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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法定代理人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郭𣏌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5,932,703 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10,389 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73,081 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73,081 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35,773 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98,465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98,465 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23,8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向原告等8 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海上貨物保險,約定群創公司之貨物及設備,自民國97年10月9 日1 時起,及其後航行中或所發航之貨物及機器設備,均由原告等8 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所承保,承保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簽立有原證1 之海上貨物保險契約書(下稱系爭水險)。又群創公司因有將精密機器設備搬運至定點組裝或存儲等之需求,且因其設備均十分精密且沈重、價高,故與被告簽訂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依群創公司之指示,將群創公司所指定之設備、機械等拆卸、開箱、搬運以及定位。嗣群創公司於98年2 月間向日本商Dainnippon Screen MFG Co. Ltd 購買光阻塗膜設備一組,該組設備於98年2 月23日自日本神戶啟航,於同年3 月2 日運抵基隆港,同年3 月4 日,被告人員依群創公司之指示,於將上開設備中之一組Linear Coater (下稱系爭貨物)搬運入倉時,因被告人員於操作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時,操作不當,未注意到該堆高機所停放之地面並未平整,致堆高機之牙叉有高低不平之現象,且未將堆高機熄火,致堆高機因怠速產生之震動,造成系爭貨物向高度較低之方向移動,致摔落地面造成毀損,此有原證8 、8-1 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作成之查勘報告及其中譯本內容可參,並經證人張淇鈞、陳瑞嫄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證14 之 照片可佐。系爭貨物因此毀損,其回復原狀、維修所需費用已超過重新購買之價格,經群創公司以6,500 萬日圓重新訂製系爭貨物一組,依本件起訴時匯率換算,重新訂製系爭貨物之金額為23,192,000元,而群創公司為再度從日本進口系爭貨物,另需支付運費、倉儲及裝卸等費用合計共538,81 0元,以上群創公司因被告人員之過失,而受有合計23,730, 810 元之損害。而被告既與群創公司簽訂有系爭服務合約,是其依約應對群創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人員於履約過程中,卻未盡到應有之注意而有過失,致群創公司受有上開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對群創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因過失行為致群創公司之財產權受損,是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群創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業已依系爭水險理賠群創公司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代為求償權。

二、原告得據系爭水險主張代位,請求賠償,被告所為答辯,均非可採:

(一)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乃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此經證人即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員張淇鈞、陳瑞嫄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查勘報告在卷足憑。被告雖提出錄影光碟欲證明系爭貨物包裝上牙叉標示之重心偏離,惟該光碟內容所示之貨物、堆高機均未經驗證為同一,實無法證實系爭貨物包裝上牙叉標示位置不正確。被告身為專業搬運業者,倘牙叉標示位置不正確,被告所屬人員稍經檢查,即可發現牙叉與貨物或棧板並不密合,被告所屬人員竟未確認,草率抬起貨物,導致貨物摔落,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謂群創公司之工程師指示搬運,被告人員須聽命服從云云,惟查,被告人員於搬運過程中,將堆高機停放於不平整之地面,並非出於群創工程師之指示,且並非現場有工程師在場,被告人員即無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群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權。

(二)群創公司業已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第2 項及報價單備註10 之 約定,向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okio MarineNewa保險公司投保原證9 之貨物安裝工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安裝險),將被告納為共同被保險人,且該保險人均放棄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而本件事故於系爭水險契約與安裝險契約均有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保險契約適用之先後,系爭安裝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第5 條業已約定:「遇有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一條所承保之財物受有毀損、滅失時,倘同時另有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對此一損失亦負有賠償責任時,本保單責任將視為超額賠償責任,適用賠付超出海上貨物保險約定限額之部分」「如果海上貨物保險所賠付之損失金額超過本保險單之規定自負額,海上貨物保險賠付金額則為本案所適用之自負額」。故就本事故損失,理應由系爭水險契約理賠,賠償不足部分再由系爭安裝險契約進行填補。群創公司為保障設備進口時各階段之風險,故同時投保系爭水險及安裝險,且為解決保險重疊部分之適用先後問題,乃將系爭水險設計為基層保險,系爭安裝險為超額保險,且保單設計是由群創公司所委託之保險經紀人基於群創公司之需求所設計,並非定型化契約,此業經證人林巨慕證述明確。故系爭2 份保單之約定,均出於群創公司之保險規劃,並無保險法第54條之1「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亦與保險法第54條之1 立法理由為保護定型化約款下之弱勢被保險人之情形大相逕庭,保險人也無違反誠信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任意認定契約條款無效,故本件無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適用。

(三)被告辯稱由於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已對被告放棄代位求償權,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其後承保系爭水險時,自應注意及之,應讓系爭水險銜接勿重疊,否則使伊原得依系爭安裝險之保障全然落空,故縱系爭水險未有拋棄對被告代位求償之約定,其約定應視為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求償云云。然查,系爭安裝險、水險係2 份獨立之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僅有部分保險人相同但承保比例不同,被保險人部分亦不相同),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依契約內容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不會相互影響。於系爭安裝險中因被告為被保險人,保險人不得向之追償,但系爭水險中被告並非被保險人,故原告仍得向之追償。系爭水險、安裝險涵蓋之範圍、保險利益並不一致,雖有重疊部分,但並非全部重疊,重疊部分則有基層保險及超額保險約定之適用,其餘未重疊部份,群創公司及被告仍受系爭安裝險之保障,並非如被告所言巨額保費全部落空。且保險法第54條之1 的規定,係在契約內容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時,令該約定無效,但絕不至於使契約所未約定之條件,拘束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主張原告於水險亦應受拋棄代位求償權拘束之說法,於法不合。

(四)被告復辯稱群創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應將被告納入系爭安裝險之被保險人,即係使被告於搬運機器設備出險產生貨損時,得同受保險之保障而免於賠償云云。惟查,群創公司自始並無預先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或負有使被告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此由群創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尚約定理賠上限1,500 萬元,即可知之。被告稱得以上開得對抗群創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五)原告等共同承保系爭水險,其性質為個別保險契約之聯合,各原告與群創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個別獨立,故原告於賠償後各別取得其賠償部分之代位求償權。故雖共同保險人泰安產險公司(按新光產產公司亦同),因同時身為被告之責任保險保險人,故未一同提起本件訴訟,然並不影響其他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由於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第1 項業已約定被告之賠償上限為1,500 萬元,故本件應以1,500 萬元為賠償上限,原告自得依承保比例求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貨損發生原因,係機具供應商標示重心錯誤,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人員依群創公司工程人員指示操作,並無過失: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上,標示堆高機牙叉之作業位置即貨物重心之位置,被告人員於作業時,均有按照牙叉標示位置,放入堆高機之牙叉,然當堆高機緩緩上升離開地面之際,系爭貨物竟發生傾斜而摔落地面,此顯係出於系爭貨物製造商包裝時,標示重心位置有誤所致。原證8 之查勘報告推測貨損發生可能原因,與實情全然不符,蓋群創公司之地面並無不平整之處,且堆高機係於停機熄火,貨物狀況穩定之情形下,始有工作人員進入貨物下方工作。該公證公司與原告保險公司間存有利益共存之關係,故該查勘報告實難期待具公正客觀性,並不可採。在98年3 月4 日貨損事故發生之當日下午,為驗證並分析貨損事故之發生,查證是否貨物牙叉放入之標示不正確,群創公司及兩造各負責之主管人員,曾會集於上午貨損事故發生之同地點,由被告人員駕駛同一台堆高機,對同一批設備相同機型進行現場測試(發生貨損者是同一批設備之第一箱),經測試後確認原廠對系爭貨物之牙叉放入位置標示確與實際重心不符,上述測試結果有被證2 之光碟及被證3 之會議紀錄為證。足見系爭貨物包裝時,因其牙叉即重心標示之位置有誤,始導致該組設備之毀損,故該組設備之毀損,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縱認(假設語氣)被告人員存有原告所稱之過失情形,致該組設備發生毀損,亦係因群創公司人員於現場,指示被告人員將堆高機停放於不平整之處所致,是群創公司就貨物之毀損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遠大於被告,原告自應承擔該與有過失,則理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依被告與群創公司之約定,群創公司應就被告搬運之機器設備投保,且將被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故群創公司除以保險金填補其機器設備受損之損害外,對被告即無再行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亦無向被告代位求償之權利:

(一)被告與群創公司間所訂立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及報價單附註10之約定,乃被告因履行搬運系爭貨物之服務時,為免因自己之過失發生貨損事故,須對群創公司負鉅額賠償之風險,本應投保設備安裝工程保險,以轉嫁上開風險,但群創公司為降低其應支付予被告之搬運服務報酬,故約定由群創公司負責投保設備安裝工程保險,而扣除此部分服務報酬之支付,惟群創公司於投保該保險時,應將被告納為共同被保險人,俾排除被告公司於履行搬運服務合約時,因過失而應負之貨損賠償責任。是群創公司依約定既應自行投保該設備安裝工程保險,使被告公司在搬運系爭貨物時,縱發生保險事故,也因屬共同被保險人而免於負貨損賠償責任,亦即被告縱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群創公司應以保險金填補其損害,而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則群創公司對被告實無貨損之賠償請求權甚明。又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方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本件群創公司依約應將被告列為系爭貨物出險時之共同被保險人,業如上陳,故群創公司對被告實無求償權,原告自無從代位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於承保系爭安裝險時,已明知被告為共同被保險人,且彼對於被告已放棄代位求償權,則在其後承保海上保險時,即應注意及之,亦即應讓海上保險與安裝工程險相銜接而勿重疊,蓋海上保險一般僅止於貨物運至貨主指定之卸載處所,卸下貨物交由被告接手時即結束,其後由被告接手吊運、拆裝、移動至定點之過程,則由安裝工程險承接。而二保險縱難免有重疊情形,亦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於被告搬運貨物出險時,以安裝工程險優先適用而理賠,而不應依海上保險全額理賠而主張對被告代位求償,否則豈非因承保在後之海上保險,致使承保在先之安裝工程險對被告之保障全然落空?此對被告實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無異使被告依法所享有之保障權利因其後原告另承保之海上保險而受限制甚或拋棄,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規定,縱原告依海上保險契約未有拋棄對被告代位求償之約定,其約定亦應視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求償。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安裝險保單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認系爭事故損失,理應由系爭水險理賠,賠償不足部分再由系爭安裝險進行填補云云。惟查:

1、上開安裝工程險保單約定並無應由海上保險優先理賠之意,其約定本旨主要在於遇另有其他海上保險對此一損失亦負賠償責任且已由該海上保險之保險人賠償時,則基於財產保險不能雙重得利之原則,本保險責任即僅視為超額賠償責任,僅就海上保險理賠不足之部分予以賠償。原告將之自行解釋為應由海上保險優先理賠,不足部分方由安裝工程保險填補云云,應非正確。

2、按依原證9-1 之系爭安裝險保單所示,其保險預估總金額為105 億餘元,保險費高達8,781,295 元(尚不含原證9所示廠房等之130 億元金額,該案保費為1 千1 百零5 萬元),若謂群創公司在本保險花了8 百多萬元之保費(其中大部分由被告之報酬負擔),卻僅得到海上保險理賠不足部分之些微保障,而若海上保險理賠額足夠,則本保險之保障更成空言,此顯然不合比例,更違反情理。蓋群創公司若明知如此而仍投保,不但違反與被告搬運服務合約約定應將被告列為機器設備共同被保險人,以同受保障之義務,更可謂白花鉅額保費而無益,依理自不致為此愚行。而若群創公司不知情,其保險經紀人及原告卻為其規劃此種無益之安裝工程險以圖獲取不當利益,則屬不該。

3、證人林巨慕固到庭證稱系爭水險是屬於基層保險,其承保範圍已延伸至機台就指定安裝地點為止;系爭安裝險則屬超額保險,其承保範圍係至安裝地點後開始啟動,系爭水險如運輸期間發生損失,係以系爭水險優先啟動云云。惟查,證人林巨慕既係受群創公司所委而代之規劃保險,且對於被告係負責搬運系爭貨物,在搬運時若出險於系爭安裝險因係共同被保險人而保險人不能向被告代位求償等情,自應注意及之,以符合群創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詎竟故意將系爭水險原以貨櫃將貨物運送至群創公司下貨處其保險即結束之約定,延伸至機器搬運安裝至定點為止,而與被告得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系爭安裝險重疊,又在產生重疊時,使海上貨物保險得優先於安裝工程險而理賠,讓被告於安裝工程險得同受保障之約定落空,依民法第22 4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經紀人所為實與群創公司自己所為應負同一責任,群創公司未依約定使被告於搬運系爭貨物出險時得同受保險之保障而免於遭代位求償,群創公司對被告已屬違反約定,且有失誠信,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群創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陳,本件縱假設被告於搬運系爭貨物時有過失而發生貨損事故,但依成立在先之系爭安裝險,原告明知被告同為被保險人,彼應負賠償責任且同意放棄對被告代位求償權利,則縱其後成立之系爭水險在承保範圍及時間上有重疊,原告亦應於競合上擇有利於被告之系爭安裝險來處理理賠,但其卻故意選擇不利於被告之系爭水險理賠後對被告主張代位求償,致系爭安裝險對被告之保障盡成空言,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系爭水險之約定,如果能讓原告復執以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其約定亦屬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群創公司向原告等8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水險,保單如原證1號所示,其各自共保比例如附表所載。

二、群創公司與被告間簽有如被證1 之系爭服務合約,此項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其合約含附件報價單,附件報價單效力與合約相同。且於合約第6 條約定群創公司同意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上限為1,500 萬元。

三、群創公司於98年2 月間向日商購買如原證3 所載之光阻塗膜設備(LINEAR COATER )一組,該貨物於98年2 月23日自日本神戶啟航,98年3 月2 日抵達基隆。98年3 月4 日,由被告在群創公司之廠區卸貨處欲將該貨物搬運至指定地點時,其中第一箱發生出險事故,即自堆高機上傾倒落地造成毀損。且因受損之系爭貨物,其修護成本大於重新購買之費用,已無修復之實益,群創公司並因此受有重新購買系爭貨物而支出日幣6,500 萬元及相關之運費、倉儲及裝卸費用新台幣538,810 元之損害,而群創公司並因此已獲包括原告及訴外人新光、泰安產險等公司之保險理賠共日幣64,548,410及新台幣538,81 0元。

四、如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在未考慮被告所辯稱之原告須承擔訴外人群創公司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之時,被告應對原告所負之賠償金額之本金部分,即係以上開第二項所示的賠償上限1,500 萬元各乘以前項所列之各原告之保險比例之金額為準。

五、於系爭服務合約所附、視同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報價單第10項註解,係約定機器設備之保險由群創公司自理,且須將被告列為該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

六、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4 、原證5 、原證6 、原證7 之證物,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對原證8 之公證報告及原告之中文譯文內容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七、對被告所提的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群創公司業依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合約,將被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安裝險。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業已放棄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九、系爭保險事故同時為系爭安裝工程險及系爭海上貨物保險之承保範圍。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貨物於被告在搬運途中發生毀損,是否因被告人員之過失所致?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對群創公司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主張群創公司就該貨物之毀損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系爭安裝險第5 條約定「遇有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一條所承保之財物受有毀損、滅失時,倘同時另有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對此一損失亦負有賠償責任時,本保險責任將為超額賠償責任,適用賠付超出海上貨物保險約定限額部分。」水險優先適用且未拋棄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有無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 款規定所稱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問題?

三、被告抗辯群創公司依約應投保安裝工程險,並將被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認群創公司已預先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或負有使被告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被告得據此對抗保險人,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水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物於被告搬運途中翻落毀損,被告應對群創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一)兩造對於系爭貨物於98年3 月4 日在被告接受業主群創公司指示,進行搬運作業,由被告所屬人員將系爭貨物舉起,讓工作人員進行底部包裝拆除時,貨物失去平衡,滑落在地,致貨物毀損一節並不爭執。原告提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製作之查勘報告書(原證8 參照)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外包裝牙叉標示有誤,且伊所屬人員服從群創公司人員指示為搬運,並無過失,縱有過失,群創公司人員指示有誤,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為辯。

(二)經查,系爭服務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群創公司)特此同意委託乙方(按即被告),乙方特此同意受託,依甲方指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甲方指定之設備、機械等拆卸、開箱、搬運、定位。」(參卷一第105 頁),故被告依約須按群創公司指示之時間地點負責妥善搬運系爭貨物,使系爭貨物安全放置在群創公司指定位置,自明。而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確係從堆高機之牙叉上滑落而受損,證人即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張淇鈞當時人在群創公司查看另一貨物卸貨,接獲系爭貨物毀損之訊息,於第一時間趕赴現場進行調查,並於查勘報告載明系爭貨物受損之可能原因為「設備於拆底部包裝時,因堆高機並未停放於地面平整之位置而導致牙叉有高低不平之現象,另外,當時未將機具熄火,堆高機因怠速所產生之震動可能造成設備向高度較低之方向緩緩移動,最終導致設備自堆高機翻落」(參卷一第144 頁),對於此項結論,證人張淇鈞並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照片為據(參卷二第177頁至第180 頁)。照片顯示堆高機之右側停放位置處,路面有修補崎嶇痕跡,且證人張淇鈞到院證稱:經實地測量,以堆高機司機位置來看,左邊牙叉高度為101 公分、右側牙叉高度為98公分,而被告人員將堆高機停放在他們認為很平整的地面後,再為測量,左側牙叉離地面100 公分,右側牙叉距離101 公分,證人張淇鈞據以認定事故發生時,堆高機停放處,右側地面比較低,此經證人張淇鈞到院結證明確(參卷二第149 頁至第152 頁) 。依證人張淇鈞所為證述及所提照片,應認原證8 之查勘報告之記載確經證人張淇鈞現場查驗,實地測量,核屬有據,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搬運系爭貨物之過程中,確有因過失導致貨物滑落、受損之情事,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外包裝之牙叉標示位置有誤,伊之工作人員依標示之位置舉起貨物而產生滑落現象,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縱被告停放堆高機之路面不平整,肇致系爭事故,亦係群創公司人員之指揮停放所致,而有過失相抵之問題 。惟查:

1、被告提出會議記錄一份及光碟一片(參卷一第172 頁、第171 頁),主張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標示位置有誤。但上開會議記錄僅載明:被告提供第4 台相同機型牙叉測試錄影,藉以提出設備包裝牙叉標示位置有誤之質疑等語,該會議並未就被告之此項主張業經與會人士達成共識為任何記載,自不能以該會議紀錄做為系爭貨物確有包裝重心標示錯誤之證明。且系爭貨物已然摔毀,已無從再為外包裝有無牙叉標示錯誤之驗證,被告提出之光碟,是否係以同一台堆高機,在相同環境下,對同一設備為搬運,亦無從透過光碟知悉、查驗。故被告以會議記錄及光碟擬證明系爭貨物外包裝重心標示錯誤,尚非可採。

2、被告另稱伊所屬人員係依群創公司工程師之指揮而為操作,縱有將堆高機停放於不平整地面之情事,亦屬群創公司人員之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依前引被告與群創公司之系爭服務合約第1 條約定可知,群創公司人員僅指示被告搬運之時間及須搬運之設備機械、放置之地點等項,其間之拆卸、開箱、搬運、定位均須被告依約完成,被告應本於搬運之專業,妥善為之,對於搬運時所須注意之細節,例如地面是否平整,牙叉放置處是否確實在貨物重心處、舉起貨物時,牙叉與貨物間之墊片是否密合等搬運專業事項,實無從諉責於毫無搬運相關知識之群創公司人員。況就群創公司人員有無指示被告將堆高機停放於不平整地面一節,經本院向群創公司為函查,群創公司亦明確答稱該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將堆高機停放於不平整處之情形(參卷二第60頁),證人張淇鈞亦證稱被告曾提出此看法,但群創公司認為沒有做這樣的指示,也沒有人承認曾為此項指示等語綦詳(參卷二第150 頁反面)。故被告辯稱伊所屬人員遵照群創公司工程師之指示而停放堆高機,群創公司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自無從採信。

(四)按群創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擔保其係專業之機械起重公司,其指定之員工亦擁有相當專業知識及處理經驗,乙方及其員工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依其專業知識履行本合約,乙方並保證絕不危及甲方或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及環境衛生。乙方如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但甲方同意乙方之賠償上限為新台幣1500萬元,且以本條第三項保險(按即被告為要保人投保之搬運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優先填補甲方損害。」據此,被告為群創公司完成工作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履行。被告所屬員工於搬運精密儀器之過程中,本應注意將堆高機停放在平整之地面,測試搬運之重心是否正確,再行舉起貨物,惟被告所屬員工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為之,為有過失,系爭貨物因而摔落毀損,造成群創公司之財產權受損,且被告員工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依與群創公司之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須對群創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系爭水險優先適用,且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未拋棄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並無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 款規定所稱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問題:

(一)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安裝險、水險之保險利益雖未盡相同,但因系爭水險之效力,往後延伸至機台就定位為止,故與系爭安裝險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故群創公司之保險經紀人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屬之保險經紀人林巨慕為群創公司安排保險時,乃擬定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條文「遇有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一條所承保之財物受有毀損、滅失時,倘同時另有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對此一損失亦負有賠償責任時,本保險責任將為超額賠償責任,適用賠付超出海上貨物保險約定限額部分。」並經群創公司與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締定保險契約,此經證人林巨慕到院結證屬實(參卷二第134 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查保險契約中有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54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安裝險業已將被告納為共同被保險人,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並已對被告放棄代位求償權,惟群創公司卻於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遇有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一條所承保之財物受有毀損、滅失時,倘同時另有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對此一損失亦負有賠償責任時,本保險責任將為超額賠償責任,適用賠付超出海上貨物保險約定限額部分。」約定系爭安裝險與水險重疊時,優先適用系爭水險,且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未放棄代位求償權,使被告依系爭安裝險得受之利益受到限制,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具有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 款之無效情形云云。惟查:

1、群創公司係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搬運服務費用(一)如附件報價單,本合約附件其效力與合約相同。(二)以上費用含由甲方負責辦理設備安裝工程保險費用(工程費用之0.2%),由甲方自行自乙方每月請款金額中扣除。」之約定,透過保險經紀人林巨慕安排各項保險,且投保系爭安裝險時,已依系爭服務合約附件報價單備註第10點約定將被告納入共同被保險人,並使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放棄代位求償權,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群創公司既係透過保險經紀人與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締訂契約,兩造地位對等,依訂約時之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與保險法第54條之1 要件不符。

2、群創公司依約僅有將被告納為系爭安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並使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放棄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之義務,惟並無預先拋棄對被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求償權之意(詳後),亦無使系爭水險之保險人亦拋棄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之義務。故群創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於安排群創公司之保險時,並無須使被告亦同受系爭水險保障,而令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拋棄對被告代位求償權之必要。被告謂群創公司投保時未使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放棄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認系爭安裝險有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 款之契約無效情事,乃是立基於群創公司已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應保障被告免受代位求償之前提下所為之主張,惟群創公司既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任何約定足證群創公司具有使水險之保險人放棄代位求償權之義務,故被告所為群創公司應使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放棄對被告之代位權,否則即屬違反誠信,應屬無效等主張,自非可採。群創公司未使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放棄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亦無何使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無效之情事,堪以認定。

3、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將水險列為優先適用之保險,而將系爭安裝險列為超額保險,此項約定,固使依據系爭安裝險得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且保險人放棄代位求權之被告,因而須於水險理賠不足時,始受系爭安裝險之保障,且有受水險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可能。惟遍查群創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合約,並無群創公司投保安裝險時,須將安裝險列為基層保險,優先於水險適用之約定。被告既未與群創公司議定貨物搬遷時出險,須以安裝險為基層保險,優先啟動,則群創公司安排保險時,將系爭安裝險列為超額保險,而以系爭水險為基層保險,並未違反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謂群創公司就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所為安排,有違與被告之約定,有失誠信,應屬無效云云,亦乏依據。

(三)綜上,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系爭水險優先適用,且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未拋棄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並無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 款規定所稱使被保險人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三、被告所為群創公司已預先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或負有使被告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被告得據此對抗保險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一)群創公司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亦不負使被告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此由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1 項「乙方擔保其係專業之機械起重公司,其指定之員工亦擁有相當專業知識及處理經驗,乙方及其員工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依其專業知識履行本合約,乙方並保證絕不危及甲方或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及環境衛生。乙方如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但甲方同意乙方之賠償上限為新台幣1500萬元,且以本條第三項保險金額優先填補甲方損害。」之約定,明文要求被告於損及群創公司權利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訂定賠償上限為1,500 萬元即可知之。被告主張群創公司業已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負有使被告不受代位追償之義務云云,並無依據。

(二)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報價單備註第10點固約定由群創公司以被告工程費用0.2%,負責辦理設備安裝工程保險,並將被告納為共同被保險人,惟依此項約定實無從推出群創公司已拋棄對被告求償權,或群創公司負有使被告不受任何保險代位追償義務之結論。況群創公司尚與被告約定賠償上限金額為1,500 萬元,如群創公司有放棄求償權之意,又何須訂定被告之賠償上限?故被告辯稱群創公司負有上開義務,伊得援以對抗原告云云,實無從信實。

四、原告依系爭水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一)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群創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林巨慕係依各保單約定,選擇對群創公司最適當的保險來申報出險,本件因系爭貨物尚未搬至指定安裝地點,故以水險申報出險,且系爭水險係基層保險,系爭安裝險為超額保險,遇有出險時,系爭水險應優先啟動等情,業經證人林巨慕到庭證述明確(參卷二第134頁反面)。而系爭水險之保險人與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並不相同,僅有部分保險人同一,該相同之保險人於二份契約承保之比例亦不相同,且二份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並不一致,保險期間、保險利益、保險費用、保單條款亦俱不相同,應認系爭水險及系爭安裝險為不同之保險契約,應依各別契約約定,決定其適用。本件群創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既係為群創公司依各項保單為考量後,以系爭水險申報出險,自應依系爭水險契約為系爭保險事故之適用基準。

(二)被告謂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已對被告放棄代位求償權,而原告富邦產險公司等人同係水險及安裝險之保險人,亦明知此項約定,竟選擇以水險進行代位追償,有違誠信云云。惟查,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系爭水險及安裝險二份契約既屬不同之契約,則無法因部分原告曾於系爭安裝險拋棄對被告之賠償權,即認該部分原告於系爭水險亦應拋棄代位求償權。系爭水險既無保險人拋棄代位求償權之約定,則原告於依系爭水險契約理賠後,對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核無不合,亦無何背於誠信之處。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群創公司因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且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前引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群創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1 項,業已約定被告於應負賠償之責任時,賠償上限為1,500 萬元,且應以被告所投保之搬運人責任保險為基層保險,優先填補群創公司之損失。被告不願依約發動搬運人責任險為理賠,已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而原告等人雖已與未提起訴訟之泰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共同理賠群創公司538,810 元及日幣64,548,410,惟被告得對抗群創公司之賠償上限約定,亦得對抗取得代位權之原告,故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時,亦應受上開賠償上限1,500 萬元約定之拘束。原告依其各自承保之比例,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墜落毀損,乃屬被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令應對群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故,而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並無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款之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且群創公司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義務使被告不受系爭水險之代位追償。原告依系爭水險契約賠償後,代位請求被告按與群創公司約定之賠償上限1,500 萬元,各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編│   保 險 人   │   承 保 比 例    │
│號│              │                  │
├─┼───────┼─────────┤
│  │富邦產物保險股│  百分之25        │
│1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旺旺友聯產物保│  百分之11        │
│2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第一產物保險股│  百分之10        │
│3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兆豐產物保險股│  百分之10        │
│4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明台產物保險股│  百分之9         │
│5 │限公司        │                  │
│  │              │                  │
├─┼───────┼─────────┤
│  │國泰世紀產物保│  百分之8         │
│6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華南產物保險股│  百分之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台灣產物保險股│  百分之6         │
│8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新光產物保險股│  百分之10        │
│9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泰安產物保險股│  百分之3         │
│10│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