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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行 (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卓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卓蘭分行)前遵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折合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89 年 度存字第1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聲請鈞院93年度聲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鈞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54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准予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金管會函、鈞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99年2 月10日新院燉民倫99聲47字第341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提存卷、變換提存物卷、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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