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83,363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 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