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歐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寶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范光柱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公司(原名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原告公司係以經營機器設備租賃、各類商品買賣及分期付款為業務內容,並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策略聯盟,即由原告公司協助訴外人日盛銀行推展汽車貸款業務,惟相關貸款案件發生逾期清償時,原告公司需負買回該債權之責。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推展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汽車貸款之業務,明知對於債務人之徵信,負有實地查訪以了解營業狀況及債信紀錄之責任,卻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先後違背職務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一)民國95年3 月間,原告承辦訴外人林萬福(詐稱購置車輛辦理貸款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0號審理,惟因林萬福傳拘無著,現通緝中)向訴外人廣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瑀公司)購買HINO牌、25T 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 輛之申貸案件中,未確實就債務人林萬福與連帶保證人期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翔公司)之關係、連帶保證人陳平有(詐稱購置車輛辦理貸款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罪刑確定)、期翔公司之資力等事項進行徵信,即輕率送件,致原告公司因輕信被告所取得之書面資料,而於95年3 月23日,由訴外人日盛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至訴外人廣瑀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95年4 月間,被告承辦借款人為訴外人趙瑞豐(詐稱購置車輛辦理貸款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處罪刑確定)向訴外人廣瑀公司購買HINO牌、25T 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 輛之申貸案件,未確實就訴外人趙瑞豐本人債信、資力徵信,即予送件。原告公司因此輕信被告提供之訊息,而由訴外人日盛銀行於95年4 月10日,匯款450 萬元至訴外人廣瑀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三)95年4 月間,被告承辦訴外人郭志明(購置車輛辦理貸款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處罪刑確定)向訴外人瞬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瞬同公司,其負責人林皇志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3038號判處罪刑確定)購買HINO牌密封式垃圾車1 輛之申貸案件中,未確實就訴外人郭志明債信、資力徵信,即率予送件,致原告公司因誤信被告所提出之訊息,而於95年4 月18日,由日盛銀行匯款430 萬元至訴外人瞬同公司之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又被告所承辦上開3 件貸款案件中,均未確實使債務人等所購入之垃圾車完成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而債務人等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並未依約清償任何貸款,原告公司遂於95年6 月6 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買回上述3 筆債權(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共13,306,766元)。嗣經訴外人林皇志於另案偵查中自承雖擔任訴外人瞬同公司之負責人,但從未曾經營該公司等情,原告公司始循線查悉被告上開背信犯行。被告所涉連續背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13,306,7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6,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0日,於98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於98年4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其對於確有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且因本案涉犯連續背信罪責,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現並因該案在監執行等情並不爭執。
二、被告雖為系爭3 件貸款案件之經辦人員,惟僅為最基層之員工而已,經查,關於第三筆貸款證物之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上「備註欄:各級主管如有意見,請在此處表示;被告之業務部蔡姓主管即在此備註欄批示有『對保文件,分期支票及不動產設定文件收齊才可撥款』蔡4/14」等語,之後此份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即不知送往何處?送交何人或何主管?是否有依業務部蔡姓主管所批示之指示實行與執行?而系爭貸款於95年4 月18日,即已由日盛撥款,意即蔡姓主管批示之4 天後就匆忙、草率由日盛銀行撥下此鉅大款項,此是否太過於草率值得商榷?且就公司法規制度而言,應該是層層把關,分層負責的業務,又為何全由「經辦」即被告一人承擔所有的賠償責任,而其他上級主管等人,均有簽名於其上,但卻不用負任何責任?再原告公司若認系爭貸款案件有問題,為何還要勉強承接,甚還撥下鉅款?復為何迄今未以合法之方式將該不法、不當放款之三部幾乎全新之垃圾車予以查封、拍賣、換價或拖回自行處理,抑或行使留置權或其他權利?莫非是原告公司內部之各級主管(似乎如同犯罪集團般的共生結構,卻巧立名目說成是:原告公司與日盛銀行策略聯盟?)已經將不法、不當放款後的各種佣金、回扣及利潤分配完畢(中飽私囊),然後隨意做假帳搪塞,並利用司法制度以卸責,找個最無關痛癢又不懂公司內部作業的基層員工即被告來頂罪,掩飾其背後掏空公司及其他不法犯行,是縱認被告就本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被告雖辯稱伊僅為負責招攬業務之業務員,伊所招攬之業務須經層層主管之審核批淮,系爭3 件貸款案件,伊之前均有為徵信,並有至客戶及車商處看過,先前狀況都正常,始送件申請核貸,是伊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背信刑事案件行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卷第30頁、第35頁、第40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且據被告於95年6 月25日所親書交付原告公司之「期翔、宸明、鑫泰樂缺失檢討」內亦坦認:「本三案:⒈未對供應商百分百之查詢(係指同行同業)。⒉對保時過於大意,沒有所有車主、保人都前往確認其住所,甚至有2 人無查核ID正本。
⒊對車輛沒有確實掌握其踪跡,造成空頭車(註車子不見了)此三點為職之疏失。」等語,並有前開「期翔、宸明、鑫泰樂缺失檢討」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0號偵查卷第17頁),再者,訴外人陳平有、趙瑞豐、郭志明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及林皇志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4 日、98年2 月20日、96年8 月21日、96年8 月3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9 號、97年度易字第2692號、96年度易字第3980號、96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 號、97年度易字第2692號、96年度易字第3980號、96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第68至71頁、第73至79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身分證影本、承諾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暨寶華國際租賃(股)公司策略聯盟專案合約書、期翔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戶籍謄本、廣瑀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訂購合約書、日盛銀行暨寶華租賃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貸款約定書、撥款委託書、日盛商業銀行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購買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鑫泰樂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日盛銀行暨寶華租賃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附於偵查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857號偵查卷第3 至55頁)及經濟部96年5 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6011142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購買契約書、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50 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574 、5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卷第3 至14頁、本院卷第54至7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伊就所承辦之系爭3 件貸款案件,事前均有確實徵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準此,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展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汽車貸款之業務,對於債務人之徵信,即負有調查之責任,詎竟草率行事,未對債務人詳實徵信以了解其債信情形,亦未詳加核實系爭3 件貸款案件中期翔公司、鑫泰樂公司、瞬同公司等3 家公司之人事狀況,及實際營運情況,即逕行送件,致原告公司誤信其所提出之訊息及意見,而分別准予貸款450 萬元、450 萬元及430 萬元,嗣因債務人等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並未依約償還任何貸款,原告乃依其與日盛銀行間之合約約定向日盛銀行買回前開債權,合計共受有13,306,766元之損害,是被告就所承辦之系爭3 件貸款案件確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堪可認定,而被告所涉背信犯行,亦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現並因前開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之情,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被告辯稱其就系爭3 件貸款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實在。
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僅為負責招攬業務之業務員,伊所招攬之業務須經層層主管之審核批淮,系爭3 件貨款案件均經原告公司審核後同意放貸,是縱認被告就本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推展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汽車貸款之業務,詎其明知對於債務人之徵信,負有實地查訪以了解營業狀況及債信紀錄之責任,竟違背其職務,草率行事,未對債務人詳實徵信以了解其債信情形,亦未詳加核實系爭3件貸款案件中期翔公司、鑫泰樂公司、瞬同公司等3 家公司之人事狀況,及實際營運情況,即逕行送件,致原告公司誤信其所提出之訊息及意見,而准予貸放前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既係因被告所提之徵信資料不實,致原告公司誤信而准予貸款,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至被告雖另執詞辯稱關於第三筆貸款,原告公司蔡姓主管曾於系爭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之備註欄上批示有「對保文件,分期支票及不動產設定文件收齊才可撥款」等語,詎原告公司竟於短短4 日即撥款,足見原告公司確有過失云云,惟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於系爭貸款撥款前,將各該文件交付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既於收齊相關文件後予以撥款,亦難認有何疏失可言。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原告公司就系爭3 件貸款案件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6,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0日,於98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於98年4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