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黃安捷
- 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 陳丁章律師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被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捷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肆佰叁拾伍點捌叁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下之訂購單及簽收單,原告依訂購單下單給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製造被告所須貨品,原告在大陸生產後依約定交貨給被告,被告收到貨品後並未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32,827.23元之貨款,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被告之訂購單及被告公司之簽收單、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出貨單及相關憑證等,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目前尚積欠之貨款432,827.2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9日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係432,827.23元,並無錯誤,茲分述如下: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指示支付訴外人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60,047.04 元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經查,原告已於96年8月31日將60,040.38 元(未含匯款手續費 )與被告應付貨款進行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並不包括被告所述已沖帳之60,047.04元。 (二)被告不得將祥發公司向被告購買原料之貨款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之貨款進行對沖,茲分述如下: 1、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加蓋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且簽名之人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被告不得依該協議書向原告主張抵銷。再者,原告財務部人員已於97年11月13日回覆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欠缺形式之真正,被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對沖帳款。 2、又被告所主張抵銷(對沖)之貨款,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事人係被告與祥發公司,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證書、累計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顯示,祥發公司為法律上獨立之公司,與原告係不同之法人。且由祥發公司於97年已被大陸法院裁定重整乙事,更可確定原告與祥發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兩家公司在法律上及財務上皆各自獨立。故被告所主張對沖之405,963.12元帳款,其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祥發公司間,故被告應向祥發公司請求給付前揭款項,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3、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單所示,向被告公司購買零組件者,確係祥發公司,茲分述如下: ⑴依被告辯論意旨四狀第4 頁第三項所稱:「查生產系爭成品所需之零組件,由智灝出貨部分,因出貨地點為廣東東莞,屬外銷貨物」及被證26出口報單中買方地址欄位、買方國家皆為CHINA 可知,被告之零組件是出口至大陸東莞。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進口貨物至大陸報關單需填制包括但不限於:合同協議號( 即進(出)口貨物合同(協定)的全部字頭和號碼)、經營單位(對外簽訂並執行進出口貿易合同之中國境內企業、單位或個體商戶 ),故被告販賣至大陸之貨物須與中國境內企業、單位或個體商戶簽訂合同,始得進口至大陸,由此亦可推論,被告出口之貨物( 即零件 )係大陸祥發公司下訂單給被告,並與被告簽定合同,被告始得將貨物(即零件)從台灣出口進入大陸地區。故被告未開立該零組件之統一發票給原告,係因該零組件並非原告所下訂之貨物,而係祥發公司。從而,被告主張對沖之貨款,其買受人係祥發公司,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不得以其對祥發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與其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對沖(或抵銷)。 ⑵另查,被告既然可提出零組件之出口報單,應亦可提出該零組件之訂單,當可證明前項所述之情節。否則,若被告主張係原告向其購買零組件,應提出原告公司之訂購單(po),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惟有關此節,被告自本案繫屬本院迄今已近二年,仍一直未能提出。 4、再者,祥發公司業已經大陸法院裁定重整,臨時管理人並非原告,原告就帳務之核對應與大陸臨時管理人協商,且被告所提供對祥發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未提供祥發公司之下單文件,故原告並無法判定其應收帳款之金額是否真實及正確。 5、又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及財會經理等係因財報不實等原因被起訴在案,原告公司亦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原告之重整人因經法院指派,故應依法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不得隨意抵銷貨款。 6、原告接獲被告所下之訂購單後,下單給祥發公司製造被告所需貨品,故原告並未向被告或他人購買原材料。且如前所述,原告與祥發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故祥發公司要向何人採購原料係由其自行決定,其僅需負責準時交貨即可,合先敘明。參以原告公司並未下單向被告採購原材料,且由被證12可知,係由祥發公司下單給被告,故有關被證12之真正,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期釐清事實真相,雖於民國98年6月23日(98年雅整字第0980623001號 )即致函祥發公司破產管理人陳華邦、郭喜初、張宇,要求請提供被告公司向祥發公司購買材料之對帳單,惟迄今仍未獲得祥發公司任何回應,從而,原告尚無法判斷被告所提出被證12之資料是否真實及正確。 7、另查,就被告提出被證12之發票,其請求給付之貨款人係YA HSIN Industrial(Dong Guan ),就形式上以觀,契約關係應存於YA HSIN Industrial(Dong Guan)與被告間,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是被告以對YA HSIN Industrial(Dong Guan)之債權,主張為原告之債權,顯非可採。 8、末查,就被告所提出被證12之發票,經原告就其發票計算後,發現其總金額為美金112,993.713 元,然前揭編號9號invoice(其金額為美金9,083.07元),因於附件四並未列出,致無法核對,應予扣除,故實際上被告有提出憑證的金額僅為美金103,910.643 元,且其所謂之憑證,其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債權,並非被告所指稱祥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即美金405,963.12元,且被告亦未提供祥發公司下單給被告公司之憑證,從而,被告公司何以主張祥發公司積欠被告美金405,963.12元?又何以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原告既為被告整機訂單之接單者,亦同時為向被告購料者( 與孫公司主體同一;此僅係假設語氣 ),抵銷之金額應為美金432,827.23元扣除被告有提供不完整憑證部分( 就原告而言,沒有雅新下單憑證,其實不足證明 ),即前項所列之美金103,910.643 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美金32891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9、按「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據核實認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此為營利所得稅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4條明文規定,故被告既主張原告下材料訂購單給被告,美金405,963.12應與被告供料之款項相互抵銷,則被告自應提出憑證( 包括invoice、雅新訂購單(po) 、出貨單等 ),用以證明被告的確出料給原告,然被告於被證12所提出之憑證並無雅新訂購單(po),顯與前揭法規不符,更何況,就被證12之INVOICE 而言,其買受人係大陸東莞公司。 (三)原告公司與大陸祥發公司均有獨立之法律人格,不容混為一談,茲分述如下: 1、原告公司、祥發公司、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均為不同之獨立法人,均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故其權利義務均應分別視之。且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7年整字第1號雅新公司重整事件,在97年1 月17日重整債權審查期日時,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恒俊當庭亦陳述:「以訂單上的記載為主,來決定債務人是誰。」,且如後項所述,此種見解亦獲士林地院支持,足證法律上原告公司並非當然有與祥發公司互為抵銷款項之義務。 2、另查士林地院96年整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均非以雅新公司為受貨人,而係以雅新公司在大陸轉投資之公司為受貨人,就形式上以觀,契約關係應存於大陸公司與相對人間,雅新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縱前曾有雅新公司代為付款等情事,惟此係雅新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間另一契約關係,與相對人無涉。是相對人以對雅新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孫公司之債權,主張為雅新公司之重整債權,顯非可採。」,由此可知,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之重整債權時,亦採原告公司、祥發公司、雅新電子( 東莞 )有限公司,乃為不同之獨立法人,其權利義務應分別視之之相同見解。 3、且近日獲知祥發公司於西元2009年8 月31日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祥發公司重整程序,宣告祥發公司破產,由上可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亦認為原告與祥發公司為獨立之法人。 4、另祥發公司及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均為原告公司之孫公司(或轉投資公司),原告公司透過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NVENTIVE INTERNATIONAL CO.,LTD )轉投資大陸祥發公司及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然原告公司、祥發公司、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均為不同之獨立法人,均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故其權利義務均應分別視之。 5、被告答辯四狀以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區是否為同一法人之判斷依據,顯有違誤: 被告於其答辯四狀中,雖一再以黃翠等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為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為由,而主張黃翠等人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此種主張顯有違誤,其理由如下: ⑴經查,有許多獨立法人皆共同使用一個電子郵件,其較顯著之事例如下: ①譬如鴻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皆為獨立法人,然他們使用的電子郵件皆為[email protected]; ②又譬如以HP公司( 台灣譯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在全世界皆有公司(不同的獨立法人),但是仍全球統一使用[email protected] ,從集團統一網頁中點入(http://welcome.hp.com/country/us/en/welcome.html#Product),依照不同的國家與語言排序,但都統一用一致性的hp.com做為email 的帳號,且從台灣HP名片中也可以明顯得知,台灣之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使用@hp.com 來做為電子郵件帳號; ③再譬如,全球最大的設計類軟體公司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該集團網頁中點入(http://www.ptc.com/appserver/common/locale/options.jsp )也有其在全球的各個國家公司(不同的獨立法人)的網址,但是各獨立法人也是使用統一的[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台灣之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法人)電子郵件帳號使用亦為[email protected]; ④由上述例子,可知各大集團共同使用一個電子郵件帳號,僅係大企業管理上之方便,但其子公司皆為獨立之法人,並非為同一法人,是以,被告以黃德宗、柯憲忠、張秋蓮與黃翠等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即推斷其等皆為原告公司員工,並視兩家獨立之公司為同一之法人顯屬誤解,並有混淆法院之虞。 (四)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茲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其提出之協議書上有原告前員工柯憲忠之簽名云云,惟原告否認該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查: ⑴柯憲忠自91年4月1日至96年9 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歷年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及負責之業務如下: ①從91年4月1日起至91年5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部─電源事業副理; ②91年6月1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電源事業部業務部副理; ③92年8月1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電源事業部業務部經理; ④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電源事業部業務部協理; ⑤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電源事業部業務部業務副總。(故柯憲忠於96年1月8日於原告公司即擔任本職務) ⑵原告於96年11月1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指派重整人,然柯憲忠於96年9 月15已離職,據查原告公司電源事業部已於96年10月底裁撤,且該部門所有人員均已離職,故原告公司現今無法查證被告出具之協議書是否為柯憲忠之簽名,另黃德宗因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更無法確定其簽名是否為真正,是以,原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因無原告加蓋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簽名之人又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其簽名是否真正,原告亦不能確定,故原告否認該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⑶況柯憲忠於96年1月8日(即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為原告電源事業部之主管,電源事業部的主要業務為銷售原告公司自行設計之電源供應器及代工客戶設計之電源供應器,然被告下單給原告生產之集線器屬通訊類之產品,其並非屬電源供應器業務範圍,是以,柯憲忠所執行之事項並非其職務範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公司負責人,故其所出具之協議書,對於原告公司應不生效力。 (五)另訴外人黃翠、黃德忠、何焱及張秋蓮均非原告公司之職員,故其等在原告公司亦無所謂職稱或職務範圍。至被證三及被證四係由黃翠及張秋蓮所寄發,而依原告公司之人事資料,並無黃翠及張秋蓮年籍資料,已如前述,此參被告提出被證二之電子郵件,黃翠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 ,係大陸東莞之聯絡電話,而非原告公司之聯絡電話,另就該電子郵件亦有列Ya Hsin Electronics(Dong Guan)Co.,Ltd 之公司名稱,由以上推論,黃翠應為Ya Hsin Electronics(Dong Guan) Co.,Ltd公司之員工,但因YaHsin Electronics(Dong Guan) Co.,Ltd係為Ya Hsin In-dustrial Co.,Ltd之大陸孫公司,是以黃翠於電子郵件加註原告英文名稱,但並不能以此推論黃翠為原告公司員工。另依被證四之電子郵件所示,張秋蓮為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電源事業部量購副主任,故被證三及被證四並非原告公司員工所寄發,從而,被證四中2-5 月之對帳表,亦非原告公司所為之對帳行為。另查,縱令黃翠有將被證二及被證三之副本寄給柯憲忠,但此並無法證明柯憲忠有收到該電子郵件,更無法證明柯憲忠曾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前揭答辯四狀所謂「原告有為向被告採購原材料及材料款係以對沖帳清償,且經原告公司副總柯憲忠默許」云云,純屬臆測。 (六)另原告對於被證6 及被證10中,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雖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但原告公司當時會出具被證6所示之信函係因原告於96年4月底爆發財報不實等情事,致台灣之銀行凍結原告公司資金,原告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方出具被證6 之信函,此乃維持原告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宜措施,故似尚難據此認定兩造約定以祥發公司為系爭貨款債權之受領人。 (七)被告雖提出本院卷三第234 頁之會議紀錄,惟原告公司內部並無此份會議紀錄,且原告並未於會議紀錄上蓋章,核准處亦無人簽名,是以,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故原告否認被告有關運費應由貨款中對沖之主張。 (八)查原證二所載96年8 月14日祥發公司代收智灝公司匯入款USD60,022.38乙事,經會計師查核已將該筆調整科目為INWISDOM『其他應收款』。故原告於其99年11月18日辯論意旨(三)狀(第3頁參照)以「原告收受智灝美金60,022.38元...」,即據以推論「即該『其他應收款』科目為代付採購原物料款」云云,顯屬率斷,而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公司於96年3 月下旬因爆發財務危機,銀行凍結所有資金,故無法支付所有廠商貨款,包含生產被告公司成品所發生之成本,故無法提供相關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被告於前揭辯論意旨(三)狀第4 頁雖略謂「原告若未完整提出,即應認定原告公司係以智灝公司對沖的方式代祥發電子支付該成本...」云云,惟其論點亦顯屬率斷。蓋原告前已一再主張,原告與祥發公司均係獨立之法人,不容混為一談,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應支付與他人的金額(被告成本),本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亦不容混淆。 (九)有關被告所提出之Debit Note數紙( 包括99年11月18日辯論意旨(三)狀所提出之被證25至28 ),因均係被告片面作成,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27.2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公司所屬事業集團係以台灣母公司(即原告公司),下單予境外子公司生產之經營模式,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被告所下之訂購單,原告依訂購單下給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製造被告所需貨品...」( 見原告98年2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一項 ),亦是採此經營模式,原告公司所傳詢之證人陳淑慧雖於98年12月23日及24日期日證述「我是收到被告下單給我,是整機的訂單,我再把單轉出去給INW ...」,並提出原告公司96年1-12應付帳款總分類帳明細,有INW96年3月份進貨,同月才月銷貨給被告公司。惟僅憑原告公司會計記錄,實不足證明原告交付給被告訂購之成品即為INW 這家香港公司所生產,且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被告所下之訂購單,原告依訂購單下給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製造被告所需貨品...」不符,且證人陳淑慧在原告公司之職級,亦不能了解原告公司營運交易之經濟實質及全貌,而原告公司於96年3 月間因財務報表登載不實情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重編財務報表,故原告公司之財務報告已不具財務報表應具備可靠性之品質特性。 二、次查,原告公司持有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祥發電子 (東莞 )有限公司等子公司百分之一百股權,此可由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newmops.twse.com.tw/,原告公司證券代號2418)原告公司96年合併財務報表第12頁及13頁,故對於該等子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有完全之控制能力,原告雖辯稱黃翠、張秋蓮、黃德宗及何焱等非其公司人員,惟縱如原告所辯,其等亦係受聘或受雇於原告子公司,原告直接間接對其等有完全之控制能力,且原證1 依黃翠電子郵件所示,黃翠亦實際在處理原告公司之業務(見原證1,編號2-2、3-3、4-2、6-2、7-2、8-2、9-3、10-2、11-2、12-2、13-3、19-2、23-2及23-3)。 三、再者,依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柯憲忠」簽名之真實性,可由被證14所附「付款委託書」委託人欄「柯憲忠」簽名筆跡比對加以證明。「協議書」乙方當事人雖誤植為「雅新實業有限公司」,惟參系爭「協議書」內容:「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雅新實業有限公司祥發電源事業部加工生產:Home Plug 及電腦網卡等系列產品...」、系爭協議書乙方當事人之地址:台北內湖區○○○路266-288號(即原告公司地址)之記載,及黃翠於2007年1月1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所含附件檔之會議記錄標題「Ya Hsin Industrial Co.Ltd.」(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乙方當事人係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亦可參被證13中2007年6月5日黃翠之電子郵件內容 :「Dear all:我司現在將轉變交易公司名稱,原與貴司合作的『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為『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所以我司需向貴司申請新的供應商名稱。...」自明。 四、依系爭協議書,原告為配合被告原材料庫存消耗,原告生產所下原材料直接向被告購買,且依協議書第3 點,雙方於每月25號前將實際生產出貨交易量1:1 ,依被告出貨量對應扣除原材料訂單量對沖原材料帳款。證人蔡麗芳亦證述「我們下整個機台,機台給他,電子材料要求原告向我們買,我們怕他的材料有瑕疵、不良,包裝部分,他們可以向其他廠商買,所以他收到我們的訂單後,他們公司內部會有訂單單號,就有關電子料部分再向我們下訂單來採購,我們跟柯憲忠協商,我們下訂單整部機器的錢,跟他們對我們下訂單採購的錢對沖。例如:我們給他們10萬元貨款,他們要給我們 8萬元貨款沖掉後,我們只要給他們2 萬元的貨款。」等語。且在被告公司當時負責本件業務之主管「陳俊榮」2007年 1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雅新伙伴:茲因考量材料品質,如貴司欲向非MOTO QVL定義之廠商下單,必需經向MOTO送樣承認的程序後,方得下單至新供應商,否則後續產生之任何問題,均由雅新負責。...」,此核與證人蔡麗芳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要求原告生產之原材料要向被告購買之事實相符;原告向被告採購原料之事實,可參原證1編號13-3 頁2007年2 月12日被告公司前員工蔡麗芳寄給黃翠的電子郵件內容:「...明天會給你Moto已備long time 的料,其餘部分請雅新自己備...」、原證1編號23-2 頁黃翠寄給蔡麗芳及原告公司何焱之電子郵件內容:「Yoshico:這份訂單不是在我司正常上班時間點提供,貴司要求的3/27號要提報的部份,我司會全力去做,但是希望後期都知道會很急的事情,請在正常時間通知。請再確認,這兩張訂單貴司是否有先下訂單備料的事情。另請將,訂單正本提供出及需求的交貨時間...何焱:業務訂單下去後,請采購務必在3/29號前將需下智灝的采購訂單全部下去與智灝,不可延後」,亦可參黃翠200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 五、關於兩造有對沖帳之事實,可參被證2-2007年7月12日上午9時38分黃翠所寄電子郵件(副本亦寄柯憲忠副總),內容:「yoshico:關與昨日你與我司柯副總電話聯絡:雙方財務采購對沖材料貨款事情,我司預約今天下午電話會時間,我司參會人:業務部:柯副總,采購部:方副理、張亞,李俊梅 (後期接智灝采購窗口)...」、被證3-20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17分黃翠所寄之電子郵件(亦將副本寄給柯憲忠副總),內容:「yoshico: 經我司采購再次核算,2-5月份對沖材料金額:USD405134.14。貴司運費:USD1249.98( 後期貴司還需提供3~5月份的運輸費用進行對沖 )歸總:USD:403884.16(如上金額,核對無誤後,請貴司在本周內開出『扣款單』進行沖對。),我司應收貴司總金額:USD527405.99 扣除對沖金額,我司實際應收:USD123521.83( 如上應收款項,請貴司幫忙回復:付款日期及付款後提供銀行水單與我們,已沖收款財務核對。)...」,及被證4-2007年8月9日上午9時39分張秋蓮所發內容:「Dear Yoshico,請在附檔底部蓋貴司公章,INV就如貴司每次出貨提供的INV格式,將對帳單里的資料全部COPY過去,蓋章,即可...」及被證十五電子郵件之內容。 六、關於兩造對沖帳最後之金額:被證4-96年8月9日張秋蓮電子郵件所含附件檔「2~5月對帳明細8.8」已就被告方面出貨之材料數量及金額對沖數加以確認,材料帳款為( 即原告之應付帳款 )美金405,951.16元;被證11原告公司發票號碼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之成品 貨款,於扣除對沖材料帳款405,951.16元、1/22~5/25材料運費(1265.74+1255)被告為原告代墊應給宏銓公司之貨款10,872.23元及另批原告應給被告之10k材料貨款13475.75元,總結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7.04 元,且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上開60,040.38 元匯到祥發公司帳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已結清,雙方目前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七、被證21之4 紙Debit Note(借項通知單)分別係①原告向被告採購材料,材料運送至祥發公司所發生之96年1 月22日至同年3月14日美金1255.67元(Invoice No. APRV00000000)運費,該筆運費蔡麗芳業於96年6 月11日下午12時13分mail請原告方面確認,並已於96年7、8月兩造就材料貨款與成品貨款對沖帳時與成品貨款對沖。②同年3月15日至5月25日材料運費1265.74元(Invoice No. APRV00000000 )。③原告因生產被告所訂購之Home Plug 成品向訴外人宏銓公司採購機殼上下蓋等零組件,被告為原告代墊原告應給付宏銓公司之貨款10,872.23元(Invoice No. APRV00000000 ),蓋因宏銓公司係生產智灝產品之零組件供應商,宏銓公司於96年4 月間已通知智灝不再接受原告為生產智灝產品零組件之訂單,而生產零組件所用之模具為智灝所有,為使宏銓公司配合移交模具,智灝乃接受原告之委託於96年8 月17日先行支付宏銓公司10,872.23元。而黃翠於2007年8月21日下午5時5分電子郵件(見被證24)稱為:「...3.宏銓代購貨款...」,惟縱使係被告代原告向宏銓訂貨,該筆10,872.23 元金額,亦屬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材料貨款。及④另批原告為生產HomePlug產品向被告採購材料,被告已交付10k材料,故原告應給付被告10k材料貨款13475.75元( Invoice No.APRV00000000 ),相關憑證詳見被證28。 八、西元2007年8月1日下午3時34分蔡麗芳(Yoshico)所寄電子郵件:「秋蓮:貴司業務要請成品貨款金額是491611.92減掉材料帳款是405951.16 ,因此我司將在8/10支付給貴司的貨款是85660.76請確認ok後,將可傳貴司要我司回覆的資料」,內容足證被告已向原告確認兩造於96年7、8月間就被告應收之96年2月至5月材料貨款及被證21①材料運費與如被證11之原告公司發票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0及Z000000000-0之四個發票號碼之原告應收成品貨款對沖 帳後,差額為85660.76美元。嗣蔡麗芳於西元2007年8 月16日上午11時35分所寄電子郵件(見被證16第1頁):「 Kaixi(黃翠 ):有關US$13475.75是因我司擔心貴司財務狀況問題,所以事先扣款」,郵件內容所附檔案已向黃翠說明被告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即為被證21之前述②、③及④之3紙Debit Note之款項。後黃翠(Kaixi.cui)即於西元2007年8 月21日下午5時5分寄發電子郵件(見被證24):「Yoshico(蔡麗芳 ):1.材料運費部份,這是合理的到期款項,我司同意支付,郵件在下文已寫明。剛已向我司柯副總報告貴司扣款動作,我司不同意如下兩點:2.homeplug材料貨款,請貴司依合約的談定的內容執行,用多少就沖多少的貨款。3.宏銓代購貨款部份,也請貴司依合約執行,用了多少材料就沖多少的貨款。我司已出貨部份對應的沖款金額:USD7656.5(此費用,我司是同意支付的。 )貴司的顧慮我司的確能理解,但是作為交易的雙方,大家商定,達成共識內容,請不要輕易因為『貴司擔心』,而失信與我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就材料運費部份(即前述被證21②運費)黃翠已表示原告公司同意由被告扣款,就材料貨款(即前述被證21④10k材料貨款)及被告代墊之宏銓公司貨款(即前述被證二十一③代墊宏銓貨款 )雖未完全同意被告之扣款,惟並未對被告主張有材料運費、材料貨款及被告已代墊之宏銓公司貨款可予扣款之金額部分有所異議,且相關代墊費用及材料之出貨亦保留有憑證為憑,可供核對。被告當時因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更加惡化(此為黃翠於上開電子郵件所默認之事實),擔心已代墊之運費、貨款及材料貨款25613.72美元【 1265.74+10,872.23+13475.75=25613.72】,故乃主張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成品貨款中扣抵。是以,被告除了已支付之貨款美金 60,047.04元外,對沖材料貨款金額為(即原告之應付帳款)405,951.16美元,加上被證21之4紙Debit Note之款項26869.39 美元,合計432820.55美元【405,951.16+26869.39=432820.55】。九、查被證20原告公司96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2頁及第13頁與被證29均正係經原證18所示會計師查核報告所查核之原告公司合併財務報告,該報告第44頁附表(一)上載有原告公司對「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其他應收款」往來科目,餘額195,539 (千元),「資金貸與性質」欄並備註「代付採購原物料款」,即該「其他應收款」科目為代付採購原物料款。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代付款項- 暫估」總分類帳顯示,該帳戶確為原告與其子公司間代付款項往來之記錄,且其交易行為相當頻繁。至原告雖稱系爭「代付款項-暫估 」之金額經會計師查核後,已調整為「其他應收款」,惟「代付款項-暫估」為明細帳科目( 此可由原證2轉帳傳票載該科目代號0000000碼,其他諸如應收帳款1144 等科目之代號均為四碼推知 ),故於對外公布財務報告時自有應將系爭「代付款項-暫估」之金額歸屬於「其他應收款」 之統制帳戶,且「代付款項-暫估 」金額重分類為各項「其他應收款」金額,亦不改變屬於「代付款項- 暫估」金額之部分於「其他應收款」之各明細分類帳為原告與其子公司間交易往來科目之性質。另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狀(七)稱於96年3 月下旬因爆發財務危機...無法支付所有廠商貨款,包含生產智灝公司成品所發生之成本云云,惟由原證17「代付款項- 暫估」總分類帳顯示,該科目金額均為借記借方金額(增加借方餘額),亦即增加原告對各該交易對象( 原告之子公司 )之請求權,又原證18第3 頁之調整分錄原告一口氣沖轉對其子公司之應收帳款為催收款( 分錄意義為:因該等款項一時無法收回,故基於穩健原則暫將該等款項轉列催收款。參原證18會計查核報告內容 )。皆與原告稱因爆發財務危機而無法支付所有廠商貨款( 包含對子公司祥發公司生產被告公司成品所發生之成本 )等事實,自相矛盾。 十、末查,生產系爭成品所需之零組件由被告公司出貨部份最終出貨地點固為廣東東筦,惟被告公司僅負責將其運送至香港原告公司委託之貨運公司「天馬行貨運有限公司」( 參被證12中託運單據 ),關於中國大陸進口報關部分並非由被告公司處理,故被告亦不知大陸進口報關程序。 十一、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叁、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公司前經士林地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 1號裁定准予重整後,已於98年7 月20日經該院裁定終止重整,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字第274、275、277、282 、283、284、285、286、288、289、292、294 號民事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原告公司業經士林地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11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又上開宣告破產裁定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然原告公司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 月20日以100年台抗字第92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此有原告提出士林地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8年度司字第274、275、277、282 、283、284、285、286、288、289、292、294 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四第33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詳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12頁),。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破產法第5 條所明定。是系爭破產裁定雖經提起抗告,然既尚未經上級法院廢棄確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換言之,士林地院上開宣告原告公司破產裁定所為破產之宣告及破產管理人之選任,均仍屬有效,原告公司現仍屬經宣告破產之公司,且由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此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公司既經士林地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11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已如上述,而原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既於99年6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此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送達回證各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四第18頁、第28頁 ),則本件既經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則本院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亦為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所明定。經查,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19日簽訂公司合併契約,並經各公司於99年6月4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稱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合併契約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四第52頁至第55頁 ),依上開規定,原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公司既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詳本院卷四第52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合併前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下之訂購單及簽收單,下單給祥發公司製造被告所須貨品,原告在大陸生產後依約定交貨給被告,被告收到貨品後應給付原告貨款432,827.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被告所下之訂購單及簽收單、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及出貨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46頁 ),復為被告就此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辯稱其就應付予原告成品之貨款432,827.23元,得以被告出貨予原告之材料帳款美金405,951.16元加以對沖貨款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1月8日簽立協議書,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2頁),觀之協議書內記載:「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雅新實業有限公司祥發電源事業部加工生產:HOME PLUG 及電腦網卡等系列產品,雙方協議如下:為配合甲方(註:指被告公司)原材料庫存消耗,請乙方(註:指原告公司)在試產初期所下的原材料訂單將直接向甲方購買,以甲方提供整合的物料量為乙方採購下單量。因甲方整合的物料量已超出甲方訂單量,針對無甲方訂單的超出物料,雙方協議作如下之安排:..3、在乙方吸收甲方原材料庫存期間,甲乙雙方在每月25號前將實際生產出貨交易量1:1(依甲方出貨單對應扣除原材料訂單量 )對沖原材料帳款。...」等情,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係得作為兩造間交易結帳之佐證參考,惟仍須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是否真實。 (二)又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蓋有原告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且簽名之人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被告不得依該協議書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原告公司人員柯憲忠代表原告公司簽立,並有黃德宗簽名在其旁側,又柯憲忠據原告陳報於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係擔任原告公司電源事業部業務部協理(詳本院卷三第35頁),且觀之原告提出被告所下採購本案成品之訂單確認書上核准欄位上亦蓋有「柯憲忠」名義之私章,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訂單確認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54頁 ),至訴外人黃德宗在原告提出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決定書上亦記載其係大陸地區處理祥發公司重整案件時,係祥發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恆俊委託之代理人,亦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詳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被告主張其認柯憲忠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要非無據。 (三)再者,原告既自承其依被告公司所下之訂購單及簽收單,下單給祥發公司製造被告所須貨品,原告在大陸生產後依約定交貨給被告乙節,觀之原告提出其出貨本案成品予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經營單位及送貨單位均為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詳本院卷一第24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依被告提出兩造於96年1月11日之會議紀錄上記載參會人係YHI工程吳副理、譚松蔚、肖小平;採購:何主任、吳勤龍;業務柯協理,鄭副理、黃翠;統購:李田田;陳副理,討論內容為:...2、有關智灝hk材料運輸問題:a.因先前雙方協商通過,智灝台灣材料退運,其運輸費用由yhi支付;b. 運輸方式:Ⅰ. 台灣智灝將貨物運輸到yhi hk天馬行,此期間費用由客人運輸公司提供,運輸費用清單提供與yhi 天馬行,若天馬行不支付,我們將執行方案二;Ⅱ. 請智灝先支付其運費,將此筆費用對沖在交貨產品貨款中;c.出貨packlist中請智灝客人注明訂單號及訂單序號;d.yhi 採購將在1/11日將訂單全部提供與智灝;...等情( 詳本院卷三第234頁至第235頁 ),足見原告公司人員柯憲忠確有代表原告與被告商議有關出貨產品運輸費用,得與產品貨款對沖情事,則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兩造間約定材料帳款對沖貨款乙節,應與兩造間實際交易往來結帳情形不悖。 (四)參以被告提出黃翠於96年6月4日上午10時32分許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 all:我司現在將轉變交易公司名稱,原與貴司合作的『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為『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所以我司須向貴司申請新的供應商名稱。轉變後的配合:1、未交貨訂單部分全部轉為『祥發』抬頭公司;2、後期出貨,請款我司都用『祥發』進行作業。若貴司須要重新申請填寫資料部分,還請及時幫忙配合。謝謝!」等情,而被告旋於96年6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黃翠表示:「Kaixi:1、我司規定若賣料與買成品客戶端名稱不同時,必須要重新簽合約書才行。2、在這之前買賣都是雅新實業,是否之前的帳務要結案後,才重新開始。」乙節,此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復為原告就上開96年6月4日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 詳本院卷三第93頁 ),則被告主張其係出售材料予原告公司,作為生產本案成品使用,並非出售材料予祥發公司,亦非無據,否則焉會有原告要求被告轉換交易對象之必要。(五)佐以被告曾於96年7 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截至目前為止,一直未收到原告2月至5月正確的材料對帳list,請儘速提供,否則無法如期付款給原告後,黃翠亦於96年7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有關料帳對沖問題:「經我司採購再次核算,2-5月份對沖材料金額:USD405134.14。貴司運費:USD1249.98( 後期貴司還須提供3-5月份的運輸費用進行對沖),歸總:USD:403884.16(如上金額,核對無誤後,請貴司在本周內開出『扣款單』進行沖對。)我司應收貴司總金額:USD527405.99 ,扣除對沖金額,我司實際應收:USD123521.83( 如上應收款項,請中貴司幫忙回復,付款日期及付款後提供銀行水單與我們,已沖收款財務核對。)另貴司電話提到的,貴司出貨invoice沖扣數量,貴司只在表檔中『invoice 』欄位篩選,就可以明確的知道沖款額 」,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至五月對帳明細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41頁 ),則兩造既不爭執本案係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成品,則黃翠苟依原告主張係任職於子公司雅新電子(東莞)公司之員工,而非任職於原告公司,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黃翠就原告出貨予被告之貨款金額應無知悉之理,遑論進一步代表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主張以出貨貨款對沖材料帳款,且向被告購買材料者如係訴外人祥發公司,而非原告公司,祥發公司在法律上亦無權對被告主張有何抵銷材料帳款之理,足見原告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悖,顯有疑義,應認黃翠確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人員,堪予認定。 (六)況且,原告就其生產被告公司所購成品所發生之成本,既無法提出相關之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就生產本件貨品所須之材料費用究有無支付予他人或其子公司,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之期間為自96年3 月13日至97年6 月29日止(詳本院卷一第13頁),則兩造間苟無對沖帳款之約定,衡之常情,原告焉有在未收受被告允諾給付貨款之憑證時,仍持續出貨予被告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述兩造間確有對沖帳款之約定存在,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再者,原告既自承該公司於96年3 月下旬因爆發財務危機,銀行凍結所有資金,乃通知被告將原付款給原告的收款銀行變更匯款帳戶為祥發公司,被告並依原告通知於96年8 月14日匯款60,047.04 元至祥發公司帳戶內,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所發通知、華僑銀行匯款單、領款聲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2頁、第45頁、第46頁及本院卷三第163頁),復為原告就此所不否認,並提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貸記通知各一件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 ),則被告主張其得就上開匯款金額60,047.04 元對於原告主張抵付本件貨款,要非無憑。 四、而原告公司人員黃翠前既曾於96年8 月16日上午8 時4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貴司的付款金額不對,我們對沖應收款是USD85660.78,貴司實付金額:USD60,040.38 ,還請解釋,謝謝!」等情(詳本院卷三第149頁 ),被告即於96年8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以電子郵件表示:本公司實付金額為USD$60,047.04(匯出匯款手續費內扣NTD$200),若貴公司收到的金額不相符,差異為銀行手續費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149頁),則有關銀行手續費既係因原告通知被告變更匯款帳戶至大陸祥發公司,因此所生之匯款手續費本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採購材料,材料運送至祥發公司所發生之96年1 月22日至3月14日美金1255.67元( Invoice No.APRV00000000 )運費,該筆運費被告公司人員蔡麗芳業於96年6 月11日下午12時13分mail請原告方面確認,並已於96年7、8月兩造就材料貨款與成品貨款對沖帳時與成品貨款對沖,及同年3月15日至5月25日材料運費1265.74元(Invoice No. APRV00000000)亦得與成品貨款對沖等情,亦提出Debit Note、運費明細及憑證為證(詳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263頁),復為兩造於96年1 月11日之會議時達成出貨產品運輸費用,得與產品貨款對沖之約定,此參原告公司人員黃翠於96年 8月2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表示:1、材料運費部分,這是合理的到期款項,我司同意支付,郵件在下文已寫明。剛已向我司柯副總報告貴司扣款動作,...」等語( 詳本院卷四第62頁),復有原告公司柯憲忠於96年5月29日簽署因原告公司臨時調整在HK的運輸行,期間所發生的貨運費用及booking 的費用將由被告公司先墊付,此項金額在原告成品出貨後,被告開立DEBIT NOTE扣款方式對沖此筆代墊貨款( 詳本院卷三第140頁 ),則被告主張其得就上開材料運費1255.67元及1,265.74元對於原告主張對沖本件貨款,既無悖兩造間先前所達成之約定,即堪採信。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因生產被告所訂購之Home Plug 成品向訴外人宏銓公司採購機殼上下蓋等零組件,被告為原告代墊原告應給付宏銓公司之貨款10,872.23元(Invoice No. APRV00000000 ),蓋因宏銓公司係生產被告產品之零組件供應商,宏銓公司於96年4 月間已通知被告不再接受原告為生產被告產品零組件之訂單,而生產零組件所用之模具為被告所有,為使宏銓公司配合移交模具,被告乃接受原告之委託於96年8月17日先行支付宏銓公司10,872.23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出具同意被告代墊宏銓公司貨款之付款委託書已供本院審酌,再觀之原告公司人員黃翠於96年8 月2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表示:3、宏銓代購貨款部分,也請貴司依合約執行,用了多少材料就沖多少的貨款。我司已出貨部分對應的沖款金額:USD7656.5(此費用,我司是同意支付的 )。...」等語(詳本院卷四第62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確應給付訴外人宏銓公司採購機殼上下蓋等零組件之貨款金額為10,872.23 元,應認被告僅得以原告自承得予對沖之材料金額7,656.5 元,主張抵銷本件應付貨款。 七、另被告辯稱原告為生產另批Home Plug 產品向被告採購材料,被告已交付10k材料,故原告應給付被告10k材料貨款13475.75元(Invoice No.APRV00000000 )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96年8 月1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亦表示:「有關US$13,475.75,是因我司擔心貴司財務狀況問題,所以事先扣款。」等語(詳本院卷四第61頁),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訂單證明此材料確係原告所訂購,及提出簽收單證明原告確有收受此批材料,即難僅依被告提出之Debit Note、提前付款申請書(詳本院卷四第276頁至第279頁),主張被告得執此扣抵本件貸款。 八、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確有被告應付原告成品貨款得與原告應付被告材料帳款對沖之約定存在,既堪採信,則兩造對沖後被告雖應給付原告貨款85,660.78 元,惟被告已依原告通知於96年8月14日匯款60,047.04元至祥發公司帳戶內,復代墊原告公司應付材料運費1255.67元及1,265.74 元,及原告前自承得予對沖代墊訴外人宏銓公司之材料金額7,656.5 元,均得自本件貨款中主張扣抵,則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件尚積欠之貨款15,435.83元【計算式為:85,660.78-(60,047.04+1255.67+1,265.74+7,656.5)=15,435.83】。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35.83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思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