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威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統一編號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威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威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340114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威誠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然迄未選任清算人,亦無清算人向本院陳報就任,此經本院查詢在案。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威誠公司現仍登記之董事,即為被告丁○○、丙○○及乙○○等3名,故本件清算中之被告威誠公司,自應以目前仍列名之董事即被告丁○○、丙○○及乙○○為清算人,並以之為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威誠公司於93年6月起,以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並簽訂借據:
1、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24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2、借款金額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04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3、借款金額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325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威誠公司於94年4月18日,以被告丁○○、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年率利百分之4.96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威誠公司應於每月繳付本息,詎自97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如數一次清償,又丁○○、丙○○及乙○○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4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電腦查詢單各1份及戶籍謄本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威誠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丙○○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 款 金 額 │借 款 餘 額 │利 率│ 利 息 │違 約 金│利 息│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起 算 日│起 算 日│ │ │ ├─┼──────┼──────┼───┼────┼────┼────┼────┤ │1│ 800,000 │ 118,368 │ 7.54│ ⒑⒘ │ ⒒⒘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 ├─┼──────┼──────┼───┼────┼────┤算日起至│起算日起│ │2│ 2,000,000 │ 320,032 │ 6.34│ ⒑ │ ⒒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按上開│個月以內│ │3│ 2,000,000 │ 302,666 │ 2.775│ ⒑ │ ⒒ │利率計算│部分依上│ ├─┼──────┼──────┼───┼────┼────┤利息。 │開利率10│ │4│ 3,000,000 │ 798,540 │ 4.26│ ⒑⒛ │ ⒒⒛ │ │%,超過6│ ├─┼──────┼──────┼───┼────┼────┤ │個月部分│ │合│ 7,800,000 │ 1,539,606 │ │ │ │ │依上開利│ │ │ │ │ │ │ │ │率20%計 │ │計│ │ │ │ │ │ │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