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2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已解散,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經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93年9月22日以園 商字第093002696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告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係以其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清算中以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夫為前經濟部長李達海,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福賢之父原為舊識。原告受張福賢董事長之託希望以李前部長之名望助被告解決財務困難,使被告得以繼續經營。原告一時失慮而勉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因年事已高,無法勝任,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遂於91年2月15日託人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福賢提出 辭任董事職務。惟張福賢董事長疏未辦理變更手續,致有關機關誤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再於98年2月18 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公司監察人甲○○、董事高希均、葉國一、何南潛、黃恒俊等人表明辭任,並經渠等收受,是依法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董事與公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辭去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告終止。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公司塗銷董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 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1年2月15日託人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董事長 張福賢提出辭任董事職務。並於9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分別通知被告公司監察人甲○○、董事高希均、葉國一、何南潛、黃恒俊等人,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並經渠等分別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辭職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 關係,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