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1號
- 聲請人
- 黃大展即大展企業社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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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催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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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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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昇殿工程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新竹│97年8月30日 │130,600元 │0000000 │ │
│ │司李新萍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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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昇殿工程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新竹│97年6月16日 │20,000元 │0000000 │ │
│ │司李新萍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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