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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蔡孟芳羅惠雯高敏俐

  • 當事人
    甲○○陳瀛村即重生商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陳瀛村即重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87年3 月4 日起至91年6 月19日期間,係在訴外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服務,嗣於91年6 月20日轉赴被上訴人重生商行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惟迄至98年10月11日,上訴人工作時間經常逾時,詎被上訴人非但未給付加班費,反於上訴人送貨收款,因忙碌而有誤差時,要求上訴人必須自負賠償差額,又關於每週之休假,被上訴人亦未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月只許上訴人休假3 日,且必須事先徵得雇主核准後始得排休,上訴人因自覺在被上訴人重生商行工作缺少發展,始乃另覓其他工作。 (二)又本件訴訟係由重生商行以陳瀛村為雇主身分提起,惟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0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轉至訴外人厚生商行,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是否仍具備法定雇主身分,實有疑義。況兩造間未曾簽立工作契約,蓋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且需具備強制規定之契約內容,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二之工作契約,實乃雇主單方強制受僱方之上訴人所簽立,並未經雙方當事人親自簽署,自已違反強制規定,而不具備契約效力,應認無效。 (三)再者,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3日,擬以勞工身分申請勞工申購住宅貸款,始發現上訴人早於98年2 月20日遭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勞保投保之雇主為訴外人厚生商行,是以被上訴人自98年2 月20日起即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稅令,甚至令上訴人發生自91年6 月19日至96年10月21日之勞保空窗期,原審卻將雇主違反公法上義務部分,以其他企業代投保為常態,將之合理化,並作為依法裁判之依據,實損害上訴人之法定權利及勞貸住宅之申請資格及權益。 (四)準此,被上訴人既有違約在先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事後因不得已或私人因素而離職之事由,請求上訴人違約賠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另被上訴人重生商行向主管勞保業務之機關呈報上訴人之投保行為,是否與訴外人厚生商行共同涉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法函送地檢署偵辦,且關於薪資及稅籍部分,亦須依法函處及接受追繳稅款及刑罰。詎原審未予詳查,未審究系爭工作契約已違反契約應具備之形式及要件,而應屬無效,亦將雇主違反公法上義務部分,以其他企業代投保為常態而將之合理化,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一介小勞工,為本件訴訟多處奔走、請益,始知其才是受害者。上訴人為求糊口之收入已至為疲累,當無法亦無能力與資方進行訴訟,為免訟累,及能留一絲餘力謀生,不得已謹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審酌上訴人並無違法、違約之情。為此聲明: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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