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孟芳
- 原告甲○○
- 被告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原告甲○○之夫,被告乙○○原為被告丙○○任職於威力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時之同部門下屬。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4年1月2日結婚後,陸續生有二女一男,在被告乙○○介入婚姻關係前,二人感情尚稱和樂。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有子女之人,竟仍於94年3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連續與被告丙○○在位於新竹市○○路○段502號蓮美旅館等處為多次性行為,原 告於96年7月間某日打掃整理被告丙○○就寢之房間時,在 其使用之手提包內之「快樂連鎖藥局」塑膠袋內,發現同時裝有被告乙○○自94年3月起至同年6月、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30號4樓之瓦斯、水費帳單,及JOYANCE Lubricating Jelly性愛潤滑劑、未開啟使用之「威而柔」、已開啟並使用過之「親密愛人潤滑液」等女性情趣用品各一瓶、中國大陸「桂林樂滿地度假酒店」之潤膚露、牙膏、牙刷、「蓮美旅館」面紙、女性衛生護墊等物,並在家中地下室儲藏間發現被告乙○○在「桂林樂滿地度假酒店」及「桂林漓江大瀑布飯店」之信紙上書寫內容為「公~很想你,有點不想回去,因為回去會讓我覺得好煩,為了你,你總希望我再撐下去,但到底要撐多久?!我對你,對自己越來越沒有把握了!…」、「公~桂林的山水真的很漂亮,每次出遊都希望你在旁,只是這樣的願望不知何時才能實現。」、「公~一直忍住不去想你,但沒有你在身旁更顯孤獨,記得我最想去的地方嗎?~愛情海,你曾說過一定會帶我去,希望你不再黃牛。」之信件,以及被告乙○○寄發給被告丙○○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有「公~一直有件事想跟你說~好想你喔!!」及被告丙○○回覆「Me Too!」等內容,始知上情。 二、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雙方相互享有維持婚姻生活美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原告為求日後有更為穩定且升遷之工作機會以分擔家計,不辭辛苦攜同二名年幼女兒到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為傳宗接代,甚至在美國以人工受孕方式為被告丙○○產下一子,同時需兼顧子女與學業,其辛苦非一般女人所能承受。惟被告丙○○竟利用原告不在臺灣之期間,與其公司下屬即被告乙○○發展婚外情之不正常感情往來,此除有被告二人在通姦案件審理中具狀自承:「被告丙○○及乙○○,因工作之便,復值雙方情感空虛、工作受困、人生低潮…等諸時空因素交雜,因緣際會之下,雙方確有道德、禮教所不允之情感交流…被告二人雖苦掙扎,惟實難如意矣。」以及被告丙○○親書「心路歷程文」中記載:「…我很慶幸我遇到了惠雯,她彷彿是上帝派下來的天使,這一路走來,始終對我不離不棄,我總是知道,在外頭狂風暴雨後,我的心靈總有個停歇的港灣。…我常常在想,兩個不幸人的分開,是不是可成就四個人的日後幸福?」,另被告乙○○親書之「心路歷程文」亦記載:「我知道他(即丙○○)對我的好,只是,我要的都是他給不起的。」、「我對協理(即丙○○)的情感越來越微妙了,只是,他的婚姻還未結束…」外,尚有以下客觀具體事證可資佐證: (一)被告丙○○於94年9月開始大量匯款新臺幣(下同)665萬餘元至被告乙○○之弟弟邱昭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利用被告丙○○身為威力盟董事、經理人之身分知悉公司內部重大決策而可能影響公司股價之機會,多次炒作威力盟股票獲利,並將獲利千餘萬元供被告乙○○日常生活享受之用。 (二)被告乙○○於95年9月5日遊學美國期間寫給被告丙○○之電子郵件,以「公」(即「老公」之意)稱呼被告丙○○,且內容曖昧,顯然渠等相互之間已以夫妻自居。 (三)被告丙○○為能親自赴美接送被告乙○○遊學回國,先於95年9月12日為被告乙○○向美國當地旅行社訂購赴舊金山與 其約會之機票,再利用赴美受訓之機會與被告乙○○相會,此有旅行社確認訂票完成之電子郵件、被告二人出入境資料及同遊加州舊金山、優勝美地國家公園等名勝之照片可憑。而被告乙○○在美國遊學近7個月之期間,往返均由被告丙 ○○全程陪同,被告丙○○更在同年7月及9月二度赴美與被告乙○○單獨會合、約會,此亦有被告二人同遊美西遊覽勝地之照片可稽。另被告丙○○於95年12月2日曾偕同被告乙 ○○參加新竹攝影協會在苗栗南庄向天湖所舉辦之外拍活動,此有該次活動之照片光碟檔可證。嗣被告丙○○又安排與乙○○二人於96年1月30日出國為期18日之「婚前蜜月」( 疑應前往歐洲愛琴海)。再依據卷附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在96年5月7日至同年月11日赴日本旅遊四日,即為被告丙○○將其所抽中之保險公司赴日旅遊機票大獎,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轉贈給被告乙○○赴日旅遊使用。 (四)又被告丙○○在被告乙○○甫於95年10月1日遊學回台後, 旋於同月為乙○○購置價值1,520萬元之透天別墅,作為日 後二人成婚之新房,且被告丙○○亦曾向訴外人蔣淑慧坦承,曾與被告乙○○在該屋同居,並為被告乙○○購置市價140餘萬元之進口AUDI跑車作為其代步工具。 (五)被告丙○○不僅在被告乙○○遊學美國期間自由進出乙○○位於竹北市○○○街公寓居所收取水、電、瓦斯、電話或信用卡等帳單並為其繳費,更在被告乙○○遊學回國後,為被告乙○○草擬日後求職所需之自傳,足見二人關係匪淺,絕非僅屬於一般上司下屬關係而已。 (六)被告丙○○將原告於95年7月間寫給其公公楊位欽之「求援 信」交予被告乙○○,做為被告乙○○於日後狀告原告妨害名譽之證據。嗣又在被告乙○○之弟弟邱昭諭所涉以網路言論誹謗原告之加重誹謗偵查案件中,提供同一書信予邱昭諭,作為其指摘原告「到處傳述乙○○破壞人家家庭」之證據。若非被告二人關係親密,被告乙○○如何能取得原告寫給被告丙○○父親之親筆信件? (七)再者,依據被告丙○○使用之手機於94年6月至94年11月間 之通聯記錄顯示,其與被告乙○○於非上班時間有異常密集且長時間的通聯紀錄。另在被告丙○○於94年9月23日第一 次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之當晚,被告丙○○每隔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打給被告乙○○轉述與原告商談離婚之狀況,翌日仍持續與被告乙○○通話,是由被告二人於94年9月23日、 24日均有密集及長時間的通聯顯示,應是被告二人互相聯繫被告丙○○逼離原告之情形與相對應之方式。 三、承前所述,被告二人確實有已論及婚嫁,甚至買屋同居之婚外情事實,且被告丙○○亦因被告乙○○之蠱動,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則被告丙○○因違反婚姻契約之忠誠義務,已破壞與原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並唆使被告丙○○與原告離異,渠二人之行為,顯然已該當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應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受他人侵犯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與法有據。 四、原告在94年9月間因被告丙○○提出離婚之要求後,即開始 出現焦慮、無法正常吃睡之狀態,而原告亦因此確定無法取得美國博士學位,造成原告前後二次留職停薪共計四年、赴美三年之辛苦完全付之流水,且期間原告向被告丙○○要求給付家庭生活開銷時,又遭其冷嘲熱諷之言語屈辱,因此造成心理上的莫大壓力,而求助於心理醫師之諮商,迄今仍持續中,依據初診當時(94年10月31日)病歷記載,原告因從被告丙○○之通聯記錄發覺配偶婚外情事件而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躁鬱情形。故被告辯稱渠等行為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五、被告雖以其所涉通姦罪已經無罪確定,且乙○○與丙○○之間只是金錢借貸關係云云,辯稱並無任何對於原告身份或權利侵害之行為。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通姦無罪,僅因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性器官接合」之具體行為而已,並非表示被告二人間即無通姦或婚外情等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之行為,事所至明。而被告二人間確實有婚外情,甚至於購屋同居,並論及婚嫁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丙○○在原告攜女赴美讀書三年並產子期間,僅在92年3月25日及同年12 月31日前來探視原告及子女二次。另從被告丙○○胞弟楊君博與原告三哥林勳俊之談話錄音譯文中,楊君博即多次提及被告丙○○現在與被告乙○○「熱戀中」、「講死也不會聽」云云,亦足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違背婚姻之婚外情存在。而被告丙○○至今持續以斷絕經濟支援之方式欲逼離原告,以遂行被告二人雙宿雙飛之意,怎可謂無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六、又本件被告丙○○為紐約州立大學電研所及企研所畢業,原擔任威力盟公司生產技術部協理一職,年收入約二百餘萬元,在短短94年4月29日至95年4月25日一年內,頻繁出售其原持有威力盟公司股票達69,857,037元後,再大方贈與6,653,800元予被告乙○○之弟邱昭諭,復贈送市值140萬元~160 萬元之進口AUDI跑車予乙○○之母親陳良有(惟實際使用人為乙○○),更贈送1,520萬元豪宅予被告乙○○,迄今仍 按月為被告乙○○給付高達74,000元以上之兩間房屋之貸款,另被告乙○○其他生活開銷亦由被告丙○○負擔。而被告乙○○為專科畢業,自96年9月後因與被告丙○○婚外情遭 威力盟公司解聘後迄今無業,端賴被告丙○○之金錢給予,目前已接受被告丙○○至少1,000萬元之金錢贈與(或脫產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合法有 據,且屬適當。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以被告二人有通姦之行為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舉情趣用品、電子郵件、購屋、購車等情事以為被告二人有通姦事實之證明,然原告所稱於96年7月間在被告丙○○所使用之手提 包內所發現之JOYANCE Lubricating Jelly性愛潤滑劑、未 開啟使用之「威而柔」、已開啟並使用過之「親密愛人潤滑液」各一瓶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更不能為被告二人通姦之證明;而中國大陸「桂林樂滿地度假酒店」之潤膚露、牙膏、牙刷及「蓮美旅館」面紙、女性衛生護墊等物等無法為原告二人有通姦行為之證明;另新竹縣竹北市○○○街30 號4樓之瓦斯、水費帳單乃被告乙○○委託被告丙○○代為繳納,自難據此而為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之認定;至於「桂林樂滿地度假酒店」及「桂林漓江大瀑布飯店」之信紙書寫內容乃係被告乙○○寫給當時之男友(並非被告丙○○),惟因被告乙○○至桂林遊玩時因無行李箱乃向被告丙○○借用,故前述信紙方會遺落在該行李箱而隨該行李箱之返還方棄置於原告家中之地下室,且觀信件書寫之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之事實甚明。再就購屋及貸款乙節,亦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妨害家庭事實之證明,均屬原告個人推測之詞,自無足採信。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其來源均係由原告以私人之手段所取得,而原告擅自檢視及取得之行為,即已違反憲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意旨,是彼等之物均應為法院所排除不用而無庸於本件之事實認定中為審酌,況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乙○○間有借貸關係、一起出遊或代為繳款及在被告丙○○房間所發現之物品等情事,並無法據此為被告二人有何親密之關係。 二、被告二人雖為好友,但並無不正常違法行為,此可由原告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等二人無罪確定。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證,多為臆測之詞,均無從證明被告間發生通、相姦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損害之情形。另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丙○○贈與被告乙○○大筆金額以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事實上被告間500餘萬元之給付, 確為被告乙○○向被告丙○○所借貸,且該筆金額被告乙○○已全數清償,顯然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所享有之財產權。原告以被告乙○○介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暨被告二人有通姦之行為而主張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之事實,自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與原告甲○○是夫妻,育有二女一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目前處於分居狀態。 二、被告丙○○於94年9月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 為原告拒絕。 三、原告於96年7月間於被告丙○○之手提包內發現被告乙○○ 家中瓦斯、水費帳單及情趣用品、女性衛生護墊等物。另被告乙○○曾於95年9月5日發送「公~一直有件事想跟你說~好想你喔!!」之電子郵信至被告丙○○之信箱,被告丙○○回信「Me Too!」。(本院卷第12頁) 四、原證17之文件為被告丙○○所書(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原證27之文件為被告乙○○所書(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1頁)。 五、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79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判決被告 二人無罪確定。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述各點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餘爭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逾一般朋友之交往,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採證,所提證據無法採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已逾一般朋友之交往,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丙○○及乙○○有購屋同居,單獨多次出國遊玩,親密互稱之事實,認被告已逾一般朋友之交往,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權而生之法益受不法侵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為舉證均屬臆測之詞,被告二人並無通、相姦情事,業經判決確定等語,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以為答辯。 (二)經查,被告乙○○於被告丙○○及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即以「公」(按即「老公」、丈夫之意)稱呼被告丙○○,電子郵件親密表示想念之意,被告丙○○亦回以「Me Too」,表達相同思念之意(見本院卷第12頁)。若被告二人僅為一般單純之友誼,被告乙○○豈會以「公」(按即「老公」、丈夫之意)稱呼被告丙○○?且以粗體字傳達「好想你喔」之字句?被告乙○○於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之時,出國已達5 、6個月之久,仍以如此親密之稱謂及語氣稱呼被告丙○○ ,顯見被告二人於被告乙○○出國遊學之前即已感情深厚,以夫妻間之稱謂互稱,背離或干擾原告婚姻之幸福美滿,否則當無相隔數月,仍以親暱言語互表思念之情事產生。另被告乙○○家中之瓦斯、水費帳單連同情趣用品、女性衛生護墊等物品,於被告丙○○之手提包內為原告所發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非被告二人情感親密,當無由被告丙○○代被告乙○○繳納家庭費用及由被告乙○○放置女性衛生用品於丙○○手提包之情事。被告二人間之情感,已逾正常之友誼往來,顯涉及男女私情,而有不倫。被告丙○○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而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乙○○大玩戀愛遊戲;被告乙○○則明知被告丙○○為有婦之夫,竟仍與被告丙○○親暱互動,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自有侵害。 (三)此外,被告乙○○於95年3月18日前往美國遊學,由被告丙 ○○陪同前往。被告丙○○並於同年7月21日出境至7月30日入境返回臺灣,至美國探視被告乙○○,期間並與被告乙○○同遊美西各州,留有旅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嗣被告丙○○再於同年9月16日再出境前往美國,與 被告乙○○於95年9月17日至23日至美國加州舊金山、優勝 美地等地旅遊,亦留有出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二人再連袂於同年10月2日以同班機入境。 另被告二人於96年1月30日至96年2月16日復以同班機出入境,此亦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頁),足見被告二人不顧原告之感受,出雙入對, 共同出國玩樂,已干擾、違背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對原告自有不法之侵害。(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違法採證,所提事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二人之通、相姦刑案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業已清償,認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無侵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呈送本院刑事庭之文書中,業已坦承「…我很慶幸我遇到了惠雯,她彷彿是上帝派下來的天使,這一路走來,始終對我不離不棄,我總是知道,在外頭狂風暴雨後,我的心靈總有個停歇的港灣。…我常常在想,兩個不幸人的分開,是不是可成就四個人的日後幸福?」(本院卷第68、69頁),另被告乙○○親書之「心路歷程文」亦記載:「我知道他(即丙○○)對我的好,只是,我要的都是他給不起的。」、「我對協理(即丙○○)的情感越來越微妙了,只是,他的婚姻還未結束…」(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等語,坦承二人間互有情愫,彼此愛慕之心意,再佐以被告二人多次同時入出境之資料,即已足認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一般正常友誼程,逾越保持婚姻忠誠及不干擾他人婚姻幸福之程度,縱不參考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照片等證物,亦能得出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結論,自無所謂原告違法採證之問題存在。況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得適用或準用之規定。私人取得之證據若非出於不法目的而以不法之手段取得,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照片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互有情愫、多次共同出遊之證據之取得,既均係自家中之電腦取得,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亦非以不法之手段取得,自得引為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原告違法採證,不得以上開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等語,洵非有據,自無從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渠等通、相姦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云云。惟查,被告所涉通、相姦罪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此刑事確定判決,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或公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符合通、相姦罪名有關性器官接合之構成要件,並非謂被告二人互有愛意且親暱互動,相偕出遊等情事,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權之法益。被告所辯渠等刑案部分被判處無罪確定,即未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自非可採。 二、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40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 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查本件原告固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不法之通、相姦行為,然 依上開所述,被告間相互愛慕,以夫妻間之「老公」等稱 謂互稱,並多次共同出國旅遊,顯係已逾越一般友誼關係 之異常交往,被告丙○○顯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且被 告二人上開所為亦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 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爰審酌被告丙○○係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碩 士畢業,現任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專員,名下 有所得資料約60筆、財產資料約50筆,稅務資料顯示96年 、97年之所得、財產合計各約有400 餘萬元;被告乙○○ 為台北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系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所得 資料約10筆、財產資料14筆,其稅務資料顯示96、97 年 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合計各有約400 餘萬元;而原告原欲 攻讀美國University of Nevada,Reno 之博士學位,因 本件事故而受影響,未能完成學業,現為中華大學外國語 文學系專任講師,名下之所得資料約10筆、財產資料共13 筆,96年、97年間之稅務資料顯示所得、財產合計各約為 300 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及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受 痛苦,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為98年2月14日、 被告乙○○為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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