共同欺騙前總經理詹世雄而進行之交易騙局。關於原告公司內部簽核1,500萬元信用狀程序由前董事長曹治中及總經理詹世雄決議 交財務部執行,被告鄭錦文並未參與信用狀開立簽核流程,此部份可詢問原告前董事長曹治中及總經理詹世雄,百侑公司與鉅信公司之間金流與被告鄭錦文無關。被告鄭錦文僅遵循前總經理詹世雄指示協助執行業務並未於本件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且,被告鄭錦文僅為原告所聘僱之一般員工(公司員工職等僅為副理等級,在當時原告公司內部僅為一般中階主管) ,雙方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鄭錦文與其有委任關係明顯與事實不符。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宗文、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㈠、被告余宗翰經營BAE YOW ENTERPRISE CO.,LTD(下簡稱百侑公司)多年,長期以來均以誠信為經商之最大原則,故於業界聲譽頗佳。本案中,原告向百侑公司採購LED LCM 模組,百侑公司依約交貨、收取貨款,洵屬正常交易,並無原告指稱不法之情。百侑公司與原告間,僅係單純之銷售關係,至於原告購入LED LCM 模組後擬行轉售何人、轉售條件如何,均與百侑公司或被告余宗文、余宗翰無關。再者,原告係與百侑公司交易,被告余宗文亦非百侑公司之經營者或職員,僅係偶一幫忙胞兄余宗翰稍予協助接洽,實未參與本件交易;原告對被告余宗文求償,更屬顯無理由。原告徒憑真實性尚有疑義之電子郵件拼湊虛構,即逕對被告余宗文、余宗翰為不實指控,索求高額賠償,既與事實不符,且未為積極舉證,誠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有違,要無足採。況就原告臨訟指稱「低價高報」乙節以觀,原告與百侑公司系爭LED LCM 模組之交易總額為1,500 萬美元,原告購入此批貨物後係以1,800 萬美元之售價,轉售予新加坡之Q-Display Pte., 公司,原告轉售利潤達300 萬美元。原告既自承百侑公司均依約交貨,該銷售總價1,500 萬美元亦為雙方所合意;甚且,原告亦再加上300 萬美元利潤,以1,800 萬美元轉售他人。此均有原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之民事一部撤回起訴暨辯論意旨狀及民事判決書可參。準此,細繹百侑公司與原告之交易過程,交易價格乃經雙方合意,而百侑公司亦均遵約履行,且原告復再酌加利潤而轉售他人,則何來低價高報之有?又何來侵權之情?原告徒因事後與其後手買主新加坡Q-Display Pte., 等公司之貨款糾葛,而恣意牽扯百侑公司及被告余宗文、余宗翰。 ㈡、原告就被告吳正一、余宗翰部分之同一事實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國貿字第2 號受理在案。故原告就被告吳正一、余宗翰部分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方面: 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詹世雄於96年至97年間在原告公司任職總經理(執行長),下轄該公司員工,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被告詹世雄與原告公司為委任關係。96年至97年間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曾受僱於原告公司,被告鄭錦文擔任原告公司前總經理詹世雄之特別助理,被告陳柏銘曾擔任顧問,受有薪資給付。被告余宗翰為百侑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97年3 月25日被告鄭錦文指示王郁蓮以電子郵件確認百侑公司之兩紙報價單內容,被告鄭錦文同日上午11時3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並指示「有關LCM 組裝加註一行字」,即「含電性分類檢測」,王郁蓮旋依上開指示修改報價單後,於同日下午2 時將上開文件轉寄予百侑公司之Amanda。97年3 月26日中午12時,鄭錦文再指示王郁蓮代鉅信公司製作系爭產品「100K +200K準LED LCM 模組」之報價單予鉅信公司總經理朱聯邦(英文名Bill Chu),將系爭產品美單位報價60美元,朱聯邦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旋即回覆上開LED LCM 模組訂單。 三、被告詹世雄於97年4 月2 日提出保證書,內載「願以執行長及董事身分向原告公司提出保證,若本計畫失敗,會負起所有賠償責任」等語。 四、被告Q-display 公司(簽章載明負責人吳正一)於97年3 月28日簽立履約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該公司會在97年4 月7日 發訂單給原告公司,採購「準LED LCM 模組」產品300,000 套。原告以及Q-display 及船井公司在97年4 月14日簽立合約,記載買方船井公司,賣方Q-display 公司,購買20萬 19"w LCD Cells。 五、黃志強、洪宗志出具原證七之驗收報告,原告公司並於驗收後即開立原證八表列之信用狀付款美金1,500 萬元予百侑公司,百侑公司並已兌領美金1,500 萬元,承兌及付款時間如表列所載。 六、兩造對百侑、鉅信、鉅聯銀行交易明細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 一、原告公司向百侑公司購買之貨品,是cell或是panel 模組?百侑公司之報價究竟是多少?百侑公司所交貨之cell等級為何? 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吳正一、余宗文、余宗翰、百侑公司、Q-diplay公司有無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6 月29日所述及民事準備五狀及100 年1 月27日爭點整理狀之侵權行為事實? 三、原證10、13、14、15、16的文件,是否為百侑公司曾向原告之報價? 四、原證21之對帳單是否真正? 五、余宗文是否為百侑公司受僱人? 六、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案件是否為同一交易? 七、被告詹世雄是否應依原證22之擔保書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向百侑公司購買之貨品,是cell或是panel 模組?百侑公司之報價究竟是多少?百侑公司所交貨之cell等級為何?原證10、13、14、15、16的文件,是否為百侑公司曾向原告之報價?原證21之對帳單是否真正?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吳正一、余宗文、余宗翰、百侑公司、Q-diplay公司有無如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6 月29日所述及民事準備五狀及100 年1 月27日爭點整理狀之侵權行為事實? ㈠、2008年3 月21日由百侑公司人員Amanda(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發給被告鄭錦文(alex)電子郵件所附檔案,為百侑公司之預示發票(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㈠167 頁)其上記載:(DESCRIPTION )19"W、(UNITPR ICE)USD9,鄭錦文於2008年3 月22日回覆Amanda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 (即被告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見本卷㈠第168 頁)(該電子郵件另傳送被告陳柏銘、余宗文(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余宗翰(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ivan(即被告余宗文)於2008年3 月23日回復上開郵件(收件人Amanda、alex(被告鄭錦文)、patrick (被告陳柏銘)、roger (被告余宗翰))內容記載:alex交代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 及其他人提起,勿忘amanda(見本卷㈠第169 頁)。被告鄭錦文於2008年3 月24日發給王郁蓮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請你協助制作:1.請採購訂單-購300k屏。付款條件L/C at sight(即期信用狀)。2.發包電性分類檢測工單;付款條件L/C at sight,以上皆由百侑承包(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王郁蓮於200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8分寄給被告鄭錦文之電子郵件內容為:Pls check the 2quoations(報價單).Should there is no problem. I will issue the PO to Amanda. 附件二份quoations (見本院卷㈠第174 、175 頁)其中如本院卷㈠第174 頁報價單內容記載:DESCRIPTION :19"W,數量300K,價格為USD45 ,總價13,500,000,本院卷㈠第175 頁之報價單內容記載:DESCRIPTION :LCM 組裝,數量300K,價格為USD5,總價1,500,000 ,備註:電氣檢測分類.被告鄭錦文於2008年3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寄給王郁蓮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記載:有關LCM 組裝加註一行文字,請詳附件─即本院卷㈠第177 頁報價單(quoations )記載:DESCRIPTION :LCM 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備註欄(MARK:)電氣檢測分類)。王郁蓮於2008年3 月25日下午2 時寄給amanda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附件檔案同本院卷㈠第177 頁報價單,請amanda(周潔)確認後,並傳真予王郁蓮。 ㈡、證人王郁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目前擔任總經理室秘書,以前的總經理是詹世雄。本案中LED LCM 採購的部分,與百侑公司的報價單、e-mail的部分有經手。總經理室有三位助理,還有一些主管,我們負責主管交辦的事項,本案中我們的工作是行政工作,是主管交辦的收報價單、開請購單,他們的e-mail都會發到我這邊,報價都會報到我這邊來,請我開立請購單。百侑公司報價,聯絡窗口是一個叫Amanda的周潔,他會跟我報價,鄭錦文會請他跟我聯絡,鄭錦文當時是總經理室的主管之一,他是我的主管之一,余宗文是否有跟我聯絡過我不確定,因為百侑公司有一個大余一個小余,我不確定是哪一位,其中一個有跟我聯絡,Ivan有跟我聯絡過,百侑在本案之前就有交易過了,我們跟百侑買電視後面的電源供應器及機殼的部分,19吋跟32吋都有,有沒有買過面板我不清楚。本案之前我們曾經跟百侑交易過好幾次。他有e-mail報價單給我開請購單。他曾經有叫我做一個報價單給鉅信,他e-mail百侑的報價單給我開請購單,我又再開一張報價單給鉅信,就是我跟百侑買東西,之後再把這筆賣給鉅信。在本案之前我們就跟鉅信有交易滿多次的,鉅信是由一位朱先生跟我聯絡的。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需要由總經理核准後,交由財務單位去執行這件事情。我的工作就是由鄭錦文交辦,詹世雄是我的直屬主管,所有單據核准都要透過詹世雄,還有一些簽約的文件會由我存檔。這個專案的聯絡窗口就是鄭錦文,文件交由詹世雄核准,百侑的聯絡窗口就是周潔。陳柏銘英文名字是patrick ,他是先進開發光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之後有一段期間轉成是顧問,鄭錦文發給我的部分e-mail會寄給他。系爭專案跟百侑公司購買每片的單價是45塊美元,5 塊美元的19吋W 準模組。原證13電子郵件是鄭錦文寄給我的,原證13寄給我的有兩份報價單,是當時收到e-mail所附的兩張報價單開立請購單給百侑公司。我還要做報價單給鉅信,就是我跟百侑買了以後要賣給鉅信。原證14e-mail後面有兩份報價單曾寄e-mail給鄭錦文,這兩份報價單是當時的附件,我請他確認這兩份報價單是否正確,如果沒有錯誤的話,我這邊就會開請訂購單給周潔。e-mail下方是周潔開給我的報價單,我要開請購單之前,我會跟鄭錦文再確認一下,這樣的報價單是否是正確的。原證15e-mail是鄭錦文寄給我,後面所附的報價單是當時所附的報價單鄭錦文請我再加註一些文字,有寄一封信給周潔請他確認。原證17這封信是我發給鉅信的朱先生4 張PO。是鄭錦文指示我寫的,朱聯邦有回原證18的e-mail給我,e-mail回來的時候,上面就有這個PO,主管交辦我就是要幫忙填寫。這個案子後來鉅信沒有跟我們買,這批貨這當中交易對象換了好幾次,第一次有收到Q-display 的訂單,後來有收到APS 及CHENGTU 這兩家的訂單。原證25是Q-display 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的訂單,Q-display 說他們要買系爭產品,單價是60元,Q-display 沒有付給款項,後來交易對象改成APS 及CHEN GTU,APS 及CHENGTU 有開PO及交付信用狀,信用狀沒有押匯成功,因為沒有辦法符合信用狀中所需提示的押匯文件,所以沒有押匯成功,貨物驗收單需要透過APS 及CHENGTU 指定的貨運承攬人的確認文件。證13後面所附的19"W是寬的意思。原證13只是這個東西其中的一個元件。60塊報價是一個成品,panel 只是成品中的一個元件。本件交易與Amanda聯絡有講過電話、e-mail、msn 。我都稱呼他Amanda。在一份驗收報告有看到周潔的名字,我有問Amanda是誰,他說是他自己。鄭錦文是總經理室的主管之一,總經理有3 個助理,我們3 個助理的工作就是在協辦這些主管所交辦的工作,鄭錦文可以指示我做事情,他指示我的事情,譬如說請購單,我還是必須透過內部的核決權限,交由總經理詹世雄核准。當時陳柏銘及鄭錦文會常常一起出差,通常陳柏銘不會對內有任何聯絡事項,都是委託鄭錦文來執行。比如他們兩人一起出差,電話都是由鄭錦文跟我或其他助理聯絡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 日筆錄)。 ㈢、參酌證人王郁蓮前開證述,原證13、14、15、16的文件,係百侑公司與原告公司本件交易之報價單,並由鄭錦文指示王郁蓮修正,再據以製作原告公司向百侑公司之採購單。其中如本院卷㈠第111 頁原告公司之採購單內容為:詹世雄核准,請購者:鄭錦文,採購日期08/03/26,交貨日08/03/31,Vendor(供應商)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文、余宗翰),幣別:USD ,品名規格CMO 19W panelM190A1-L01 百侑,數量300,000 ,未稅單價45,未稅金額13,500,000元。另本院卷㈡112 頁原告公司訂購單內容為:詹世雄核准,請購者:鄭錦文,採購日期08 /03/28 ,交貨日08/03/31,Vendor(供應商)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余宗文、余宗翰),幣別:USD ,品名規格19W 準panel 模組M190A1 -L01 百侑,數量300,000 ,未稅單價5 ,未稅金額1,500,000 元。觀諸前開採購單內容與百侑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相同,證人王郁蓮之證詞核與前開電子郵件等文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百侑公司系爭交易之驗收、開立信用狀、付款情形: ⒈本院卷㈠第113 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 Panel(面板)(CMO (即奇美公司面板)),檢驗結 果:驗收數量57,000pcs ,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 月1 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4 月2 日、L/C No:8AADQ2/0037/2 、(Model )19W Panel CMO 、(Qty 數量)57,000pcs ,(Total Price 總價)US$2,565,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7 日、付款日2008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⒉本院卷㈠第115 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 Panel (面板)(CMO ),檢驗結果:驗收數量66,000pcs ,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 月1 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4 月2 日、L/C No:8AUAR200010MF322、(Model )19W Panel CMO 、(Qty 數量)66,000pcs ,(Total Price 總價)US$2,970,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7 日、付款日2008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⒊本院卷㈠第117 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 Panel (面板)(CMO ),檢驗結果:驗收數量55,000pcs ,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 月1 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4 月2 日、L/C No:8A SSX200001SU、(Model )19W Panel CMO 、(Qty 數量)55,000pcs ,(Total Price 總價)US$2,475,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8 日、付款日2008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⒋本院卷㈠第119 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 Panel (面板)(CMO ),檢驗結果:驗收數量34,000pcs ,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 月1 日,先進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4 月2 日、L/C No:8AXAD2/00033/118、(Model )19WPanelCMO (Qty 數量)34,000pcs ,(Total Price 總價)US$1,530,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7 日、付款日2008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⒌本院卷㈠第121 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 Panel (面板)(CMO ),檢驗結果:驗收數量88,000pcs ,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 月1 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4 月1 日、L/C No:8ASSX200002SU 、(Model )19W Panel CMO 、(Qty 數量)88,000pcs ,(Total Price 總價)US$3,960,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3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8 日、付款日2008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⒍本院卷㈠第123 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洪宗志,驗收物品19WPanel(面板)Pre-Module(準模組),檢驗結果:驗收數量100,000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4 月5 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4 月5 日、L/C No:8AADQ2/0036/2 、(Model )19WPanelPre-Modul e 、(Qty 數量)100,000pcs,(Total Price 總價)US$500,000(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4 月10日、付款日2008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⒎本院卷㈠第125 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黃志強,驗收物品19WPanel(面板)Pre-Module(預組件),檢驗結果:驗收數量150,000pcs,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6 月10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6 月10日、L/C No:8AADQ2/0036/2 、(Model )19WPanelPre-Module、數量150,000pcs,(Total Price 總價)US$750,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6 月10日、付款日2008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⒏本院卷㈠第127 頁驗收報告記載:驗收人黃志強,驗收物品19WPanel(面板)Pre-Module(預組件),檢驗結果:驗收數量50,000pcs ,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配件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驗收地點:深圳、驗收日期2008年6 月18日,原告公司出具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記載:(Date日期)2008年6 月18日、L/C No:8AADQ2/0036/2 、(Model )19WPanelPre-Module數量50,000pcs ,(Total Price 總價)US$250,000、原告公司並於2008年4 月1 日開立信用狀、承兌日期2008年6 月23日、付款日2008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⒐又本院卷㈠第129 頁付款收款時程表記載:供應商:佰侑、採購商品19"Panel(面板)(付款總金額為USD13,500,000 )19”PanelPre-Module (預模組),(付款總金額為USD1,500,000)(此為Panel (面板)電氣檢測費用)。 ㈤、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由陳柏銘、詹世雄所負責的19W 準Panel 模組的專案,我是該專案的工程部經理,擔任生產技術的解決及品質異常的改善,就是生產準Panel 。是向百侑公司購買open cell ,有分A+、A-等級,我們買的是A-的等級,百侑公司說提供給我們的等級是A-,但是這些東西拿到時無法檢驗,要組裝完才可以檢驗,open cell 要有機台才可以檢驗,我們只有單純外觀來檢驗,就看外觀有無瑕疵、破損,最後組裝之後在客戶船井那邊檢驗出來沒有合格,良率只有到百分之90,請我們看問題在哪裡,船井要求的良率是百分之98,我們組成LCM 之後,我們送了1,000 片到大陸東莞船井分公司檢驗,船井有檢驗報告給我們。陳柏銘有請船井是否可以放寬規格,但最後並沒有放寬規格,我們跟陳柏銘、鄭錦文反應說這樣這批貨如何處理,但是他們並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所以我們只有組合這1,000 片,之後的貨就不敢再組裝了。百侑主要是負責提供零件組裝。我們跟百侑買open cell ,把這個零件拿給船井,船井會做後段的製程,我們只是把Panel 跟open cell 交給船井,我們只有加工LED 而已,一般公司也無法做open cell 等級的檢驗,因為檢驗的機器動輒千萬元以上。LED 跟open cell 組在一起,兩個元件加在一起我們稱為準模組。我只是肉眼的看,並沒有檢驗,檢驗費用是掛在準模組。我是跟洪宗志一起檢驗,主要是洪宗志在檢驗。工程驗收報告第1 、3 、5 、7 頁,驗收主管欄上coody4月2 日是我的簽名,驗收主管欄上的英文簽名stanly是李世昌。我有問陳柏銘李世昌是誰,陳柏銘說他是這個專案的技術總監。李世昌負責整個面板的驗收,規格的制定。陳柏銘說他以前在Panel 廠待過。陳柏銘說因為李世昌是技術總監,所以我要聽他的,因為我本身在Panel 方面沒有經驗。洪宗志也要聽李世昌的指揮,驗收報告簽署的時間是4 月2 日,我沒有在驗收現場,因為我們的特助鄭錦文要求我在上面附註我的簽名,我有問說我還沒有看過,怎麼可以簽名,他就要我照命令簽下去。我有反應給總經理詹世雄,但他說這件專案我要聽陳柏銘、鄭錦文的。驗收報告上面工程名稱19Wpanel(CMO ),CMO 是奇美的意思。後來有到深圳去看這批貨,這批貨的包裝上並沒有cmo 或奇美的標示,百侑公司沒有交付給我CMO (奇美)的出廠的證明或檢驗報告。在驗收結果欄第二項的等級寫上A-,是鄭錦文的指示。鄭錦文他說要趕著押匯文件。要我還沒有看到貨就要簽名,後來有買一批幾萬片的open cell 再去測試,良率只有百分之95,還是無法達到船井的要求。後來買了這批幾萬片的open cell ,不確定是什麼廠牌的,是百侑買的。洪宗志有這方面的專業能力,但是無機台可以檢測。我們有點過百侑總共供貨30萬的cell,我們有點過,但是等級無法確認。等級無法確認,將來發生問題就直接退貨給廠商。退貨等事宜是特助陳柏銘在負責。出差單是總經理詹世雄簽的。是部分的事情跟總經理報告,出差所有的業務主要是跟陳柏銘報告。open cell 有A-、A+的區別是亮暗點的數量,還有mura的規格。如果有通過就是A-,如果沒有通過就不是。所謂的良率百分之90,就是驗出來有百分之90是A-。被告詹世雄組織架構上不是我直接的上屬,但是他是最高階的上屬,他直接下命令給我,我也不敢不做。我負責技術方面的問題。就本件採購案件與詹世雄曾經直接接觸過3 至5 次,出差單上面會有記載出差的目的。是洪宗志先去大陸,我後來也有去。(pre-module)準模組來講,加工好才交付在大陸的深圳委外加工,委外加工廠是百侑介紹的。96、97年間先進公司本身最擅長的領域是LED 發光二級體的封裝,但是沒有做模組的經驗。LED 發光二級體1 顆大概1 塊台幣,船井做出來的成品就是電腦螢幕,我們買來的open cell 就是一般電腦螢幕的面板19wide。當時19吋的電腦最便宜的台幣1 萬元可能可以買得到,最貴可能2 萬多,要看品牌,最貴的有sony或三星的。在當時辦理驗收時,沒看過百侑公司的這兩份訂單在驗收報告上記載標的的規格是A-,公司買的也是A-,是陳柏銘跟我講的。良率只有百分之90的情形,不能進行量產,因為船井說因為會有百分之10的loss所以不能進行量產,會讓其他原料一起耗損。後來我才知道一般open cell 可以要求賣方提出原廠的檢測報告來看良率如何,抽檢的良率如果沒有到達百分之99,在LED 產業是會全部退貨,因為就是會耗損到其他的材料。生產Panel 的大廠,就可以在生產前作檢測,但是船井是在生產後才作檢測。LED 原物料購買一般會附原廠證明,但是open cell 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3日筆錄)。 ㈥、證人洪宗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向百侑公司買進的cell是我去大陸深圳驗收,97年3 月31日工程部內部的會議鄭錦文跟陳柏銘在會議中有要求工程部要派人到大陸驗一批19w 的cell,當天有pass一份奇美的規格,上面就寫cell、19w ,我們就是fallow奇美19w cell應該有的標準來去驗收。我到大陸之後他們又叫我到香港的貨倉去驗貨,告知的數量是30萬片(300k),但是我驗的時候有超過30萬片(即310k),我是作外觀取樣抽檢,電測我沒辦法測,因為沒有機台。我原本以為可以測電測,但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沒有,鄭錦文跟陳柏銘給我的訊息是,我去驗的是A 規的,結果去那邊只能作外觀檢驗,無法作實際電測,我有拍照。我從外觀抽檢的結果是符合奇美A 規應該有的標準,我是上網抓105E表,我是照它的抽樣水準,我是按照nomal 的標準去抽檢的。船井送驗1,000 片的部分不是我去處理的,我也沒有驗到這個送驗的1,000 片。我在百侑公司有碰到陳柏銘跟鄭錦文,有特別跟他們說因為沒有作電檢,所以不知道亮點的問題,後來我有透過電話跟黃志強聯絡,請他儘快趕來,因為我發現跟當時告知要驗的不太一樣,因為沒有電檢,我怕出問題。陳柏銘跟鄭錦文是有說會拉進深圳保稅區作電檢,因為有個空間,有請一家公司可以幫我們作,之後確實有作電檢,作的結果良率大概百分之50到60,所以符合A 規(A-)的只有百分之50片。我的專業是包含面板小尺寸的(不包含19吋),例如手機、車用的小面板。面板如果是A-的規格,是次級下來的,屬於廠商間可以議價的,一般網路上可以查的是A 規的,當時19w A 規cell價格大概是30、40美金,因為當時面板價格波動很大,現在的價格我不瞭解。電檢的費用我們工程部沒有負責這部分。良率只有百分之50到60,不足的部分,陳柏銘有說百侑不合格的cell會補齊。這個案件我只有負責驗收的動作。4 月2 日當時說為了押匯作業方便,先把貨拉進來,後續的製程之後再做。押匯是鄭錦文說的,是陳柏銘叫我簽驗收報告。原證七驗收報告洪宗志是我簽的。驗收主管欄stanley 是李世昌。我之前不認識他,是4 月1 日才知道有這個人。去香港驗收的時候,李世昌沒有在場同行李世昌當時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他是陳柏銘找來的,當時是說他是這個專案的總監,叫我們要聽他的安排。原證29mail是4 月2 日寄驗收報告,後來被轉寄到李世昌那邊,李世昌就寄了這樣驗收報告意見給我,我是4 月1 日飛機飛過去,但是我是4 月2 日才到香港去看貨,李世昌就叫我要寫4 月1 日。因為當天沒有作電測,押匯完了之後,有一部分的貨要往福田保稅區拉去作電測,所以我要去看福田保稅區的電測狀況,但是工程驗收的施工地點我還是記載深圳,沒有分成兩個地點,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拆成兩半。一般來講如果是cell A規的良率到達百分之8 、90以上就可以量產,要看不良的部分能不能解決。只有百分之5 、60的良率,以一般業界的水準沒辦法量產。船井的良率要求是百分之98,這種抽驗的良率如果沒有達到客戶的標準,一般客戶是否可以要求全部退貨,要看當初業務是怎麼談的。LED 的產業有所謂下腳料的稱呼,所以套用LED 的稱呼。當時A 規的產品,每片大概美金30至40,如果A-是可以議價,但是多少要看他們自己談。B 規通常都是出給大陸所謂的白牌,就是沒有掛品牌的,通常售價都比較便宜。好像是黃志強轉寄給我的一份奇美的規格,作為檢驗規範,4 月2 日到香港驗貨,這批貨的包裝沒有顯示是奇美的原廠貨,百侑或任何人沒有提供給這批貨的出廠證明或是哪個牌子的貨。我當時不知道這批貨是哪個廠出的。百侑提供過來的格式就是奇美的規格,我自己的認知就是fallow奇美的規格,並不是表示是奇美的產品的意思。原證29的建議叫我用奇美的規格轉成原告內部的檢測標準文件。A 規、A+、A-是屬於規格(即亮暗點的規格,mura),A cell、B cell是指產品的製程別(是加工的站點),以面板來講的製程有分array (就是玻璃段)、cell(就是液晶跟切割段)、模組(就是所謂LED 、背光板、鐵框),原告的準模組panel 就是面板(即cell)加LED 。cell有不同尺寸,不同尺寸價格不同,理論上尺寸愈大愈貴,因為一個大面板,如果以19吋來切割跟以32吋來切割,可以切割出來的數量不一樣,所以價格就不一樣。當時19w 面板的價格波動很大,最高跟最低價不清楚。百侑公司有請電檢公司每日出具電檢報告,因為我們不是電檢公司的客戶,所以他們不會直接給我,是會交給百侑,我每天有去看今天測出來的良率是多少。我是沒有那個報告,但是我有看那個電檢的紙本報告,只是他們沒有給我這份報告,還有依據我每天在場看的狀況來判斷。因為我看了大概有7 、8k,大概顯示的良率都是百分之50到60,我看了3 、4 天的電檢報告。據我所知是因為三星的價錢有點削價,把市場價格打亂掉,且當時是金融海嘯,當時大家不敢拉貨當庫存,所以市場價格有點混亂。我剛才說A 規平均價格30到40,如果波動大的話,A cell價格有可能達到40以上。我說的是當時的網路上參考價格,實際上成交價格是每一家廠商去議價。如果賣方是輾轉買來的貨,且是次級品的話,理論上是原廠的包裝,如果不做任何加工的話,包括次級品也是這樣。當初在香港看貨驗貨,後來因為電檢的關係,公司說要拉到福田保稅區,所以實際上後來是由公司派物流公司把貨拉到福田實際上收到多少數量的貨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跟著貨跑,但是我在香港點的數量就是這個數量,至於拉多少進去,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後來不良品有沒有補足。40美元是網路上的參考價格,我覺得算是中間的價格,高低的價差應該有到10幾美金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3日筆錄)。 ㈦、依李世昌(Stanley )寄給黃志強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㈡第370 頁)(同時寄送鄭錦文、陳柏銘)內容:2.五份檢驗報告皆為同日期4/1 ,記得你出差就是4/1 ,我覺得在時間方面不太具有合理性,請斟酌。2.地點建議分成深圳福田保稅倉及香港倉,自行調配。3.第二頁第一項,外觀標準判定,沒有任何info. ,與其如此乾脆不要寫,將其換成數量抽驗檢查,因為主要是驗收數量。所以建議你依照你另一份抽驗報告上AQL 所規定的數量來當此項目的內容,或者寫請參考附件:抽查檢驗報告。⒋第二項電性檢查標準判定,除非你真有AOT 所制定的inspection standard 否則當有人詢問時,很難解釋,建議你寫參考附件:AOT 制定的IIS 。 ㈧、由證人黃志強、洪宗志之證詞以觀,原告公司係向百侑公司購買open cell ,百侑公司僅交付open cell ,黃志強、洪宗志檢驗者亦僅有open cell ,原告公司係將其LED 跟opencell組裝加工,即稱為準模組(pre-module)。並將open cell 電氣檢測費用掛在準模組,即每片5 美元。前開驗收報告簽署日期、係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指示黃志強、洪宗志簽署,黃志強曾向被告詹世雄反應驗收報告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詹世雄則告知黃志強要聽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指示。又百侑公司交付之19Wpanel貨品包裝上並沒有cmo 或奇美的標示,百侑公司亦未交付給cmo (奇美)的出廠的證明或檢驗報告。驗收報告中驗收結果欄第二項的等級寫上A-,係黃志強、洪宗志依鄭錦文的指示所為之記載,然而實際上該批cell良率只有百分之50到60,後來被告百侑公司再購買一批數萬片open cell 再去測試,良率只有百分之95,仍無法達到船井的要求。2008年4 月17日Betty Wu(百侑公司人員)寄給被告鄭錦文(alex)、陳柏銘(Patrick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請查看附件的帳目清單,如有問題,請您第一時間通知我司。附件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詳見後述),其中序號第10、13至18記載購買cell之情形與證人黃志強、洪宗志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百侑公司供貨之cell良率僅有百分之50到60,屬品質較差,屬價格較低之貨品,是以前開對帳單序號10記載:支出金額US$3,028,500(已付)(備註:預購CELL336,500PCS),平均每PCS CELL單價為9 美元(計算式:US$3,028,500÷336,50 0PCS=9 ),且因該cell良率僅有百分50至60,嗣後由被告百侑公司以每片CELL單價為US$35 、45元等購買群創、CMO (奇美)等cell共計35,000片供檢驗。證人黃志強、洪宗志前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㈨、又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出具之驗收報告係依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之指示,與實際驗收情形不符,且系爭CELL尚未完全驗收合格,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即要求洪宗志、黃志強依指示出具驗收報告,原告公司並依驗收報告出具貨物收據,進而開立信用狀等文件提供被告百侑公司押匯,被告百侑公司於2008年4 月8 日即先取得銀行融資(詳如後述),且依前開對帳單序號13:支出金額US$3,028,500(已付)(傭金336500+35000 +1368)*0.5USD 。參酌百侑公司人員周潔(amanda)於97年3 月21日寄發原證10報價單予被告鄭錦文,報價單中記載19"W之每單位價格為美金9 美元(96年3 月21 日)。被告鄭錦文收受後,並以電子郵件要求周潔不得外傳予其他人,有原告提出前述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為證。被告鄭錦文亦稱:我是詹世雄指派我協助總經理詹世雄及陳柏銘來完成系爭專案的前半部內部交易簽核事項,所以相關e-mail都透過我來跟王郁蓮聯絡,完成一些內部文件的簽核。原證10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 日筆錄),由上以觀,足認被告百侑公司供貨之cell價格為美金9 美元,因此乃有前開原證10之報價單,甚且被告鄭錦文收受後即告知百侑公司人員周潔(amanda)不得外傳或與其他人談起交易內容,且轉知被告陳柏銘、余宗文、余宗翰,被告余宗文並發電子郵件再次告知amanda不可與原告公司及其他人提起,以防前開低價高報之事為他人知悉。 ㈩、2008年4 月17日Betty Wu(百侑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寄給被告鄭錦文、陳柏銘(Patrick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請查看附件的帳目清單,如有問題,請您第一時間通知我司。附件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其上記載: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所示:(序號1-6 )押匯金額:US$2,970,000、US$1,530,000、US$2,565,500、US$3,960,000、US$2,475,000、US$500,500;(序號7 )支出金額US$3,000,000(已付)(備註:08/04/08T/T HUGE FAITH LTD (即 鉅信公司(由陳柏銘之妻許翠莉擔任法定代理人)));(序號8 )支出金額US$2,000,000(已付)(備註:08/04/08T/T GIANT GROUP LTD (即鉅聯公司,由陳柏銘擔任法定代理人));(序號9 )支出金額US$500,000(已付)(備註:08/04/08T/T ABSOLUTE MATRIX LTD );序號10支出金額US$3,028,500(已付)(備註:預購CELL 336,500PCS); 序號11利息費US$250,000(備註:預估USD1,500W(90DAYS 利息費用);序號12支出金額US$600,000(備註:開辦13B 新公司預估費用);序號13:支出金額US$186,434(已付)(傭金336500+35000+1368)*0.5USD;序號14支出金額US$68,400(已付)(備註:寧波CFP B CELL(1368PCS*USD50)預計10/04/08);序號15支出金額US$450,000(備註:群創B CELL(10000PCS*USD45)預計15/04/08);序號16支出金額US$225,000(已付)(備註:CMO B CELL(5,000PCS* USD45)預計20/04/08);序號17支出金額US$175,000(已付)(備註:CMO A CELL(5,000PCS*USD35)預計18/04/08);序號19支出金額US$600,000(已付)(備註:08/04/14T/T GIANT GROUP 60W);序號20支出金額US$50,160(已付)(備註:08/04/17T/T ABSOLUTE MATRIX LTD)。 、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0 年3 月25日三重字第1000000109號函附百侑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2008年4 月8 日存入USD2,925,440、2,526,515 、1,505,460 ;2008年4 月8 日存入USD2,432,670;2008年4 月16日存入USD492,746元。2008年4 月9 日支出USD3,000, 000、2,000,000 、500,000 元;永豐商業銀行100 年3 月 21日作心詢字第1000317103號函附鉅信(戶名:HUGEFAITH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2008年4 月9 佰侑公司(BAE YOW ENTERPRISE C)匯款USD2.999,945,2008年4 月9 日佰侑公司(BAEYOWENTERPRISE C)匯款至鉅聯(戶名:GIANTGROUP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000)USD1,999,945、2008年4 月14日匯款USD599,970元。核與前開百侑公司Betty Wu寄給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對帳單記載相符,且與證人黃志強所述被告百侑公司供貨CELL之情形相符,前開對帳單足認為真實。 、由以上原告公司與被告百侑公司交易過程以觀,被告百侑公司供貨予原告公司之open cell 原每片單價為9 美元,然之後透過被告鄭錦文,依被告百侑公司提供之文件,向原告公司更改報價為每片單價45美元,經由被告鄭錦文指示王郁蓮根據該報價製作採購單等單據。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並指示黃志強、洪宗志製作不實驗收報告,以使原告公司簽發信用狀、出具貨物收據等文件,供被告百侑公司押匯先行取得銀行融資,被告百侑公司獲得銀行資金後,即匯款560 萬美元予陳柏銘及其妻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鉅聯、鉅信公司,其餘則有傭金、利息、預購CELL費用及代購CELL、開辦新公司等費用支出,於辦畢上開事項後須立即出具對帳單寄與被告鄭錦文、陳柏銘進行對帳,凡此均與一般正常交易報價、採購、驗收、付款等情形不符,本件虛報單價之不實交易自報價、採購、驗收、付款各階段,原告公司由被告詹世雄主導、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執行,被告公司則由被告余宗文、余宗翰配合被告詹世雄、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共同取得向原告公司低價高報貨品價格之鉅額利益,足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虛報貨品單價之行為。被告百侑公司供貨之cell,單價僅為9 美元,竟向原告公司報價為45美元,其中差價為36美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30萬片,原告公司即受有1,080 萬美元之損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0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2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由證人黃志強、王郁蓮證述及被告鄭錦文之前開陳述以觀,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均係由依被告詹世雄之指示行事;又證人謝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擔任先進開發財務長直屬總經理,本件付款的部分是總經理的權限,系爭專案LCD 是跟百侑採購系爭採購對象及採購的價格全部是總經理詹世雄決定的。總經理決定後,內部會有請購單、採購單,採購單給會計,會計做傳票以後給我。要符合公司董事會通過的授權管理辦法。本案給百侑1,500 萬元美金,當時我有跟詹世雄講這個案子很大,要跟董事長曹治中報告。詹世雄知道我是鴻海派進去的,他有跟我講過有一個案子金額比較大,雖然是在總經理可以決定的權限,但是他知道我會去跟董事長講,我就請他自己先去跟董事長溝通。公司會把貨款出給百侑,是因為有授權管理辦法,整個權限是在詹世雄身上。所以我只要根據詹世雄的簽核,再加上相關文件,就會簽核,責任主管在這個案子依核決權限表是指總經理詹世雄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 日筆錄)。是以系爭交易係由被告詹世雄主導,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依被告詹世雄之指示行事,被告詹世雄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自原告處獲有薪資之報酬,則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告詹世雄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為低價高報之行為,原告公司向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詹世雄請求賠償。然而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均係受被告詹世雄指示行事,尚難認與原告公司間係委任關任,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為原告服勞務,原告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賠償,與法尚有未符。 二、被告余宗文是否為被告百侑公司受僱人? 被告鄭錦文與百侑公司人員Amanda間來往關於本件交易之報價事宜之電子郵件,均併傳予被告余宗文、余宗翰,且被告余宗文亦曾以電子郵件告知Amanda不可與原告公司及其他人提起系爭交易之事,均已如前述,又被告余宗文亦曾與原告公司人員王郁蓮就本件交易有所聯繫,業據證人王郁蓮證述在卷,而原告公司製作之向被告百侑公司之訂購單上尚記載「余宗文、余宗翰」,被告余宗文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與被告余宗翰、被告百侑公司人員Amanda、Betty 均同屬被告百侑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足認余宗文亦負責被告百侑公司就系爭交易與被告鄭錦文、原告公司人員王郁蓮聯絡,其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間,就系爭交易將每片單價9 美元之貨品虛報為45美元之事實,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案與臺灣臺北地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案件是否為同一交易? 被告Q-Display Pteltd(負責人:Henry.C I Wu即吳正一)(2008年3 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記載:立保證書人Q-Display Pteltd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緣本公司、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船井)與「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OT )參方就未來準LED LCM 模組產品業務之合作事項預定於西元2008年4 月7 日前於AOT 完成合約簽訂。茲為確實履行本公司在合約上之義務,本公司在此特別向AOT 聲明並保證,本公司西元2008年4 月7 日前發出訂單給AOT ,採購準LED LCM 模組產品,數量為300,000 (套),2008年4 月14日由詹世雄、Q-Display Pteltd吳正一、FunaiElectric Co.,Ltd.(directer: N-Clchrkiwa)簽署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其中 第4 條約定購買之產品為19''W LCD cells 。第5 條:購買200,000 片19''WLCD cells(見本院卷卷㈠第45至50頁)。惟本件因cell品質未符船井公司要求,業據證人黃志強證述在卷,而Q-Display Pteltd公司(吳正一簽名(C.I.WuHe nry Director))出具予先進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㈡第66、193 、220 頁)(日期:2008年3 月30日)記載:FullDescription :19"W LED LCM Pre-modlue (A-grade CMO pure cell with Polartzer),Quantity(數量)300K,Unit Price60(Currency:USD ),Amount18,000,000。然而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業經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吳正一、Q- Display Pteltd 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判決,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因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審認無訛。又原告公司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事件原起訴狀以被告百侑企業有限公司未將貨物領據交付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得貨款,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追加列為被告,請求被告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未能取得之貨款美金1,800 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99年9 月14日撤回對被告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是以前開民事訴訟係就被告吳正一、Q- Display Pteltd 之履約保證書及訂單請求給付貨款,就被告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訴訟標的則為未將貨物領據交付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得貨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與詹世雄等人共同將單價9 美元cell向原告報價45美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詹世雄等人共同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及訂單向原告公司訂購之貨品19"W LED LCMPre-mod lue ,其中原料(cell)供貨來源雖係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百侑公司購買,然而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百侑公司係就前開cell貨品單價向原告公司低價高報,二者尚難認係同一件交易,依證人黃志強之證詞以觀,被告百侑公司供貨之cell良率未能達船井公司要求,之後原告公司與船井公司之合作計畫未能繼續,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及訂單向原告公司訂購之貨品,亦未依約付款,然本件系爭交易之報價、採購、驗收、付款等過程中,被告吳正一、Q-Display 公司並未參與,及至被告百侑公司百侑公司出具之前開對帳單,亦無被告吳正一、Q-Display 公司之相關記載,原告亦無未能舉證被告吳正一、Q-Display公司與被告詹世雄等人共同就本件系 爭cell貨品單價低價高報,詐取原告公司之貨款,原告請求Q-Display Pteltd與吳正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四、被告詹世雄是否應依原證22之擔保書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詹世雄出具予原告公司之擔保書(見本院卷㈡第26頁)記載:本人詹世雄,以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OT 」)董事兼執行長之身分,向先進開發提出下列保證:就本人在AOT 所推展與日本船井株式會社(以下稱「船井公司」間之LCM 模組業務行銷合作計劃(以下稱「本計劃」),將來若因本計劃中途失敗而造成AOT 發生財務上之損害時,本人願意以個人財產賠償AOT 所發生之前述損害,負起本人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及賠償責任。本件既因被告詹世雄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共同將每片單價9 美元之CELL虛報為每片單價45美元,且因該CELL良率較低無法達到船井公司品質要求,Q-Display Pteltd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採購單亦未依約履行付款,被告詹世雄主導本件交易,其因購買低價良率較低之貨品,以致未能符合船井公司要求,前開計劃因而失敗,且被告詹世雄以良率較低單價9 美元之cell向原告虛報為良率較高之貨品單價45美元,被告詹世雄之行為亦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1,080 萬美元,被告詹世雄自應依其出具之擔保書負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259 號 裁判意旨)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虛報貨品單價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余宗翰為被告百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余宗翰就被告百侑公司與原告之系爭交易低價高報,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余宗翰就被告百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公司就訴之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8條為請求,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則依被告詹世雄出具之擔保書請求;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公司亦受同一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項請求權之被告賠償損害,其他被告在此金額內,則免除賠償責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就系爭交易所生之損害,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詹世雄、百侑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詹世雄依其出具予原告公司之擔保書亦應負賠償責任。以上被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詹世雄出具之擔保書請求:㈠、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吳正一、余宗文、余宗翰、百侑企業有限公司、Q-Display PteLtd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零捌拾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世雄應給付原告1,080 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請求之第1 、2 項聲明,如有其中1 項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公司就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之起訴事實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喚陳世文證明卷內被告鄭錦文、余宗文、余宗翰、被告百侑公司人員amanda、betty Wu等人往來之電子郵件為真正一節,因被告鄭錦文及證人王郁蓮已陳述確有來往前開電子郵件,且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核與系爭交易之其他報價單、採購單等文件內容、及證人黃志強、洪宗志證述內容相符,原告聲請傳喚陳世文為證,尚無必要。被告詹世雄聲請傳喚李素華證明其曾進行比價等,然而本件就被告詹世雄如何主導由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執行低價高報等侵權行為,及被告詹世雄應依其出具之擔保書內容負責等情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被告詹世雄聲請傳喚李素華為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對被告吳正一、Q-Display Pteltd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鄧雪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