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春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就該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乙事,依法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以新竹復中里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寄給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春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遷移不明」,該存證信函信件遭退回,另相對人乙○○住居處所不明,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日逕為住所變更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路50之1號(即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亦無從對相對人乙○○為送達,相對人春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6日已遭為「廢止」登記,公司董事僅乙○○一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春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乙○○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新竹復中里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春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