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甲○○ 22號 被 告 乙○○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4,537 元,嗣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01,784 元,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76 巷2 弄「超級大院」社區住戶,被告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9 時許,被告在原告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76 巷2 弄22號住處前,與原告因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王八蛋」、「操你媽」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嗣被告離去,返回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76 巷2 弄12號住處,原告因不甘受辱,旋即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前敲門找被告理論,詎被告應門後,又在其住處前中庭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王八蛋」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復出手毆打原告右胸1 拳,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頸部紅腫之傷害,原告受傷後乃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1,784 元,又原告遽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後,身心俱受傷害,精神上甚為痛苦。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84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共601,78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1,7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雙方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問題發生爭執,乃出言辱駡原告「王八蛋」、「操你媽」等語,但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伊對於原告所提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外科就診的醫療費用收據雖不爭執,但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至伊雖因涉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但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伊有動手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甘服,況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76 巷2 弄「超級大院」社區住戶,被告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詎於前開時、地,雙方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王八蛋」、「操你媽」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嗣被告離去,返回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76 巷2 弄12號住處,原告因心有不甘,旋即前往被告前開住處前敲門找被告理論,豈料,被告應門後,竟又在其住處前中庭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王八蛋」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2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前開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至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當日並動手毆打原告右胸一拳,致原告受有胸頸部紅腫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對於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頸部紅腫之傷害?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頸部紅腫之傷害?經查,被告當日確實有出手毆打原告一拳之事實,業據原告迭於刑事偵審中陳述綦詳,且據證人彭榮葉證述:當日伊剛下班,聽到兩造在被告住處前因管理費的事情大聲爭吵,乃上前瞭解並勸諭二人不要再爭吵,伊有看見原告與被告二人互推,沒多久曾錦河過來把被告拉開,雙方才各自返家等語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12、13頁),而查,案發當日(即96年11月21日)兩造發生激烈爭執之時間約在晚間9 時許,而原告係於當日晚間約近10時許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外科急診就診,此觀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批價領藥之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17分許等語自明,足見原告當日受傷至醫院就診與兩造發生激烈爭吵及互推之肢體衝突時間,確有相當程度之前後密接性,再參以,證人彭榮葉上開所證被告當日確有動手推原告等語,更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尚非虛妄。況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曾當庭諭請兩造當庭面對面站立,並請被告面對原告平行伸直手臂實施勘驗,其勘驗結果為:被告身高為154 公分,原告身高為151 公分,當被告平行伸直手臂,其手臂約至原告肩膀之高度等情,亦有刑事庭審理筆錄附於刑事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卷第58頁),復佐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當日所受之傷勢為「胸頸部紅腫」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是以,審究證人彭榮葉所證被告當日確有動手推原告之情,再斟酌原告指述遭被告毆打之位置,確與二人身高狀態,及被告伸直手臂可達原告肩膀高度,暨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確實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日確有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頸部紅腫傷害等情,應堪信真實,則被告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原告云云,尚非足採。 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被告公然以「王八蛋」、「操你媽」等語污辱原告,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客觀上即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造成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又查,被告當日出手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胸頸部紅腫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均屬於法有據。 ⑵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審究如下﹕ ①醫藥費用1,784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784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內容確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在。 ②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出言以「王八蛋」、「操你媽」等語公然辱駡原告,嗣雙方再因上開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再公然以「王八蛋」一語辱駡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出手推打原告右胸一拳,實屬不該,惟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傷害,僅為胸頸部紅腫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又兩造發生口角衝突時,僅雙方、訴外人曾錦河及彭榮葉等人在場,是在場聽聞之人尚屬不多,實不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原告學歷為桃園縣中壢省立家商會統科畢業,之前曾先後擔任品管資料員、勞保申報、批價及病歷室管理員、品管檢測員、掛號室及病歷室組員、派駐新竹光復國宅及建功國宅管理員,嗣於93年年中,因父親罹患癌症,乃離職照顧生病之父親,此後即未再外出就職,其名下有土地、建物、汽車及投資款,97年度之股利所得收入為25,462 元 ,財產總額為1,197,340 元,至被告學歷為省立新營高商會統科畢業,目前在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水約27,000元左右,其名下有自住的房地及投資款,97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為432,996 元,財產總額為761,500 元等情,為兩造各所陳明,且有雙方互所不爭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名譽客觀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30,000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784元(即1,784 +30,000=31,78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